洮南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李钢与某某、洮南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洮南市市政设施管理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881民初802号 原告:***,住吉林省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吉林省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洮南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洮南市长白路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洮南市市政设施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吉林省洮南市团结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洮南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洮南市市政设施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给付工程款39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2、要求***返还工程保证金6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3、要求恒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要求市政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5、要求***、恒达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9日***以恒达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市政发包的“2017年白城洮南老工业区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六标段)”工程,***于2018年5月21日以个人名义与***签订了“住宅小区改造合同书”,***将上述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了***,实际施工过程中,***未按照月计量给付工程款,导致***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施工,2018年8月初***停止施工,经与***核算,***欠***45万元(其中工程款39万元、工程保证金6万元、合计45万元),对于剩余的工程款及保证金***一直没有返还,***多次找到***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辩称:1、***与***之间的案涉合同关系客观存在。***与***于2017年5月21日签订“住宅小区改造合同书”,案涉工程***承包于恒达公司;2、***主张***给付的39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其理论构成没有依据,更谈不上实际给付;3、***主张***返还6万元工程保证金及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违约撤场,双方就***违约事宜,已完工程如何结算尚未达成协议,保证金应在工程完工后,与工程款一并结算,多退少补;4、合同履行过程中,***形象完成工程造价为18万余元,而非***出具欠条体现的33万元;5、合同履行过程中,***预付工程款112000.00元,最终结算时应予扣除。综上,***违约撤场致合同未能履行,双方就***撤场前已完工程尚未结算,***为***出具的所谓欠条(包括保证金收据),均不能作为***欠付***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凭证。故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恒达公司辩称:与***答辩意见相同。 市政辩称:1、市政与恒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市政也没有允许恒达公司对外分包该工程。市政不是***所签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诉求的不是农民工工资款,市政作为工程的立项方,不承担向***付款的义务;3、本案工程对于增项、减项及质量均没有验收结算,工程款的数额尚不清;4、案涉工程是洮南市人民政府借用市政的名义签订的合同,现在市政已划归洮南市城管执法局管理,前期的案涉工程款项是洮南市住建局支付给恒达公司的,恒达公司已经将发票开至洮南市住建局的名下,市政在本案中没有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市政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日发包人市政与承包人恒达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按该合同约定市政将“2017白城洮南老工业区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六标段)”(即案涉工程)承包给恒达公司施工建设,但该合同未约定恒达公司可以转包等相关事宜。2018年5月21日恒达公司***与***签订“住宅小区改造合同书”,恒达公司将“白城洮南老工业区老旧小区改造工程”转包给***施工建设,但该合同亦未约定***可以转包等相关事宜。2018年5月21日***与***签订“住宅小区改造合同书”,***将“白城洮南老工业区老旧小区改造工程”转包给***施工建设。该合同签订后,***按该合同约定施工建设案涉工程,但2018年8月初***中途停止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关于已完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于2018年8月9日给***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甲方:***×××乙方:***1、甲甲方欠乙方洮南老工业区(第六标段)(5月25日-8月9日)的工程款,合计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元整,(小写)280000.00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洮南市住建局第一次拨款给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于2018年8月10日去律师事务所签正式的合同(欠条及约定协议)空口无凭,特立此据甲方:***乙方:日期:2018年8月9日”。此前,***于2018年5月21日、8月5日、8月9日分别给***出具收据1张、“欠条”2张、“协议”1份,内容分别为:“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上款系洮南小区改造工程保证金领收人:***2018年5月21日”、“甲方:***乙方:***甲方欠乙方人民币陆万元整(大写)人民币60000元整约定偿还时间:2018年8月9日……欠条出据时间:2018年8月5日”、“甲方:***乙方:甲方欠乙方人民币伍万元整(大写)人民币50000元整(小写)约定偿还时间:2018年8月13日……欠条出据时间:2018年8月5日”、“甲方:***乙方:***甲乙双方约定于2018年8月9日还款的陆万元人民币,甲方承诺在宏福公寓小区完成水稳时一次性付清(最晚不得超过2018年8月17日)空口无凭,特立此据甲方:***乙方:***日起:2018年8月9日”。 另查明,恒达公司具有建筑资质,***、***均不具有建筑资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建设公司中标通知书1份、合同协议书1份(市政与恒达公司签订)、工程延期证明1份、住宅小区改造合同书1份(***与***签订)、收据1张、协议一张、欠条3张、***与***之间的通话录音光碟1盘、2017年白城洮南老旧工业区小区改造工程现场变更确认单5组、证人穆某(出庭)证言、证人刘某(出庭)证言、证人宫某(出庭)证言、住宅小区改造合同书1份(恒达公司***与***签订)、住宅小区改造合同书(***与***签订)、白城洮南老工业区住宅小区改造工程***施工工程量确认单2份、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7张、工程图纸2张、2018年8月1日收据2张、2018年8月14日收据1张、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工伤保险预交金单据1张、洮南六标试验明细(截止2018、10、14)1张、***及***技术员***的录音光碟1盘、证人李某(出庭)证言、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1份、洮南市主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恒达公司转账的转账单2张、洮南市主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1份等证据。 上述证据,***、***、恒达公司、市政对其中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及证人身份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根据***的诉讼请求和***、恒达公司、市政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应否给付***工程款39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应否返还工程保证金6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3、恒达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保证金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市政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具有施工建设案涉工程的建筑资质的恒达公司施工建设,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并不违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现市政的管理职能已经发生变化,市政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要求市政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恒达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施工建设,对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恒达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要求恒达公司对***所欠工程款本息、保证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将案涉工程又转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对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要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及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于2018年8月9日给***出具的“欠条”已经明确为28万元,此款应为***、***对已完案涉工程工程款的结算,且依常理此28万元应包括此前的欠款6万元和5万元,故本院认定***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为28万元。关于保证金6万元,因***提出的保证金6万元与6万元欠款为同一款项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认定保证金为6万元,且不包含在工程款28万元之中,因保证金返还方式的特殊性,及***、***对保证金利息未作约定,***要求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恒达公司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8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60000.00元; 三、被告洮南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保证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00元,原告负担1650.00元,被告***、洮南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6400.00元。诉讼保全费2770.00元,原告负担550.00元,被告***、洮南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22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