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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12民初1267号 原告:宁波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水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登记阶段调解不成,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4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防水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在未签合同的情况下于2021年12月进场做样(之前有春熙潮鸣项目正在合作中,双方口头约定合作条件与上一个一样)并对接后续施工。2022年2月双方签订防水施工包工包料承包协议,并于2022年7月施工结束。合同内工程造价693755.52元,有5%质保金未到付款期限,被告已付360000元,被告应付合同内金额299067.75元。另外,还发生合同外金额114534.74元。请求判令(变更后):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宁波市鄞州区YZ01-03-05-4地块一标段室内厨房、阳台、卫生间防水工程款413602.49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宁波市鄞州区YZ01-03-05-4地块一标段自2022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13602.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为计算标准);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装饰公司答辩称: 1、原告主张的合同内工程总造价金额有误,被告不认可。1.原告目前用于证明案涉项目防水工程总造价的竣工图,显示为土建单位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的竣工图,并非被告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的竣工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竣工图上反映的防水等装饰装修工程量不具有参考意义。2.原告与被告对聚氨酯防水的工程量争议不大,但对墙面JS防水、地面JS防水的工程量存在较大差异,而这就涉及到墙面防水的高度问题。原告目前计算工程总造价的各项数据均为土建单位的竣工图数据,与被告根据竣工图核算的数据均有较大偏差。例如原告对淋浴房内侧墙面的防水高度是按照2.85米计算,但这个高度很可能已经超出了土建单位施工的地面高度至楼房屋楼板的净高。淋浴房内侧墙面的防水高度绝不可能为土建高度,因为墙面防水是做了地面聚氨酯防水和回填的细石砼之后再做的二次防水,地面聚氨酯防水和回填的细石砼、防水细石砼均有一定的厚度,不可能再从土建单位施工的地面来起算高度。原告目前主张淋浴房内侧墙面2.85米的高度,与其代理人罗某某在2023年11月6日与被告成本部工作人员核对图纸时主张的2.45米的高度又不同,可见原告自身对于现场实际高度也是模糊不清的,甚至原告内部各位工作人员之间对于淋浴房内侧墙面的高度都存在分歧,只是盲目往高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按照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绿城公司的工艺标准,淋浴房内侧墙面的防水高度要求为2米,只要满足该高度就可以符合验收标准。被告现场的工作人员也是按照该标准进行施工交底,绝对不可能要求原告将防水墙面防水高度刷至房屋楼板上。3.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案涉春来晓园项目的合同条款、单价、服务内容等和春熙潮鸣项目一样,原告在温州桂语江南项目的诉讼中主张卫生间淋浴房内侧墙面的防水高度为2.05米,但在春来晓园项目主张为2.85米,两个项目足足相差0.8米的高度。同为绿城的项目,同为27元每平方米的墙面防水单价,就算被告向原告交底让原告将春来晓园项目的墙面防水施工至楼板,原告也是坚决不会答应的。由此可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卫生间淋浴房内侧墙面防水高度为2.85米,完全偏离现场实际情况。综合以上几点因素,被告对于原告目前单方面核算的工程总造价不认可,不可作为计算剩余未付款的依据。被告曾提交过一份案涉工程量的汇总,总金额581005元,那是被告最开始的一位成本专员核算的,具体怎么算的我们目前了解不到,如果原告认可并作为调解依据的话,被告也认可。如果原告不认可,那就严格按照绿城的标准来计算。 2、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增项的工程量及单价等均未经过被告现场工作人员核实,被告不认可。1.针对基层处理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防水双包合同》第四条之规定,施工前基层清理工作由乙方负责,故双方在签订合同约定单价时已将基层处理部分的工程量考虑在内,约定为固定单价,不因基层处理的工程量而增加合同价款。2.原告目前主张的所有增项的具体工程量均未经被告现场工作人员核实并签字认可。且原告用于计算增项工程量价款的单价均为其单方主张,或其与案外第三人之间协商达成的单价,并非被告与原告之间协商并承诺的单价,对被告无约束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增项部分的工程量及单价标准均不认可,原告无权按此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外工程价款。 3、原告无权自2022年10月20日以原告单方面核算的未付款金额为基数主张逾期付款利息。1.对原告主张的未付款金额本身就不认可。2.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也不认可。根据双方合同,工程完工并通过建设方及相关部门验收交付业主,并由乙方提供所有结算资料,甲乙双方在甲方结算书签字后,甲方完成对乙方的结算,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95%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无权在被告项目还未交付小业主时便开始计算利息。3.原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有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2年2月26日,原告防水公司(乙方)与被告装饰公司(甲方)签订《防水双包合同》,约定就宁波市鄞州区YZ01-03-05-4地块项目范围的浙江中装一标段防水工程,由防水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厨房、卫生间墙面采用东方雨虹品牌:东方雨虹JS混合材粉料或者水泥基II型防水涂料(涂膜厚1.2mm);厨房、卫生间、阳台地面采用东方雨虹油性聚氨脂(涂膜厚1.5mm)卫生间地面回填后,在铺地砖之前,卫生间地面与门槛石交界处需用聚氨酯加强一遍:细部要做加强处理,确保无渗漏并一次性验收合格。所有材料提供相应的质保书、合格证等材料质量证明材料”;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单价/㎡:厨房、卫生间墙面必须采用东方雨虹品牌:JS混合材粉料(涂膜厚1.2mm);乙方包工包料施工墙面防水价格为27元/㎡(含13%增值税发票单价)厨房、卫生间、阳台地面采用东方雨虹油性聚氨脂(涂膜厚1.5mm);乙方包工包料施工地面防水价格为39.5元/㎡(含13%增值税专业发票单价);墙面防水工程量暂定为6500㎡×27元/㎡=175500元;地面防水工程量暂定为11500㎡×39.5元/㎡=448500元;暂定合同总价为629750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固定单价地面39.5元/平方,墙面27元/平方。包含13%增值税专业发票,施工区域卫生、尘土清理,闭水试验,工人住宿,等防水完成标准过程中一切费用”;对结算付款约定为“本合同无预付款,进度款每月支付月完成合格工程量60%,合同工程量全部完成后30天内,按合同暂定价付至合格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并通过建设方及相关部门验收交付业主并由乙方提供所有结算资料,甲乙双方在甲方结算书签字后甲方完成对乙方的结算。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5%,质保期5年。保修期无施工质量隐患,余款1个月内付清”;第九条违约责任的第3款约定“乙方须保证按图施工,确保施工质量”。《防水双包合同》的甲方代表为刘某,合同落款盖章处也写明甲方代理人为刘某。 原告进行了上述项目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有聚氨酯防水施工与JS防水施工两部分。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聚氨酯防水施工的工程款金额为352030元,但对JS防水施工的工程量有争议。原告还主张存在合同外的增项施工。原告进行施工的户型与套数为:92a’户型111套,92b’户型9套,92a户型43套,92b户型43套,109户型101套。 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60000元。 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保全金额为368904.47元)而支付保全费236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防水双包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案争议的工程款包括两部分,一是JS防水的工程量,二是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发生的工程量及金额。 一,对JS防水的工程量,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调取自鄞州区城镇建设档案室的鄞州区YZ01-03-05-4地块13#-17#、20#、23#、24#、27#楼109户型(A标)竣工图中的《标准化装饰施工图设计说明》、前述地块24#、27#楼92b’户型(A标)竣工图中的《工程做法表》、前述地块13#-17#、20#、23#、24#、27#楼92a’户型(A标)竣工图、前述地块13#-17#、20#、23#、24#、27#楼109户型(A标)竣工图、前述地块24#、27#楼92b户型(A标)竣工图;2.向案外人(原告称是同一项目另一装修单位元和装饰的核算员)调取的92a户型(A标)、92b户型(A标)防水施工图。两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主张的施工量的计算依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土建单位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的竣工图,并非被告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的竣工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绿城中国企业标准》GTH8610-2019,拟证明建设单位绿城公司的工艺工法要求淋浴房内侧墙面的防水高度为2000mm,只要满足该高度即可符合验收标准,被告现场工作人员不可能要求原告将墙面防水高度刷至房屋楼板上;2.原、被告因另一绿城项目“温州桂语江南”在(2023)浙0302民诉前调13731号案件中签署的《现场勘查笔录》以及原告在该案件中提交的《防水工程量计算公式》,拟证明本案案涉项目“宁波春来晓园项目”和“温州桂语江南项目”同为绿城公司的项目,两个项目也是2022年几乎同一时期施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署的《防水双包合同》约定的墙面防水单价同为27元/平方米,但原告在温州桂语江南项目案件中认可湿区淋浴房内侧墙面的防水高度为2.05m,但在本案中却主张湿区淋浴房内侧墙面的防水高度为2.85m,明显偏离实际情况。就算被告向原告交底让原告将墙面防水施工至楼板达到2.85m的高度,同样的单价下,原告也是不可能答应的。3.原告代理人罗某某与被告成本部门对账后签的《工程量清单》以及对账时的录音两段,拟证明原告目前主张的淋浴房内侧墙面2.85m的高度与其代理人罗某某在2023年11月6日与被告成本部门工作人员核对图纸时主张的2.45m的高度也不同,可见原告自身对现场实际高度也是模糊不清的,甚至原告内部各位工人之间对于淋浴房内侧墙面的高度都存在分歧,只是盲目往高了主张,无任何依据。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绿城是每一个项目有一个标准,原告给被告公司做了三个项目,三个项目标准都不一样,温州桂语江南项目的标准和春来晓园项目的不一样。对证据3,认可在2023年11月6日曾进行过一次对账,但被告到场的人、拿出来的数据都跟之前讲好的不一样,双方不欢而散,没形成任何共识,原告没想到被告会偷录音。《工程量清单》下罗某某确实手写了“JS施工标准:卫生间内整个地面满刷,高度到顶(2.45米)。卫生间外:台盆区地面满刷,高度1.2米。卫生间内台盆区同湿区施工标准,地面满刷墙面高度到顶”,但当时主要是强调高度到顶,2.45米的数据是估算的。 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该证据是在原、被告现场测量施工面积未果的情况下(该施工现场被告已无法进入)原告调取的城建档案,在被告没有提供与本案争议更密切的图纸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不能确认原告证据2的来源的客观与真实,故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1、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但被告提到的温州桂语江南项目与本案所涉春来晓园项目约定的墙面防水单价均为27元/平方米这一事实可以作为参考。对被告的证据3,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录音一(时长1分50秒),被告代理人李某对原告人员说“哪里做到几米,哪里做到几米,写下来就可以了”,原告代理人罗某某在写并说“那就是所有的卫生间,卫生间里面全部满做到2.45米,然后干区呢?”,原告另一位人员(以下称为“人员甲”)说“我这个没法写的,我可以写一张总的,但是你这个我看了,我就可以写一下淋浴区2米高,干区1米2”,之后录音中断。根据录音二(时长2分21秒),被告一女性人员说“那我算下来好像就只墙面跟你差了……”,原告人员甲说“就差一个墙面,我刚开始就说了”,李某跟原告人员确认“你是说你们做的实际的卫生间高度是2.45米,就是你们做的防水的高度,JS是吧”,之后录音中断。 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交过两个版本的自制JS防水核算单,较早一份载明JS防水合计工程量10134.55㎡,后一份载明JS防水合计工程量为12655.03㎡,其中湿区或未干湿分区的墙体防水高度均按2.85m计算。被告向本院提交过一份自制的《扬泰防水工程量》的清单,载明JS防水合计工程量为8780.0739㎡(地面JS防水为514.9512㎡,墙面JS防水为8265.1227㎡),但表示这是被告最开始的成本专员核算的,具体怎么算的目前了解不到,如果原告不认可,那被告也不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对工程款仅约定了单价没有约定总价或暂定总价,又约定了按图施工,在此情况下,实际施工量的证据是非常重要的,但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施工图等能直接证明工程量的证据,对目前工程量的无法查清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酌情认定JS防水的合计工程量为10000㎡,则工程款金额为270000元。 2,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发生的工程量及金额,原告提交了代理人罗某某与被告工作人员刘某(原告称刘某是项目经理,被告称刘某已离职所以不清楚其职位)的微信记录、与“******”(原告自行备注)的微信记录、与“***”(原告自行备注)等人的微信记录。被告质证后,认为与刘某的部分聊天记录不能反映完整的情况,而且刘某没有确认过增项的具体数量情况;对“******”、“***”以及其他聊天记录,表示连发微信的人的具体身份都无法核实,更不能代表被告的意思。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代理人罗某某与刘某的微信记录,2022年4月24日,罗某某说过基层水泥块的情况很差,拍了视频,并说“27-5,我们三分之二的时间都耗在这个基层上了……像这样的基层,我们清是50块一间另外收费的”;2022年7月11日,罗某某说“关于前期合同外一些零星增补项的费用问题以及后面两栋钢结构怎么施工的事想听听你的意见”,刘某回“没给你要到钱,我都不好意思给你打电话”,罗某某说“没钱项目也转不动,该解决必须要解决的。前期关于基层及修补费了很多的工,我们也得落实下”,7月12日两人面谈过,罗某某发了《增项内容》的文件给刘某,增项内容包括基层问题与防渗漏加强;2022年10月20日罗某某说“因基层砂浆块太多的问题,产生了非常多的人工费,从3月份就跟楼栋长***反映,一直未解决,您自己也去现场看过。为了配合项目推进,***等班组先行安排人铲除了,这事您也得给我们一个回复”。另外,2022年6月27日,“******”说甲方不作为,他们也没办法,罗某某说“我们铲地的几万块钱找他们算来”,“******”说“照片收集好一次性打包发给我,我发给我们刘经理很多证据”,罗某某说“有很多。这个项目人工费我们增加了几万块。工人都走光了”。还有一段时间不明的对话中,罗某某说“这个你跟刘总这边讲好,要补工的”,“******”说“你和刘某说。我老早提过,你自己留好证据,我说没啥用”。 根据以上情况,可以确认原告实施了合同外的基层水泥块铲除、R角空鼓的修补等内容,但对于具体的工作量和工程款金额,双方未约定。原告主张的煤气管道加强防水人工、飞检前结构加强增补点工、地暖穿门处槽封堵、套管超高二次防水修复、卫生间门槛石基础修补防水、移门铝框基础全部空洞空鼓、排水增加人工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基层水泥块铲除、R角空鼓修补及修补材料,本院合计认定为3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被告均系公司,应当是具备一定法律意识的商事主体,在双方履行《防水双包合同》过程中,却均未对实际施工量加以固定,双方向本院提交的施工量数据都一变再变,故双方均应各自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可主张的工程款,本院已认定聚氨酯防水施工部分为352030元、JS防水施工部分为270000元、增项部分为30000元。其中合同范围内工程款622030元(352030元+270000元)的5%计31101.50元为质保期,未到付款期限。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620928.50元(622030元-31101.50元+3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60000元,尚需支付260928.50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完成结算,故不予支持。对保全费,本院根据判决结果确定双方按比例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0928.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浙江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18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宁波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504元,由原告宁波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90元,被告浙江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Ο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