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1002民初3153号
原告:台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某某,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台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立案。原告台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对诉权的正当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台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台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