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威新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11084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7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军,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荥经县。
被告:雅安蒙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宇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经济开发区新兴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周明贵,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威新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新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100号附1号1605。
法定代表人:黄敏,威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女,威新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288号泰达时代中心1楼2单元4、5楼、1栋103、104、105号商铺。
负责人:范丹彦,平安财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驰,平安财险职工。
原告***与被告蒙宇公司、威新公司、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军、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宇公司、威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0月15日,***驾驶川R6××××号车牵引川R××××号车行驶在京昆高速上,此时**驾驶川T3××××号车牵引川T××××号车在前方行驶。当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因威新公司正在该处施工,***所驾车辆避让不及,与**所驾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受伤且构成九级伤残。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及威新公司负有次要责任。**系蒙宇公司员工,其所驾车辆在平安财险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共计304986.60元。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我公司申请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进行鉴定,如***不配合,我公司申请扣除30%的自费药部分。
被告**、蒙宇公司、威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川R6××××号车及川R××××挂号车系***购买并挂靠于案外人南充市金盛运业服务有限公司的重型货车。川T3××××号车及川T××××挂号车系蒙宇公司所有的重型货车,**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平安财险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
2019年10月期间,威新公司在京昆高速1929km+200m处进行施工且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2019年10月15日,**驾驶川T3××××号车及川T××××挂号车在前方行驶至施工路段,***驾驶川R6××××号车及川R××××挂号车在后方行驶至施工路段。因威新公司未在施工路段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驾车行驶至此,发现前方施工时,避让不及,与**所驾的川T3××××号车及川T××××挂号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威新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共同负有次要责任。
***受伤后,被送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而于2020年1月20日出院。2020年5月13日至15日、7月15日至8月7日、11月5日至12月3日,***先后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0月26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下肢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此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
一、***与杨菊珍共计生育有二女,长女陈利君出生于2002年10月22日,次女王淑环出生于2011年10月23日。
二、在诉讼过程中,南充市金盛运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载明***的车辆从2019年10月15日开始修理,至2020年2月2日修理完毕。
三、在诉讼过程中,平安财险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所支付的医疗费中自费药部分予以鉴定,因***拒不配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工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发票、鉴定意见及发票;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蒙宇公司、威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威新公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导致事故发生,应各自负担由此而致的损失,平安财险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系蒙宇公司所聘请的驾驶员,故**所应负担的赔偿责任转由蒙宇公司负担。对赔偿比例,公安机关认定***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及威新公司共同负担次要责任,故***应负担70%的责任,**及威新公司共同负担30%的赔偿责任。对平安财险所应负担的赔偿比例,由于平安财险的赔偿系基于其与蒙宇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其所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与蒙宇公司相同,在公安机关认定蒙宇公司与威新公司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平安财险即应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至于平安财险在赔偿后是否向威新公司进行追偿,由双方另行通过诉讼解决。
对***因本次事故所导致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的诉讼请求,有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停运损失、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
医疗费:304816.98元。其中自费药部分不属保险理赔范畴,因平安财险申请对自费药部分进行鉴定而***拒不配合,故本院对自费药部分的比例按照平安财险所主张的30%进行计算即91445.09元,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由蒙宇公司、威新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其中的30%即27433.53元。自费药之外的部分213371.89元,先行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203371.89元,由平安财与威新公司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其中的30%即61011.57元。***另行购买有商业保险并报销了医疗费50000元,与本案各被告无关,且无法填补***的实际损失,故本案对***已报销的医疗费部分不予扣除。
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且难以预估准确数额,待发生后另行主张。
护理费:***共计住院150天,为120元/天×150天=18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0天=7500元。
营养费:***伤势较重,医嘱加强营养,酌定7500元。
交通费:***主张交通费5840元,其理由在于腿部重伤,无法行走,加之疫情影响,往返多次包车。其陈述理由基本合理,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
误工费:***2019年10月15日受伤,2020年10月26日定残,截止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期为376天,***从事交通运输业,为82301元/年÷365天/年×376天=84781.30元。
停运损失:由于***车辆受损修复,必然导致停运损失。但***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具体的运营收入情况。故本院以***购买车辆的价格327000元为基数,按照十年使用年限确定其每年的自然损耗,并在该基础上按照合理利润10%/年的标准确定运营收入。***的车辆从2019年10月15日开始修理,至2020年2月2日修理完毕,共计110天。为327000元/年÷10年÷365天/年×110天=9854.79元。
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38253元/年×赔偿年限20年×赔偿系数20%=153012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杨菊珍共计生育有二女,长女陈利君出生于2002年10月22日,次女王淑环出生于2011年10月23日。截止至定残前一日,陈利君已经年满18周岁,不属于赔偿范围。次女王淑环年满9周岁不足10周岁,赔偿年限9年,为:赔偿标准25367元/年×赔偿年限9年×赔偿系数20%÷抚养人2人=22830.3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鉴定费:1000元。
上述赔偿项目中,属平安财险赔偿的范围包括(一)医疗费(不含自费药部分):10000元+61011.57元=71011.57元;及(二)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75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84781.30元、残疾赔偿金153012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283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第(二)部分合计308623.60元,先行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98623.60元,由平安财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30%即59587.08元。合并后,平安财险共计应向***支付71011.57元+110000元+59587.08元=240598.65元。
上述赔偿项目中,属于蒙宇公司、威新公司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自费药部分)27433.53元、停运损失9854.79元×30%即2956.44元、鉴定费1000元×30%即300元,合计30689.9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雅安蒙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威新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金30689.97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金240598.65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0元,由***负担621.25元,雅安蒙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威新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克刚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