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大鹏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哈尔滨岛某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西腾勒动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4民初4027号 原告:哈尔滨岛***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同盛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769072441Q。 法定代表人:李**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腾勒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合口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5KA67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旖旎,江西梦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梦企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哈尔滨岛***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岛***公司)与被告江西腾勒动力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腾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旖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合同价款2,546,191.00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标准赔偿损失,损失金额暂计207,212.22元(暂计至2021年7月16日,实际损失金额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息暂共计2,753,403.2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编号为LT-CG-20161227-CG-Y2661,被告就其发动机机加线清洗机项目委托原告承揽,原告就项目实施交钥匙工程,合同总金额为17,800,000.00元。合同第7.2条付款方式中约定:7.2.3甲方(即被告)现场设备终验收合格,甲方开具终验收合格报告;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开具合同总金额4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30%,计人民币(大写)***拾肆万元整(5,340,000元);7.2.4合同总价10%的余款,即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捌万元整(1,78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自终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若无质量问题15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成果,合同项下设备于2018年10月30日终验收合格,于2019年10月29日质保期到期,且已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但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价款的义务,至今仍欠付终验收款766,191元、质量保证金1,780,000元,共欠付2,546,191元。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我国法律及法规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并终验收合格,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欠款2,546,191.00元至今未付。被告拒不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腾勒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由于案涉合同7.2.3约定为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而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18年11月6日,故该笔款项逾期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18年11月21日起算,而质量保证金逾期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19年10月29日起算。 本院认为,被告腾勒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岛***公司与被告腾勒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案涉发动机机加线清洗机项目的设计、制作及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而被告在现场设备终验收和质量保证期满后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终验收款766,191元、质量保证金1,780,000元),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546,191元及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腾勒动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岛***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合同价款2,546,19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其中逾期付款766,191元的损失,从2018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付款1,780,000元的损失,从2019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28元,减半收取计14,414元,由被告江西腾勒动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 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账户名称: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57××××0175)。 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支行,账号:3601××××22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