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91民初9122号
原告:四川威新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100号附1号1栋1单元5层515-519号。
法定代表人:黄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卫清西路1391号第7幢B68室。
法定代表人:汪国华,职务不详。
裁定理由:原告四川威新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四川威新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其对被告**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定结果:准许原告四川威新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2元(此款原告已预缴)。
审判员 林 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炼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