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28民终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26136046D。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系上诉人团队经理。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登记地址为建始县,现住恩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1月29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登记地址为建始县,现住恩施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1民初5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1民初58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联通***分公司整改后噪音排放已达标,妨害已排除,***、***请求权基础丧失。 ***、***二审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联通***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害,向***、***赔偿损失5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7日,***、***购买了恩施市中大御城***5幢1**2层204号房屋,并于2014年8月入住。2015年6月25日,联通***分公司购买了恩施市中大御城***5幢1**2层205号房屋,在屋内设置了宽带设备、基站设备、电源柜、空调等,并于2015年下半年将该房屋作为机房投入使用。双方的房屋在同一**同一楼层的相邻位置。***、***认为联通***分公司未经业主同意改变住宅用途,且机房产生噪音、影响其正常生活,遂将相关情况反映至环保部门。2017年6月26日,***环保局委托***环境保护检测站进行检测,该检测站在204号房屋卧室内对联通***分公司设备机房噪声进行复测,结论为(摘录):“倍频程中心频率为250HZ和500HZ的倍频带声压级超标”。2017年6月27日,恩施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作出《恩施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中大御城***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复函》。2017年7月7日,由***环保局、恩施市环保局、小渡船办事处成立的调解专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最终未能达成共识。2017年7月27日,恩施市环保局向***、***作出《告知书》,告知其可向法院起诉。***、***遂具状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联通***分公司提交了派工单、检测请示,拟证明其对涉案机房进行了降噪处理并申请恩施市环保局进行复核。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过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关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联通***分公司作为中大御城***5幢1**2层205号房屋的业主,为了从事该公司的业务活动而将该房屋作为传输机房使用,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经过了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作为同一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在联通***分公司未经过其同意的前提下,有权作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向人民法院请求排除妨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环境保护检测站在原告房屋内检测到被告设备噪声超标,能够证实***、***受到噪声污染,其有权要求联通***分公司排除危害。联通***分公司称其进行了整改并申请有关部门检测,但至庭审结束后15日仍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整改后噪声排放达标,故对联通***分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联通***分公司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事先未经过***、***同意,加之被告噪声排放超标,使***、***受到影响,***、***无论是作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还是作为受到噪声污染的个人,均有权要求联通***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故对***、***要求联通***分公司排除妨害的诉请予以支持。***、***主张由联通***分公司赔偿损失5万元,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其恩施市中大御城***5幢1**2层205号房屋内机器设备的运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焦点问题是:一、***、***对联通***分公司将购买的住宅作为机房使用的行为主张排除妨害,是否应予支持;二、联通***分公司以噪音排放已达标、妨害已排除为由认为***、***已丧失排除妨害请求权的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应当经过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否则,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作为与联通***分公司同栋同**同楼层相邻的业主,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且不需要证明其生活受到不利影响。联通***分公司将购买的住宅作为机房用于商业经营,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但却未经***、***等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因此,***、***作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联通***分公司停止其中大御城***5幢1**2层205号房屋内机器设备的运行,实质上是停止了联通***分公司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状态,即是支持了***、***排除妨害的诉求,于法有据。 关于焦点二,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作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即有权请求排除妨害,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不论是否造成了噪音等方面不利影响,其意义在于停止行为人违法将住宅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行为,恢复住宅的原有用途。可见,本案中,联通***分公司将房屋的用途由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联通***分公司提出噪音排放已达标、妨害已排除,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并且,即使噪音达标并不意味着妨害已排除,联通***分公司将住宅作为机房用于经营性活动,从客观上讲,其行为势必会干扰同栋同**同楼层相邻居住的***、***作为普通住户的日常生活。而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噪音是否达标,并不影响***、***作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行使主张请求排除妨害的民事权利以及人民法院支持二人排除妨害的请求。因此,联通***分公司以噪音排放已达标、妨害已排除为由认为***、***已丧失排除妨害请求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二审中联通***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噪音是否已达标进行鉴定,联通***分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不影响本案基本案件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联通***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