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大鹏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哈尔滨岛某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大冶汉龙发动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81民初794号 原告:哈尔滨岛***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同盛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均系黑龙江郎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大冶汉龙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长乐大道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岛***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诉被告湖北大冶汉龙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年、***、被告汉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元、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配线及曲轴清洗机项目承揽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和《机加线缸体、缸盖清洗机项目承揽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2、要求被告汉龙公司支付所欠合同价款8615340.18元、履约保证金75万元,未到期合同价款1284529.9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77983.74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汉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2日,原告大鹏公司作为承揽人与被告汉龙公司作为定作人签订一份合同(合同一和合同二),金额分别为814万元和1330万元,后因税率变化调整为8070427.35元和12845299.15元。合同对付款时间和期限均进行了约定,合同一项下设备于2019年11月21日终验收合格、2020年11月21日质保期到期,合同二项下设备于2020年5月12日终验收合格,2021年5月11日质保期到期,但被告至今仍未完全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被告理应向其支付约定的合同款、退还质保金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现已停产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其经营状况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被告延迟履行支付合同设备价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汉龙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解除本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以合同权利未履行为基础,因涉案设备未终验收合格符合付款条件,原告利用合同解除权规避其应承担一年质保期义务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二、原告所主张的差欠金额和质保金并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应支付的金额为合同款的60%,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101.56万元,被告还应支付153.38万元,原告超出部分诉请,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2日,原告大鹏公司(协议乙方)与被告汉龙公司(协议甲方)签订合同一,合同内容大致如下:第一条,合同标的。乙方承揽甲方项目的设计、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培训、陪产及售后服务等全套项目,此项工程为交钥匙工程。第三条,合同金额。本项目合同总金额为(含17%增值税)814万元整。合同总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标的的设计、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培训、陪产及售后服务等一切费用。合同标的为曲轴淬火前清洗机等共计5台。第六、设备验收及结果处理。验收合格的标准及解释顺序:(1)合同(2)技术协议(3)图纸(4)补充协议。本合同项下设备终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授权代表应签署终验收合格报告。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终验收合格报告载明的合格日期为质保期的开始之日。对于验收不合格的,双方应签署整改报告,在整改报告中应列明存在的问题及整改的期限,整改结束后,双方另行组织验收。第九条、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电汇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2442000元整。合同项下的设备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2442000元整。合同项下的设备终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2442000元整。合同总价款的10%,计814000元整作为质量保证金,终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当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货款前,乙方应开具全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导致付款迟延,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违约金。第十四条,本合同一方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未能履行本合同下的 义务,且在对方通知后的一个月宽限期内不能改正,则守约方可以终止此合同。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合同二,合同内容大致如下:第一条,合同标的。乙方承揽甲方项目的设计、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培训、陪产及售后服务等全套项目,此项工程为交钥匙工程。第三条,合同金额。本项目合同总金额为(含17%增值税)1330万元整。合同总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标的的设计、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培训、陪产及售后服务等一切费用。合同标的为上下缸盖中间检测前清洗机等共计8台。第六、设备验收及结果处理。验收合格的标准及解释顺序:(1)合同(2)技术协议(3)图纸(4)补充协议。本合同项下设备终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授权代表应签署终验收合格报告。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终验收合格报告载明的合格日期为质保期的开始之日。对于验收不合格的,双方应签署整改报告,在整改报告中应列明存在的问题及整改的期限,整改结束后,双方另行组织验收。第九条、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电汇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3990000元整。合同项下的设备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3990000元整。合同项下的设备终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3990000元整。合同总价款的10%,计1330000元整作为质量保证金,终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当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货款前,乙方应开具全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导致付款迟延,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违约金。第十四条,本合同一方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 未能履行本合同下的义务,且在对方通知后的一个月宽限期内不能改正,则守约方可以终止此合同。2018年8月30日,原、被告就合同一、合同二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如下:1、原协议中无税单价保持不变,税率根据国家法规要求,由17%变更为16%,自2018年5月1日之后,开具的发票金额按照新税率计算;2、针对甲方前期已经按照17%税率支付预付款的,如乙方能够开具17%税率发票的按照正常结算流程结算,如无法开具的,甲方根据乙方回票金额与实际支付金额差异,测算差异后在后续付款中扣除。因增值税税率调整,原、被告双方确认合同一总金额分别变更为为8070427.35元、合同二总额变更为12845299.15元。2019年1月17日,合同一项下设备完成发货,2019年4月7日,合同二项下设备完成发货。2019年11月19日,被告就案涉合同一项下设备进行了终验收并出具了终验收报告。2020年5月12日,被告就案涉合同二项下设备进行了终验收并出具了终验收报告。2020年6月10日,原告已电子邮件方式告知被告已经设备交货书和终验收报告发至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尽快出具付款计划。2020年6月22日,被告汉龙公司向原告邮寄了一份付款计划函。2020年8月24日,原告大鹏公司已电子邮件方式催促被告尽快支付设备款。截至2019年10月25日,被告汉龙公司向原告大鹏公司支付合同一设备款共计4842256.41元,支付合同二设备款共计6173600元(其中,2019年6月14日,被告汉龙公司已出售车辆的方式冲抵货款283600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15日,原告大鹏公司向被告汉龙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75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因被告汉龙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在原告多次发函催促被告付款的情况下,被告仍不能在宽限期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且案涉合同一、合同二均约定“第十四条,本合同一方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未能履行本合同下的义务,且在对方通知后的一个月宽限期内不能改正,则守约方可以终止此合同”原告诉请解除案涉合同一和合同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本案中,合同解除系因被告汉龙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汉龙公司负有过错,影响原告大鹏公司赔偿损失。由于本案原告向被告汉龙公司交付的产品不能恢复原状,应按解除合同时原告大鹏公司已产生的实际费用予以赔偿,被告汉龙公司应承担原告大鹏公司因履行合同产生的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欠合同一设备款3228170.95元(合同总金额8070427.35元-已支付金额4842256.4元)、合同二设备款6671699.15(合同总金额12845299.15元-已支付金额6173600元),以上共计9899870.1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双方对逾期付款损失未作约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代,故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一项下设备已于2019年11月19日终验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案涉合同约定,被告汉龙公司应于2019年12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421128.21元,于2020年11月19日支付质保金807042.73元。被告汉龙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部分终验收款2421128.21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21日止;以剩余质量保证金807042.7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合同二项下设备于2019年4月7日发货,于2020年5月12日终验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案涉合同约定,被告汉龙公司应于2020年4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设备款3853589.73元,被告汉龙公司应于2020年6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设备款3853589.73元,于2021年5月12日支付质保金1284529.91元。被告汉龙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 部分终验收款1533579.41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部分终验收款3853589.73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剩余质量保证金1284529.9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大鹏公司要求被告汉龙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7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损失的诉请,因涉案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汉龙公司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7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哈尔滨岛***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大冶汉龙发动机有限公司2018年1月22日签订的《装配线及曲轴清洗机项目承揽合同》及《机加线缸体、缸盖清洗机项目承揽合同》; 二、被告湖北大冶汉龙发动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岛***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9899870.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21128.21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 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21日止;以807042.7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33579.41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853589.73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84529.9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湖北大冶汉龙发动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哈尔滨岛***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7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哈尔滨岛***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352元,由被告湖北大冶汉龙发动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 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文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