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吉24民辖11号
原告:刘某,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雁鸣湖镇腰甸村。
被告:吉林省广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26年3月10日立案。
刘某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运费款40000元,从2025年8月1日开始以40000元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至本金结清时止;2.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的项目部承揽敦化市2024年侵蚀沟专项治理工程(东甸子项目区)水利土地整改工程,雇用原告的车辆为其运输石料。2025年7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运费结算单一张,共欠原告运费款40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起诉,请支持诉请。
敦化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某与该院工作人员***系亲属关系,故该院不能行使管辖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为确保案件公正审理,敦化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安图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