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226民初551号
原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7686848410。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金华市婺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宁海县梅林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6880206237。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2023年2月24日,因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履行完毕,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现被告付清款项,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607元,减半收取1803.5元,由原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