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903民初241号
原告:赵某,男,196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某公司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系浙江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系浙江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赵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某公司支付赵某拖欠的劳务费27万元及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某公司支付赵某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车旅费、误工费等1万元;3.判令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赵某自2020年7月20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受雇于某公司,从事京杭运河水闸技术负责人工作,实际工作地址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截至目前,某公司拖欠赵某合法劳务费合计人民币27万元。为此,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赵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付款说明、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
某公司辩称,赵某系与某公司在杭州市余杭区现场项目负责人何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并不知情,且合同上盖的是项目部印章,也违反了公司有关项目部印章管理的规定,公司不认可与赵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公司认可赵某确系为公司项目提供了劳务,所以在2023年8月7日的付款说明上有公司副总邵某的签名,和总包方中交天航京杭运河四标项目经理梅某作为担保人进行签名,并约定在总包方支付给某公司在该日期之后的第一笔工程款后,七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赵某。目前总包方的工程款一直未支付,所以约定支付的条件未成就,并非公司责任。
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文件《项目部印章管理规定》。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全部事实与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5日,赵某(乙方)和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甲方负责人何某,有甲方四标段项目经理部盖章),约定2020年7月20日至2021年12月30日止在杭州市余杭市项目部担任技术顾问岗位工作,除约定报酬为每月工资25000元外,没有约定社会保险等其他待遇。2023年8月7日,赵某和某公司副总经理邵某、项目负责人何某作为承诺人)、总包方中交天航京杭运河四标项目经理梅某(作为担保人)等人签订一份付款说明,明确赵某在2020年7月底至2021年11月30日在京杭运河四标段北工区任水闸技术负责人,期间何某总共支付给赵某工资11万元,并就剩余工资27万元承诺在总包方于2023年8月7日后支付给某公司第一笔工程款后七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备注:在2023年10月1日前支付,按25万元结算)。后该款一直未付,赵某于2024年11月6日向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因当事人主体不适格该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受劳动法保护,劳动者享受劳保待遇,维权时可依法适用“仲裁前置”程序;而劳务合同通常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就提供劳务和支付报酬达成的协议,是一种民事合同,劳动者不能享受劳保待遇。故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赵某与某公司(由何某出面)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动合同,实则是劳务合同,双方的劳务关系成立。因某公司亦认可赵某提供了相关的劳务及欠付劳务费的事实,故本院对何某的行为性质不再赘述。关于某公司提出的欠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根据双方约定,某公司对欠付劳务费的支付需以总包方支付给被告为前提条件的抗辩理由,对此本院认为,如上述约定系付款条件的约定,则存在非因赵某原因导致某公司方就付款问题未达成一致,进而造成赵某无法获得劳务费的情形,且该劳务费与案涉工程款是否支付并无直接关系。同时亦不能排除因付款条件不成就导致某公司永远免责的可能性,该情形的发生有违公平,故某公司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支付欠付劳务费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欠付赵某劳务报酬27万元的事实有相关合同、付款说明等为凭,赵某为某公司提供劳务,某公司理应向赵某支付劳务报酬,现某公司未支付劳务报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向赵某支付劳务报酬27万元。关于赵某主张的欠付劳务费的利息损失,因本案先前立过诉前调案号,立案时间为2024年12月9日,距双方签订付款说明后已给予合理履行期限,故本院认定该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24年12月9日,利息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赵某主张的律师费、车旅费、误工费等主张,既没有双方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劳务报酬2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2591元,由原告赵某负担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