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2民初4279号
原告:四川忠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迎宾大道(黄金海岸)。
法定代表人:张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绿,四川蜀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业公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兴文镇)。
法定代表人:何永寿。
第三人:四川威新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100号附1号1栋1单元5层515-519号。
法定代表人:黄敏。
原告四川忠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达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四川***业公用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第三人四川威新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新公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达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业公司、第三人威新公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忠达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67500元,并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欠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借用第三人威新公路公司的资质承建“中交二航局天府新区货运通道项目”,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了《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对混凝土基本单价、结算及付款办法、双方权责以及违约责任等予以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合同项目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2016年11月4日,原、被告对混凝土供应量进行了总结算,总金额为732985元,已支付300000元,欠432985元,原告减免被告74985元,被告将剩余358000元委托第三人支付,第三人在接受委托后仅向原告支付了190500元,尚有167500元未支付。根据协议约定,第三人未按时在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应继续承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作为项目受益人及款项的代支付方,应将应支付给被告的混凝土材料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业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威新公路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混凝土,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向乙方支付混凝土款项,甲方应从违约之日起按欠付价款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对混凝土的价格、品牌、结算付款办法、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供货完毕后双方按照约定进行了结算。
2016年10月7日,被告向第三人发送《委托付款书》,委托第三人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应付货款358000元。
2016年11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委托支付协议书》,协议载明:“乙方承担供应本工程所需混凝土,从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0月11日止供应混凝土1785.5㎡(含车泵费)共计总价款金额为732985元,甲方已于2015年12月22日支付100000元,现就本工程所余432985元货款后期如何支付,经双方协商后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同意在混凝土总价款中减免74985元,减免后甲方还欠乙方未付款金额为358000元;2、乙方同意甲方将减免后未支付金额358000元委托四川威新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乙方也予以认可;3、乙方同意提供相应价款的普通增值税发票;4、乙方同意甲方所委托单位四川威新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该项目工程款的进度情况进行分阶段支付,最终在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358000元的货款。若甲方在约定期限内未支付完毕或该项目工程款不足以支付时,乙方可直接向甲方追收委托单位支付后的不足部分货款。……”。原告与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盖章,双方代表亦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
2016年11月30日,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款项40150元;2017年1月25日,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款项150350元。后第三人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向被告催收剩余167500元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企业信息资料、《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结算单、《委托付款书》《委托支付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依照该规定,本案中,被告委托第三人于2017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所有应付款项,但第三人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尚有167500元款项未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167500元款项,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应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款项167500元,并以1675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之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业公用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忠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7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675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四川***业公用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登祝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熊仕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