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民初24144号
原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8885号6幢B279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被告:哈尔滨岛***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珠海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堂。
原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岛***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原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现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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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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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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