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284民初2491号
原告:***,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
被告:吉林省广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339号水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高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东,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吉林华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1688号2栋308室。
法定代表人:刘千秋,经理。
委托诉诉讼代理人:吕雪,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景惠,男,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昕,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
被告:焦成国,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
第三人:磐石市晟鑫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经济开发区阜康大路磐石法院西侧后楼3楼。
法定代表人:初莹,经理。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广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吉林华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李晓昕、焦成国、第三人磐石市晟鑫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东、华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昕、焦成国、第三人晟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广源公司、华威公司、**、李晓昕、焦成国共同给付原告***砂石款381,469.00元;
二、由第三人晟鑫公司在拖欠五被告工程款中支付。
三、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
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在承包第三人净水厂四标段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在原告***处购买砂石,费用总计1,391,469.00元,已付1,010,000.00元,未付381.469.00元。2019年5月31日,被告雇员焦成国为原告出具结算。嗣后,经多次索要,至今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给付砂石款381,469.00元。由第三人在拖欠被告工程费中支付。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广源公司辩称,广源公司为国企,对案涉的被告**、李晓昕、焦成国均不认识,也非我单位职工,更不存在委托关系,三人所实施行为广源公司不知情,2017年6月9日,广源公司将案涉工程与华威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工程整体转包华威公司施工,双方均为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对该工程项目华威公司是否再次转包,广源公司不清楚。被告**、李晓昕、焦成国是否为华威公司职工及委托的人员,广源公司也不清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法律优先保护的是实际施工人,广源公司不欠华威公司的施工款。广源公司无义务代原告向合同相对人支付所欠买卖款项,应当由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偿还义务。
被告华威公司辩称,华威公司不是本案的适合被告,从原告的诉讼请求看,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主张权利,华威公司并不认识焦成国,三名涉案被告自然人也不是华威公司员工,不存在委托关系,所以焦成国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并不是华威公司的行为,对华威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应。
被告**辩称:***前期诉讼已经被驳回,是否属于重复诉讼,请法院依法给予认定,如果符合重复诉讼,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不应将**列为本案被告人,**属于该事件的经手人,并不是买卖双方当事人,不应该承担给付原告砂石款义务。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现已经得到砂石款一百余万元,应该看前期给付的义务主体是谁,通过这个来判断本案诉争欠款的给付义务主体。原告曾经在该工程施工人员李晓昕、**、焦成国处赊购货款八万余元,我们认为能否在该次诉讼中将这八万余元货款从拖欠其砂石款中抵顶出来,应当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晓昕、焦成国、第三人晟鑫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9年5月31日,磐石工地净水厂四标***砂石料费用材料一份,证明:2018年5月-2018年12月末,***出售砂石料给净水厂四标段用于建水池混凝土材料,未付款为38,1469.00元。现场材料员焦成国出具的该份证据。
2.2019年8月5日,广源公司和华威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华威公司曾经承诺在2019年10月5日付该款,但至今未付。
3.公示牌一份,证明:施工人是广源公司。
被告广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无异议,焦成国是经手人,焦成国是否是买受人还是受他人委托签字,原告没有说清楚,但广源公司没有委托焦成国在该证据上签字。证据2非原件,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广源公司已经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华威公司承建,权利与义务已全部转移,该证据也明确华威公司应该向所产生的全部纠纷等一切事宜由华威公司承担,广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该证据证明本案纠纷广源公司不承担责任。证据3,该公示牌与真是的事实不一致,实际施工单位为华威公司,该公示牌与本案诉争买卖纠纷并无关联性,原告应向直接买受人主张权利。
被告华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焦成国并不是华威公司员工,华威公司不认识焦成国,该份欠据上没有华威公司盖章,所以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威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客观买卖合同关系,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广源公司一致。证据2为复印件,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件,该份证据中乙方签字为李雷,不能证实李雷为华威公司员工,李雷的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华威公司。证据3华威公司已经将该工程转包给李晓昕,约定由其负责全部施工项目,华威公司派遣技术人员作为现场指导,所以该份证据不具有客观性。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属于焦成国出具,与本案被告**无关联性,即使费用清单所阐述的事实是真实客观存在的,也是该四标段的施工人所拖欠的,并不是某一个个人所拖欠的,应该由总的承包人承担给付责任。证据2是复印件,非原件,在这份协议中对四标段的所有后续问题如何解决由李雷(华威经理)与广源公司已有相关协议,应该按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证据3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广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2017年6月9日广源公司与华威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由华威公司负责施工,工程合同总价款29,966,635.00源,该合同第三条3款约定由乙方华威公司自行负责在施工过程中所需人工、材料、机械设备供应等,并支付项目发生的费用。合同第4条1款6项约定华威公司承担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全部人工、材料、机械费用,可证明广源公司将该项目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已转移到华威公司,本案买卖合同之诉,广源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发包方晟鑫公司向广源公司共计拨付工程款24,140,000.00元,广源公司已向实际施工人华威公司拨款(含税金与管理费)即24,438,454.90元,多拨付298,454.90元,广源公司依合同约定不欠华威公司款项,现尚有剩余工程未完工,发包方未向广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该买卖合同诉争因非实际工程人的欠款,即使广源尚欠华威公司款项,依法律规定也不存在代位清偿的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所有工程款在广源公司账户,这个工程属于在建工程。
被告华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广源公司扣去税金、招标费用、管理费共计2,630,000.00元,华威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李晓昕,约定由其负责全部施工项目,华威公司派技术人员指导监督,李晓昕获得最终款项80%,并承担全部税金,华威公司获取工程款15%,不需要缴纳税款,因为广源公司收取了5%的管理费,所以第三拨付的工程款只是95%。华威公司收取5%的管理费,华威公司具有水利与施工资质的企业,李晓昕是个人,华威对现场进行了管理,所以李晓昕不能获得工程款中的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安全文明施工费中的基本费,广源公司扣取了2,630,000.00元,按照李晓昕要求,广源公司向李晓昕账户拨付了6,670,000.00元的劳务费和5,460,000.00元的钢材款,2,730,000.00元的水泥款,其他材料给李晓昕2,720,000.00元,机械款600,000.00元,运费、砂石料2,000,000.00元,2019年又拨付了1,400,000.00元的复工费,以上费用共计21,580,000.00元。在广源扣取的2,630,000.00,一共是24,210,000.00元,在这种请款下,华威公司没有收到整个工程项目的管理费、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的基本费用及相关费用,不存在华威公司另行克扣李晓昕款项的事实,华威公司也不欠李晓昕的钱,华威公司没收取管理费。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该种政府采购的项目经招投标程序取得的工程,依据政府采购法77条以及政府采购法的事实条例,不允许转包的,同时依据最高法院的建筑施工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是不允许转包,我认为该种转包行为无效,中间的所有约定也应该是无效约定。关于情况说明,晟鑫公司拨付给广源公司、华威公司的财务往来没有看到具体信息,只是凭借他的说法,无法确认。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磐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吉(0284)民初1834号一份,证明:该案属于重复诉讼。
原告***、被告广源公司、华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华威公司、李晓昕、焦成国,第三人晟鑫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李晓昕、焦成国、第三人晟鑫公司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视为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广源公司与华威公司签订《磐石市应急供水工程施工招标项目第四标段(二次)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内容是:一、工程基本情况:工程地点:磐石市,工程内容:磐石市应急供水工程施工招标项目第四标段(二次)中标项目及施工图纸内的所有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广源公司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合同的内容及本协议书中的内容,工程合同金额29,966,635.00元。二、广源公司的权利义务。三、华威公司的权利义务。四、华威公司承担的主要指标。五、履约和违约责任等。协议结尾处有广源公司(甲方)加盖公章,华威公司(乙方)加盖公章。
2019年5月31日,被告(经手人)焦成国向原告***出具磐石工地净水厂四标***砂石料费用材料一份,该材料载明:2018年5月起至12月末,砂石料费总计1,391,469.00元,已付1,010,000.00元,未付余额381,469.00元,有经手人焦成国签字。
2020年7月14日,磐石市人民法院下发(2020)吉0284号民事裁定书。该案原告***,被告广源公司,被告**,被告李晓昕,第三人:晟鑫公司。磐石市人民法院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是否是重复诉讼问题?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020年7月14日,磐石市人民法院下发(2020)吉0284号民事裁定书。该案原告***,被告广源公司,被告**,被告李晓昕,第三人:晟鑫公司。磐石市人民法院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驳回***的起诉。该案当事人和本案当事人不同,因此本案未构成重复诉讼。
二、买卖合同的相对性问题?
买卖合同的相对性是指:买卖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包括主体、内容、和责任的相对性。主体的相对性,应当体现在特定主体之间。只有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本案原告***系出卖人,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为买受人。原告诉讼主张五被告承担买卖合同的给付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证据1:2019年5月31日,磐石工地净水厂四标***砂石料费用材料,只能证明被告焦成国是经手人,证明砂石款的尾欠数额,该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性质,也无法证明是五被告中几位或全部被告是买受人,是谁欠的砂石款。证据2,2019年8月5日,广源公司和华威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复印件,不能做证据使用。证据3.公示牌,不能证明买受人是谁。综上,原告***的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买卖合同的五被告谁是买受人。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如有新证据,其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10.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彬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孟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