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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某有限公司;宁波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26民初5953号 原告:宁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前童镇梁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4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29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宁海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2月1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木制品供商。2022年8月22日,原告以被告为购买人开具了总金额为23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未经被告认证抵扣。原告为实现债权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31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自述系与案外人沟通买卖业务,有关的送货单签收人无法证明系被告公司员工或有权代被告签收,也无法证明相关木材用于何建筑工地。原告以被告为购买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也未经被告认证抵扣。据此,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海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5元,由原告宁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