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隅家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金隅家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7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隅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东土城路14号3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隅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家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7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隅家居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未支付的医疗费80984.41元、进入手术室内所需要的材料费1276.4元、2018年4月2日出院用的120急救车车费359元、2018年3月27日至4月2日手术后6天的护理费1080元,以上合计83699.81元。事实和理由: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治疗工伤所需的挂号费、医疗费、药费、住院费等,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部位享受伙食补助费,需要护理和交通的由单位负责。***1995年11月在中日友好医院住院的全部医疗费用已由单位全部承担。自1987年3月发生工伤事故以来,***先后两次针对同一部位住院手术治疗,作为用人单位有责任和义务来承担工伤人员全部的住院医疗费用。 金隅家居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金隅家居公司报销工伤保险基金未报销的医疗费80984.41元、手术室用的材料费1276.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80元、出院在家卧床雇用保姆3个月的费用13800元、出院时120急救车车费35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9]第2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的请求不予受理。***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金隅家居公司双方均确认***于1980年入职金隅家居公司从事电工工作,于1987年3月30日发生工伤,***一直在金隅家居公司处工作,并于2010年在金隅家居公司单位退休。 ***就其主张提交了工伤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工商银行付款存根、处方单、陪护费发票、保姆出具的收条3份、北京市急救中心出具的收费专用收据、诊断证明书。其中,工伤证记载经2018年2月复查鉴定,鉴定结论为达到伤残等级六级;住院收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清单均显示住院手术费用共计215186.92元,个人支付金额即不符合工伤规定的医疗费金额为80984.41元;工商银行付款存根显示支付1276.4元;陪护费发票显示金额为1080元;保姆出具的3份收条显示每份均记载收到1个月的护理费4650元;北京市急救中心出具的收费专用收据显示费用共计359元;诊断证明书记载员工于2018年3月26日入院,于同年3月27日全麻下行人工全髋关节翻修术(右),于同年4月2日出院,术后护理困难等,建议全休三月等。 金隅家居公司认可工伤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工商银行付款存根、处方单、陪护费发票、北京市急救中心出具的收费专用收据、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保姆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表示保姆并未出庭。***称其系以现金方式支付保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保姆护理费用提交的护理费收据缺乏证据佐证,单一收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故对于***主张的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其余费用,金隅家居公司对于相关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该等费用的负担,尤其是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后的剩余自负部分,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应由工伤职工的所在单位负担。同时,若该等费用全由工伤职工自行负担亦有失公允。对于此等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进行处理,由***、金隅家居公司平均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金隅家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医疗费、材料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急救车费用等共计41849.9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工伤住院伙食待遇申领表、术后三个月到积水潭医院复查往返打车费164元的转账记录,用以证明曾经给***报销过住院伙食费及交通费。对此金隅家居公司表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要求金隅家居公司在医保范围外支付8万元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不应当予以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未对一审法院就其主张的保姆护理费用作出的认定处理提出上诉,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金隅家居公司对于相关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此部分费用应予确认为***的合理支出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因工伤花费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等合理支出,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部分,是否应当由用人单位金隅家居公司负担。 对此本院认为,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并未对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后的剩余部分的负担作出明确规定,但《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工伤保险系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前述立法目的,《工伤保险条例》是有关权利保障的行政法规,在行政法规本身规定不明确的条件下,应尽可能朝着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角度进行理解,且《工伤保险条例》强调的是“分散”用人单位承担的风险,并非“替代”风险。在适用工伤保险赔偿的场合,《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部分免除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虽未就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医疗费如何负担作出明确规定,但结合该条例立法宗旨,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以及工伤救治的客观需要考虑,该部分费用由工伤职工自行负担有违公平;而用人单位作为危险源的开启者、最有能力的危险源控制者和生产活动的受益者,对劳动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部分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更为合理。 对于劳动者的保护,若以工伤保险基金完全排除用人单位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则会导致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部分只能由劳动者自行负担,既违反法律体系的内部逻辑,也会对受害人或者家属有所不公。综合考虑用人单位对工伤劳动者的责任,参照雇主责任的法理基础,秉持实质正义的原则,在工伤基金支付范围外,属于工伤劳动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支出,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以缴纳工伤保险而免除所有风险。结合本案中***所受工伤及伤残等级、治疗情况等具体情形,本院认为,***因工伤花费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等合理支出,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部分,当由用人单位金隅家居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对***主张的相应费用作出的认定处理并不妥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7842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金隅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医疗费、材料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急救车费用等83699.81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金隅家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金隅家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