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721民初1037号
原告:吉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某水利枢纽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松原市某水利枢纽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某集团公司支付某公司工程款暂定4,5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最终具体数额以双方结算或评估鉴定及财务审计为准);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某集团公司承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某集团公司支付某公司工程款9,257,806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自2023年3月31日时起按LPR一倍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4日,某公司接到某集团公司的《中标通知书》(项目编号:X7XX-XXX1GNLGCGK0XXX),中标价为36,738,282元。某公司与某集团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合同协议书》。某集团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吉林省XX水利枢纽工程输水总干渠水毁修复工程发包给某公司施工。合同价为36,738,282元。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等。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但某集团公司仅支付某公司部分工程款后未予将尾款全部支付给某公司。某公司多次找到某集团公司沟通协商该事宜,但某集团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为维护某公司合法权益,诉至贵院依法判决。
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同协议书1份;2.竣工结算总价1页;3.吉林省某厅文件1份;4.收款回单共计6份;5.中标通知书1份;6.结算审核报告1份(上、下册)。
某集团公司辩称,某公司主张数额准确,审定金额是38,840,774元,已支付是29,582,968元,差额就是某公司所说的9,257,806元。某集团公司不存在推脱情形,此工程资金来源是国家财政拨付,目前市财政局与工信局也在积极推进化债事宜,等化债金额到位,第一时间就拨付。利息某集团公司不同意支付,因为延迟支付的原因不是某集团公司造成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4日,某公司中标吉林省XX水利枢纽工程输水总干渠水毁修复工程。2020年4月27日,(承包人)某公司与(发包人)某集团公司签订《吉林省XX水利枢纽工程输水总干渠水毁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包括:签约合同价、工程质量标准、计划开工日期、完工日期,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其中通用合同条款17.6.2(4)载明“最终结清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第17.3.3(4)目的约定办理。”17.3.3(4)载明“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和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专用合同条款17.3载明“17.3.5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结算的工程款只结算合同总价款的80%,待财政评审后,余下的工程款20%全部结算,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其国家法律规定及专用条款处理。”合同第二部分合同相关附件包括: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履约保函、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庭审中,某公司自认现在所付的工程款超过总合同价款80%。双方均称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某集团公司同意返还质保金。
2024年3月25日,案外人吉林某建设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吉林省XX水利枢纽工程输水总干渠水毁修复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额38,840,774元。现某集团公司已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9,582,968元,尚欠9,257,806元未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某公司施工的事实及工程款数额39,090,885元均无异议,某集团公司亦同意给付尚欠工程款9,257,80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庭审中,某公司自认财政评审就是结算审核报告。案涉结算审核报告出具时间为2024年3月25日,按照双方约定,某集团公司应于该报告出具后支付剩余款项,因其未按约定向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另有损失,本院认定因某集团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实际上就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其应自出具结算审核报告(2024年3月25日)的次日即2024年3月26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松原市某水利枢纽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257,806元,并以9,257,806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6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05元,由松原市某水利枢纽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