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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金隅家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17842号 原告:***,男,195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金隅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东土城路14号3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隅商贸公司(系北京金隅家居有限公司母公司)法律事务部副经理。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金隅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报销如下费用:工伤保险基金未报销的医疗费80984.41元、手术室用的材料费1276.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80元、出院在家卧床雇用保姆3个月的费用13800元、出院时120急救车车费359元。事实和理由:本人于1987年在被告从事电工工作中发生工伤,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后发展成为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右股骨头坏死,于1995年11月在中日友好医院做人工关节置换手术。至2018年,人工关节使用多年、磨损松动。2018年3月在积水潭医院进行了人工关节翻修手术,花费医疗费9万多元,希望单位帮助解决。 被告辩称,同意支付法律法规允许下的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于1980年入职被告从事电工工作,于1987年3月30日发生工伤,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并于2010年在被告单位退休。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工伤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工商银行付款存根、处方单、陪护费发票、保姆出具的收条3份、北京市急救中心出具的收费专用收据、诊断证明书。其中,工伤证记载经2018年2月复查鉴定,鉴定结论为达到伤残等级六级;住院收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清单均显示住院手术费用共计215186.92元,个人支付金额即不符合工伤规定的医疗费金额为80984.41元;工商银行付款存根显示支付1276.4元;陪护费发票显示金额为1080元;保姆出具的3份收条显示每份均记载收到1个月的护理费4650元;北京市急救中心出具的收费专用收据显示费用共计359元;诊断证明书记载员工于2018年3月26日入院,于同年3月27日全麻下行人工全髋关节翻修术(右),于同年4月2日出院,术后护理困难等,建议全休三月等。 被告认可工伤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工商银行付款存根、处方单、陪护费发票、北京市急救中心出具的收费专用收据、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保姆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表示保姆并未出庭。原告称其系以现金方式支付保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针对保姆护理费用提交的护理费收据缺乏证据佐证,单一收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被告对于相关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等费用的负担,尤其是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后的剩余自负部分,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应由工伤职工的所在单位负担。同时,若该等费用全由工伤职工自行负担亦有失公允。对于此等情况,本院认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件进行处理,由原、被告平均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隅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材料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急救车费用等共计41849.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金隅家居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