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长业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2民初2621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县常山农场常山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发,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玲萍,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明月桥路1号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65186284L。

法定代表人:桑来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刚,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长业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县莆美镇佳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2680888380H。

法定代表人:张金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帅,男,该公司厂长。

原告***与被告长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长业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发、被告长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刚、被告**长业水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阴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2000元,并自2017年11月12日起至支付完毕所有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暂计至2019年9月11日止利息为8433元);2.**长业水务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长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长业水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6日,***与长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长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将**县城区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工程厂区项目的绿化工程交由***承包。双方在协议书里约定了工程价款、双方责任、竣工验收及结算、付款方式等条款。***随后依约进场施工,并保质保量地完成了长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下达的施工任务。2017年11月11日,***根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扣除部分未施工项目后向长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结算书。长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周海刚也对工程总价款142000元进行签字确认。长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曾支付过50000元的工程进度款,但剩余工程款92000元至今不予支付。长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项目的总包单位理应承担付款义务,**长业水务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在其欠付长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据此***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长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应按照合同约定保证工程质量。合同约定养护期六个月,苗木养护后成活率达100%,生长良好。本案绿化工程在2017年11月11日竣工,***未履行保修养护责任,导致苗木死亡较多,没有达到合同质量要求。2.***至今没有提供竣工图,导致该项目无法正常验收。3.***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价的95%,因工程未验收合格,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实质上并未成就,答辩人事实上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4.***主张诉讼费由答辩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未就诉讼费的承担进行约定。

**长业水务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法律并未赋予承揽合同一方向另一方的其他交易方主张权利的权利。2.答辩人并非合同相对人,无需对合同各方承担义务和责任。3.答辩人未对长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的纠纷向***作出过承诺或保证,无需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一份,证明长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是本项目的施工单位,处于存续期间是适格的被告;**长业水务有限公司是本项目的建设单位,处于存续期间是适格的被告。

2.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长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计价及付款等条款。

3.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长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代表周海刚对工程总价确认为142000元。

长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要求的工程质量、合同要求***提供竣工图、合同要求的付款条件。

2.照片一份,证明***方完成的工程质量较差,苗木死亡严重。

**长业水务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照片一份,证明***方完成的工程质量较差,苗木死亡严重。

本院依法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

1.对***提供的证据1、证据3,长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长业水务有限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中**长业水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部分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长业水务有限公司系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并非本案绿化项目的建设单位,不能适用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长业水务有限公司对***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承揽了绿化项目后,种植的苗木死亡现象较多,工作质量较差,故对长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为***确认的数额存在异议。经审查,***提供的证据1、证据3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2.对***提供的证据2,长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长业水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承揽了绿化工作事实认可,但因其未参与案涉合同的签订,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经审查,***提供的该组证据,与长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一致,该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

3.经核对,长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与**长业水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致,***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照片系近期拍摄,拍摄的时间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且从该照片可看出现场存在施工现象。经审查,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无法反映具体拍摄时间,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8月26日,长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二期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县城区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工程厂区绿化工程承包给乙方实施,工程造价暂定为1579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双方认可的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同时就双方责任、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及结算、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进场施工。双方于2017年11月11日进行结算,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42000元,长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二期项目部项目经理周海刚在结算书中签字确认。结算后,长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92000元。另查明,**长业水务有限公司系案涉绿化工程业主单位,其尚未支付案涉绿化工程的工程款给长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长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二期项目部与***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周海刚系长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二期项目部项目经理,其与***签订结算书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由长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承建的绿化工程已结算并交付使用,长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现***请求判令长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92000元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法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双方约定待养护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养护期为六个月,养护期可自双方验收结算之日即2017年11月11日起算,故利息起算时间可确定为养护期满后第十个工作日,即2018年5月24日,现***主张自2017年11月12日起计息不准确,依法调整为自2018年5月24日起计息。长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绿化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长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抗辩认为***未按约定提供竣工图,工程未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提供完整的竣工材料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而给付工程款系合同主义务,长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不能以***未完全履行附随义务而对抗支付工程款合同主义务的履行,且长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已在结算单中就现场实际数量进行确认,并签字确认结算价计142000元,可视为该绿化工程已完成验收结算,因此对该抗辩不予以采纳。**长业水务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在案涉工程完工验收后,未支付案涉工程款。现***主张**长业水务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合法有理,应予支持。**长业水务有限公司抗辩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其并不是合同相对方,也未就案涉纠纷作出承诺或保证,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长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绿化工程承包给***,签订合同的目的是绿化建设,而绿化工程建设是建设工程的一种,案涉绿化工程应属于房屋建筑工程建设的附属配套设施工程,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要件,可适用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对**长业水务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9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长业水务有限公司对长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9元,减半收取计1155元,由长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长业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建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蔡沛欣

书记员吴丽锋

附注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