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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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3民初3350号
原告:**,女,199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高新区。系死者**3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1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2。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2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高新区。系死者**3之父。
原告:***,女,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高新区。系死者**3之母。
被告:***,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高新区。
被告:***,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滕州市***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柴胡店镇小石楼村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5690385806。
委托诉讼代理人:**,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1、**2与被告***、***、滕州市***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原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原告**、**1、**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7,94,721.5元(死亡赔偿金735,780元、丧葬费42,8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6,080元,以上共计1,154,721.5元,扣除被告***给付的其应承担份额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60,000元,剩余794,72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8日0时许,被告***驾驶的无号牌解放水罐车沿光明西路由***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车停在机动车道内给树浇水时,与沿光明西路由***行驶的被告***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乘车人:**3)发生交通事故,造成**3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后**3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无责任。经查,事故发生时被告***正负责被告***林公司绿化浇灌作业,被告***林公司明知被告***车辆为无牌照报废车辆仍然将工程交由***实施,对此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由于被告***已经承担360,000元赔偿金,故对被告***在原360,000元赔偿范围内不再追究,本案也未主张。剩余赔偿款794,721.5元应由三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请贵院判令所请。
原告***、***未参加诉讼亦未明确放弃实体权利。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异议,其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其是正常作业,被告***是无证醉酒驾驶事后又逃逸,其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事故发生时其正在绿化浇灌没有异议,其与被告***林公司之间是买卖关系,被告***林公司买其的水,其负责浇灌。
被告***林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公司与本案不存在任何联系,同时也不是被告***的雇主,故其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公司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其公司以每车15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水,而不是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是被告***的雇主。二、其公司不存在过错,其公司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其公司购买被告***的水,被告***负责把水送到其公司的收货地,至于被告***用什么运输到收货目的地,与买主无关。同时其公司确实不知道被告***的车辆为无牌照报废车辆,故其公司不存在过错,其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所陈述的过错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8日0时许,被告***无证、酒后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乘车人:**3)沿光明西路由***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停放在机动车道内为被告***林公司绿化苗木进行浇水作业的被告***驾驶的无号牌解放水罐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3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后**3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相比被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程度严重,被告***依法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无责任。被告***驾驶的无号牌解放水罐车为其所有,该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2018年10月3日,原告方作为死者**3亲属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0,000元,原告方保证以后对此案作为一次性的了结等内容。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1、**2与被告***于2019年4月9日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约定:一、被告***再行赔偿原告**、**1、**2180,000元,于2019年4月12日前给付50,000元,于2021年4月9日前付清余款;二、如被告***未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1、**2在违反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限次日起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原、被告双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纠纷至此一次性了结。同日,原告***、***向本院出具声明书,声明其二人对原告**、**1、**2与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予以认可,并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五原告并向被告***出具刑事谅解书。
另查明,死者**3生前居住在枣庄高新区兴仁街道办事处兴仁中学宿舍3楼东01室。**3家庭经营高新区明星宾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林公司与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被告***林公司与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方主张事故发生时被告***系被告***林公司雇员,正在进行浇水作业,二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林公司与被告***辩称双方系买卖关系,被告***林公司购买被告***的水用于浇灌苗木,每车15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对于双方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自有无号牌解放水罐车为被告***林公司的绿化苗木进行浇水作业,该行为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即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定作人交付的工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与被告***林公司之间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林公司对其选任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解放牌水罐车上路进行浇水作业,存在过错,被告***林公司应当对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35,780元、丧葬费42,86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6,080元,其上述诉请证据充分,计算得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该项诉请金额过高,本院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方的上述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依法应先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方的剩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侵权人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公司对原告方的上述损失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方与被告***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1、**2、***、***剩余死亡赔偿金971,8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42,8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24,721.5元的30%,即款307,416.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滕州市***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所确定的给付款项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1、**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7.2元,减半收取5,873.6元,由原告**、**1、**2、***、***共同负担2,819.3元,被告***、滕州市***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5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