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1122财保50号
申请人:丽水鼎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问渔西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597236357U(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缙云县东方镇靖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东方镇靖岳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申请人丽水鼎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缙云县东方镇靖岳村民委员会在浙江缙云县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行靖岳分理处(缙云县东方镇靖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存款,账号:20×××25。保全金额为680000元,申请人丽水鼎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丽水鼎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冻结被申请人缙云县东方镇靖岳村民委员会在浙江缙云县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行靖岳分理处(缙云县东方镇靖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存款,账号:20×××25。保全金额为680000。(保全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