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3民初6993号
原告:杜某,男,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省东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东阳市某甲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东阳市某甲法律工作者。
被告:厉某,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杜某与被告(以下简称某公司)、厉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5日以(2024)浙0783民诉前调XX号登记立案后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转为正式立案,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27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向原告租赁钢管及扣件。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了钢管、扣件,发料单有被告方工作人员厉某签字确认。截止至2023年7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28105.21元、违约金327614.54元未支付,钢管5122.6米、扣件671只未归还.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电话联系被告,催讨租金并归还剩余租赁物,但始终无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赁费452051.2元(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违约金为327614.54元(截止至2023年7月24日,分段计算,详见违约金明细),2023年7月25日起至上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支付;二、两被告归还原告钢管5122.6米(每米20元,价值102452元)、扣件671只(每只7元,价值4697元),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7月24日租金为76054.01元,2023年7月25日至上述租赁物归还前或折价款支付前的租金按钢管0.0147元/米/天、扣件0.009元/只/天继续计算支付,若被告未归还则应赔偿原告损失107149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原告并不是适格的主体,从原告提供的材料汇总表体现出出租方系东阳市某乙并非是原告。被告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无需承担责任:一、涉案工程被告某公司将劳务承包给了东阳市某有限公司,东阳市某有限公司将案涉劳务承包给了被告厉某,故使用钢管的租赁者是被告厉某,并非是被告某公司。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可以看出,承租方处均由被告厉某本人签名或其雇佣的人员签名。原告提供的材料汇总表处承租方也是厉某,故可以证实租赁者系厉某。二、原告提供的合同并不能证明被告某公司是租赁者,该份合同系被告厉某拿着空白的合同到被告某公司总经理朱某办公室要求帮忙担保一下,故被告某公司在合同的右下方敲了公章,并写了担保方三个字,故被告某公司如原告履行了租赁义务,承担的也仅是一般担保义务。可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汇总表显示出租方系东阳市某乙和东阳市某丙没有关联,即被告厉某租赁的是其他地方的钢管,被告某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7日,东阳市某丙(甲方)与浙江省东阳市某有限公司(乙方)、厉某形成《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单价为0.0147元/米/天,扣件、套筒单价为0.009元/只/天,按实际收发清单数量日期计算租费,出租当天和归还当天都要算租费,扣件出租不论时间长短,收取扣件清理及涂油费每只0.2元;钢管如弯曲,每处收调直费贰元,钢管遗失按贰拾元/米赔偿,扣件套筒遗失按柒元/只赔偿,欠螺杆螺帽壹元/套赔偿,由乙方承担;租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30日前付清上月租费,若乙方逾期支付按拖欠费总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押金不准抵租金,钢管扣件还清三天内结清租金,然后押金在三天内全部返还,甲方不承担押金利息;乙方逾期不交纳租金,甲方有权提前收回租赁物,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如不能按合同规定按时履行义务,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阳市某丙在出租方处盖章,被告厉某在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浙江省东阳市某有限公司在空白处盖章并手书“担保人”。合同签订后,东阳市某丙按约提供租赁物。嗣后,经东阳市某丙与被告厉某核算,截至2021年10月31日,尚欠钢管5122.6米、扣件671只未归还。
被告某公司提供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25日竣工验收。于2025年3月18日更名为浙江某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仅分别在2018年10月28日、2018年11月5日各支付100000元,此后分文未付。东阳市某丙已于2020年6月23日登记注销,原告杜某系东阳市某丙经营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材料汇总表》、付款单、被告某公司提供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案的争议点为与原告成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某公司还是被告厉某。
关于本案的争议点,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虽然在案涉租赁合同中加盖了公章,但其公章并未加盖在承租人处,且手写“担保人”字样,原告对此也未向被告某公司、厉某提出异议,结合本案租赁费的付款情况及原告的催讨情况,本院认定与原告成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厉某,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4月25日通过验收,案涉钢管扣件最后一批归还的时间为2020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厉某于2021年10月31日对钢管扣件材料进行了核对汇总,结合工程验收时间及最后一批材料的归还时间,原告在核对材料时对剩余材料能否归还已有充分预期,本院认定案涉剩余材料已于2021年10月31日无法归还,故案涉租赁费应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止,经本院核算,租赁费共计476697.59元,扣除被告厉某已经支付的200000元,尚欠租赁费276697.59元。
关于被告某公司保证期间是否已过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与被告厉某核对材料的情况,双方已于2021年10月31日完成结算,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六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担保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被告某公司无需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厉某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结合本案全案证据,本院综合酌定违约金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
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厉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租赁费276697.59元及违约金(以276697.5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厉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丢失赔偿107149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杜某承担3539元,被告厉某承担31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