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26民初2084号
原告:晏某某,男,1999年8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名云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梅林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
原告晏某某为与被告宁波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云公司)、吕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某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817.6元;2.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448.57元(自2023年12月1日起以年利率6%本金49817.6元计算至2024年9月24日止为2306.73元),且2024年9月25日后资金占用费请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49817.6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原告认识被告吕某某,双方口头约定,吕某某将在大云公司承包的宁海县城南周边地块项目的地下室盘扣转包给原告,按照每立方米11元计算,包人工,总共做了六万多立方米,期间大云公司分别于2023年9月27日、2023年10月30日向原告转账9022元、3500元,共计12500元,后该项目于2023年10月完工交付,并验收合格。2023年11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由本人承包的宁海县城南周边地块项目的地下室盘扣搭设以11元1立方米承包给班组晏某某搭设,剩余尾款68850元,现在大约按总产量的百分之90结算,在2023年11月30前以公司结算单给晏某某支付38850元,剩余30000元本人承诺在2024年1月30日前给晏某某付清。2023年11月29日,大云公司向原告转账19032.4元,余款49817.6元至今未付。原告虽未直接与大云公司签订合同,但大云公司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系代替吕某某支付工程款,形成表见代理,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大云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请自相矛盾。原告既主张大云公司对吕某某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又称构成表见代理,两种请求权相互矛盾。二、案涉工程是大云公司总承包后转包给吕某某实际施工,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该工程款项已经结清。对吕某某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情况,大云公司并不知情,与原告之间从未有过合同行为,不存在任何关系。三、对于原告与吕某某之间的账目,大云公司并不清楚,其付款是经吕某某指示后代为进行支付,原告亦陈述的是“代替支付”,不存在表见代理。综上,请求驳回对大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吕某某答辩称:一、本案与大云公司无关联,系被告将工程直接包给原告的。二、承诺书结算的是估算的金额,并非实际款项。承诺书出具时,双方并未核算最终工程的平方数,故书写“现在大约按总产量的百分之90结算”,最终结算要依据大云公司统计的实际平方数才能确定具体的金额。此外,2023年11月20日之后,被告曾帮原告代付工人工资一万余元,应予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3年5月7日,吕某某与大云公司签订《内部劳务施工合同(架子工班组)》一份,约定将城南小学周边地块项目承包给吕某某实际施工。后被告吕某某将该项目中的部分地下室盘扣搭设工程承包给原告,该项目现已完工。2023年11月20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由本人承包的宁海县城南周边地块项目的地下室盘扣搭设以11元1立方米承包给班组晏某某(52240119990807023X)搭设,剩余尾款68850元,现在大约按总产量的百分之90结算,在2023年11月30前以公司结算单给晏某某支付38850元,剩余30000元本人承诺在2024年1月30日前给晏某某付清。2023年11月29日,被告大云公司向原告转账19032.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主张被告吕某某按照承诺书约定支付工程款欠款是否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二是被告大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被告吕某某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晏某某,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任务,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吕某某作为定作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原告主张应按承诺书履行,被告吕某某主张承诺书结算的是估算金额,并非实际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了剩余尾款金额及支付时间,虽然提及“现在大约按总产量的百分之90结算”,但该表述并不影响双方对剩余尾款金额的明确约定,同时,被告吕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出具的承诺书承担法律责任,若其认为承诺书内容需要调整,应在合理期限内与原告进行协商并达成新的结算单,否则就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根据双方陈述,除案涉工程外,双方还存在其他零散工作,但吕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实际应结算的工程款金额。至于吕某某主张的代付工人工资问题,因其提供的转账信息交易时间均在出具承诺书之前,亦无法证明这些工资与2023年11月20日承诺书结算的欠付工程款具有关联,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吕某某应当按照承诺书载明金额支付工程款。因其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大云公司因代替吕某某支付工程款而构成表见代理,应对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需满足行为人无权代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且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等要件。本案中,虽然大云公司曾向原告晏某某支付过部分工程款,但该支付行为系基于吕某某的指示,亦无证据大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磋商、达成合意、签署合同等行为,原告在承包案涉工程时亦未审查吕某某是否具有大云公司的代理权限,因此,原告主张大云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大云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吕某某施工,双方已就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并付清款项,故大云公司无需对原告与吕某某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晏某某工程款49817.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49817.6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045元,减半收取522.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