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长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民初1405号之二
申请人: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皂君庙甲7号。
法定代表人:文一波,董事长。
被申请人:长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明月桥路1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桑来虎。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长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依据申请人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对被申请人长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及股权予以了冻结、查封。经本院主持,申请人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长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27日自愿达成调解,申请人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据此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长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解除相应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长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严耿斌
审 判 员  刘 雯
人民陪审员  陈荣祥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天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