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284民初2578号
原告:***,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
被告:吉林省广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339号水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高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军,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吉林华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1688号2栋308室。
法定代表人:刘千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景惠,男,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昕,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
被告:磐石市晟鑫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经济开发区阜康大路磐石法院西侧后楼3楼。
法定代表人:初莹,经理。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广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吉林华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李晓昕、磐石市晟鑫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军、华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景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昕、晟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广源公司、华威公司、**、李晓昕给付***工程款1,320,622.80元和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0.5%计算)。
二、晟鑫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8年3月,***经张胜华介绍与**相识,**与李晓昕系合伙关系,晟鑫公司将磐石市应急供水工程四标段净水厂部分工程、郭大院支线、赵家街支线、翻板闸支线工程大包给广源公司,广源公司转包给华威公司,华威公司又转包给**和李晓昕,**和李晓昕又将该工程大清包给***。双方口头约定:该四项工程**按工程进度拨款给***,***于2018年5月11日进驻施工场地进行施工,到2019年11月15日,由于**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工,2020年5月,翻板闸支线工程继续开工,但**没有通知***继续施工,未经***同意,**使用***的工地材料进行施工,并将该工程承包给他人,给***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施工期间完成工程量,工程款4,182,1l7.70元,**已付给***工程款2,861,494.90元,尚欠工程款1,320,622.80元,并由**的工长和技术员向***出具结算单,经***多次找五名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广源公司辩称,2017年6月9日,广源公司将中标的磐石市应急供水工程四标段转包给华威公司,双方均是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和华威公司签订有工程承包协议书,该项目引发的相关权利与义务以协议约定已发生转移,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华威公司,华威公司是否对该项目再转包,广源公司不清楚。本案除华威公司外,广源公司不认识其他涉案被告,从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除与华威公司有转包关系外,和其他任何被告不存在委托关系,原告所述事实广源公司一概不知情。以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法律仅规定了对实际施工人有特殊保护的条款,本案以合同约定广源公司对发包方晟鑫公司拨付的工程款除扣除必要税费外,已全部向华威公司及华威公司指定公司将款项划拨完毕,不存在截流与拖欠事实。对原告的诉请,广源公司无义务承担支付责任。
华威公司辩称,原告与华威公司未签订协议,未就工程价款结算标准的相关事宜作出明确约定,二者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的结算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原告诉请。本案晟鑫公司为涉案项目发包方,根据其与承包人广源公司的约定,工程量、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应当由发包方审核,所以未经发包方和承包方确认、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提出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不具有客观性。原告自认与**和李晓昕签订清包合同,作为工程项目分包的华威公司不是该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不应该具有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李晓昕已从发包人和广源公司获取了2400余万元的工程款,华威公司并未收到管理费和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拨付情况在贵院审理高健(2020)吉0284民初2204号判决中已明确原告无法向法院提供客观真实的工程款数额和工程量的证据,仅凭与分包人的书面材料是无法客观反映工程量、工程款、工程材料使用事实,如果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本身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取费、安全施工费等间接费用不应当记取。综上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未明确,其主张的各项诉请无客观证据佐证。
**辩称,本案为拖欠人工费纠纷,因原告在诉状中认为原告是案涉工程的清包人。现已对原告人工费支付完毕,在庭审中有相关证据向法庭提交,2020年5月在复工复产时原告主动退出施工现场,并不是被告违约造成的退场,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李晓昕、晟鑫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磐石市应急供水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第一页)有被告**、李晓昕派驻工地工长、技术员、管理人员给我签订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原告和被告已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182,117.70元,已付款2,861,494.90元,尚欠款1,320,622.80元。(第二页)磐石净水厂总工程量1页,总工程量2,015,174.50元。(第三页)磐石市应急供水工程郭大院支线工程量(大清),工程量263,713.03元。(第四页)磐石市应急供水工程翻版闸支线总工程量(大清),工程量1,100,166.70元。(第五页)磐石市应急供水工程赵家街支线总工程量(大清),工程量271,959.00元。(第六页)翻版闸净水厂二次施工,工程量75,940.00元。(第七页)净水厂围墙、翻版闸用材料,工程量1,730.00元。(第八页)翻版闸二次施工,证明每天用多少人。(第九页)施工记录,该证据包含在第六页内。(第十页)施工记录,每天用工情况合计3,165.00元。(第十一、十二、十三页)该证据包含在第六页内。(十四页)净水厂施工围墙打完柱子以后下沉,另外增加的工日,合计3,520.00元。(第十五页)施工记录,净水厂第二次干活,合计6,490.00元。(第十六页)集中村拦河坝抽水记录,合计8,270.00元。(第十七页),集中村拦河坝二次干活,合计6,970.00元,(第十八页)2018赵家街抽水26,840.00元。(第十九页)2018甲方运工,5,470.00元。(第二十页)2018年橡胶坝抽水,抽水用工:14,440.00元。(第二十一页)2018年10月水厂抽水的、干活工钱,共计16,880.00元。(第二十二页)2018年5月18日开始抽水(水厂)抽水工钱:29,810.00元,(第二十三页)2018年郭大院抽水+钢筋工,合计42,070.00元。(第二十四页)集中拦河坝、桥墩、刮膏用工明细,合计12,080.00元。(第二十五页)磐石应急水厂净水厂,卸钢筋费用和返工支模板9,200.00元。(第二十六页)赵家街水库取水支线因工期紧张找晚班司机合计1,400.00元,(二十七页)磐石应急供水郭大院支线,合计8,350.00元,(二十八页)2019年集中拦水坝涨大水损失材料,合计262,000.00元。(二十九页)证明一份,证明28页证据被水冲走。(三十页)借条,2019年12月29日广源公司给我工人开资时,包括王清民、周英两人工资,由我代开。(三十一页)保证书,证明**的管材料员出具保证,保证对欠工人工资保证给付。(三十二页)磐石市应急供水工程四标段农民工工资会议纪要,证明我是广源公司和供水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三十三页),工程概况,证明问题和工程概况牌一致。
2.磐石市应急供水工程四标段净水厂部分人员电话号,证明有关人员电话号。
3.2018年10月4日-2018年10月31日,付款单25页,证明我从**处取得了工程款。
4.2019年8月7日付款单26页,证明:**给我开工资。
5.2019年11月22日-2019年12月31日,付款单12页,证明:**的工长是王俊给我工资,广源公司给农民工开资的明细表一份。
6.付款单和借条26页,证明:2019年6月8日-2019年11月26日,其中**给工人开资和焦成国向我借出的证据。
7.2018年7月5日-2018年11月17日,付款单一份,共计87页。证明:**给付工资及部分材料费。
广源公司质证认为:广源公司不认识原告,没有与其签订任何协议,对该证据的真假无法确认,原告在证据中提到工程量、结算单、所欠钱数,广源公司不知,广源公司在本工程只和华威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晟鑫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全部拨付给华威公司,广源公司不欠华威公司工程款项,在原告说明证据时所涉及人员,给原告支付工程款项中均与广源公司无关。
华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大部分为手写,无法证实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共同签署。签字双方华威公司不知情,也无华威公司公章,对华威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会议纪要华威公司不知情,与华威公司无关。证据2是原告单方制作,并未得到核实,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对证3-7与华威公司无关,对华威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大部分为复印件,对关联性有异议,净水厂、赵家街、郭大院均是2018年施工,2019年施工为橡胶坝,复印件中为关东剑、王永月,在2018年这两人不在工地,对施工事项不清楚。关东剑、王永月不是工地技术员,不是财务人员,关东剑是工地放线员,王永月不清楚是哪个工地。工程单价与**谈,其他人不了解工程单价,无法进行工程价款计算。证据是先打的工程量,工程单价为后填上的。原告承认这些笔填的为后填的。部分工程款与被告无关,因原告为清包施工人,工程不合格理应返工,返工费由施工人自理。关东剑、王永月今未到庭,关于其提交证据是否为本人签字无法证实。原告证据有很多关东剑、王永月签字不相符,怀疑是否是他人代签。所有单据不是当天实际施工记录,是后补,无法反应当时施工情况。证据中还有其他人签字,不知这些人是干什么的。会议纪要为真实,但会议纪要无法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的事实是清包施工人,该纪要经四方明确欠全部款项已付清。证据中有原告自书的材料。证据2,电话号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7,农民工收条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当时开资前2月原告将农民工报酬挪为他用,故后期直接对农民工开资。证据6,我们与原告并无借贷关系,即使有也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是其他纠纷内容。李晓昕、晟鑫公司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广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2017年6月9日,广源公司与华威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磐石市应急供水工程施工招标项目第四标段(二次)工程由华威公司施工,该合同第3条3款约定由乙方华威公司“自行负责在施工过程所需的材料、机械设备供应等,并支付项目发生的费用”。该合同第4条1款6项约定,华威公司“承担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全部人工、材料、机械费用”。合同第5条3款约定“乙方在没有甲方书面许可情况下不得以分包形式将项目进行转包”。因工程转包的情形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广源公司无关。应由直接当事人承担责任。
2.广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业主晟鑫公司向广源公司已拨付工程款241,400,000.00元,以合同约定广源公司含税金与管理费,已向华威公司支付即24,438,454.90元,多拨付298,454.90元,以法律规定即便原告是本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广源公司已不欠华威公司工程款项,广源公司无义务给付拖欠实际施工人欠款。本案为买卖关系争议,广源公司无异议承担责任。
3.协议书一份,证明:2019年8月5日,广源公司工程部负责人与华威公司负责人李磊签订协议书一份,第一条约定乙方负责因该项目产生的全部欠款纠纷等一切事。甲方无任何关系、责任,同时约定甲方其他免责条款,该协议为2017年6月9日签订合同对广源公司与华威公司具有相等约束力。
***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不清楚广源公司与华威公司关系,我知道广源公司给工人开资,在施工过程中才知道晟鑫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广源,直至大清包到我这,才知道。
华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广源公司扣取税金、招标费用、管理费共计2,630,000.00元,华威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李晓昕,约定由其负责全部施工项目,华威公司派技术人员指导监督,李晓昕获得最终款项80%,并承担全部税金,华威公司获取工程款15%,不需要缴纳税款,因为广源公司收取了5%的管理费,所以第三人拨付的工程款只是95%。华威公司收取5%的管理费,华威公司具有水利与施工资质的企业,李晓昕是个人,华威对现场进行了管理,所以李晓昕不能获得工程款中的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安全文明施工费中的基本费,广源公司扣取了2,630,000.00元,按照李晓昕要求,广源公司向李晓昕账户拨付了6,670,000.00元的劳务费和5,460,000.00元的钢材款2,730,000.00元的水泥款,其他材料给李晓昕2,720,000.00元,机械款600,000.00元,运费、砂石料2,000,000.00元,2019年又拨付了1,400,000.00元的复工费,以上费用共计21,580,000.00元。在广源扣取的2,630,000.00,共计24,210,000.00元,在这种情况下,华威公司没有收到整个工程项目的管理费、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的基本费用及相关费用,不存在华威公司另行克扣李晓昕款项的事实,华威公司也不欠李晓昕的钱,华威公司没收取管理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协议无华威公司公章,李雷不能代表华威公司,不能证实李雷是华威公司员工,华威公司对其无授权委托书,所以李雷行为对华威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工程为招投标程序取得的政府采购项目,依法律规定不允许转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约定工程款与**无关,**仅收到1,905.06万元,并不向广源公司与华威公司之间所确定的工程款。对证据3,与我们无关。李晓昕、晟鑫公司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9年12月29日,磐石市应急供水工程四标段农民工工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拖欠农民工工资全部欠款267,024.90元,约定日后再发生由***本人负责。证明该四标段清包人工费在2019年12月29日双方已经结算。结算结果为仅欠267,024.90元,已经由广源公司支付完毕。
2.磐石市应急供水工程四标段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一份,证明,拖欠的267,024.90元已由广源公司支付完毕。
3.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施工工程,橡胶坝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进行返工。
4,2018年11月2日和2019年11月26日,***借款单各一份,证明:***是小清包不是大清包。
***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中工人工资是183,694.90元,其余钱是**管理人员及工人工资,其中有王清明56,000.00元、周英29,580.00元、刘阳晨29,180.00元,不是我工人。王清明在发放工资表中是**的管理人员,是**商砼站站长。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此工程是我干的,是大清包,不是小清包,包括周转材料、木材等。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能证明是替我买材料的,不能证明我是小清包。
广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质证,广源公司于2019年12月29日为华威公司垫付了农民工工资298,400.00元,当时原告确实说过有几位农民工不是我开资。晟鑫公司劝说原告替几位农民工支付工资,后由原告向农民工的实际用工单位主张。对证3-4真实性无异议。
华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因该四份证据均无华威公司的盖章,华威公司对以上证据形成不了解,所以对华威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李晓昕、晟鑫公司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华威公司、李晓昕、晟鑫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李晓昕、晟鑫公司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视为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广源公司与华威公司签订《磐石市应急供水工程施工招标项目第四标段(二次)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内容是:一、工程基本情况:工程地点:磐石市,工程内容:磐石市应急供水工程施工招标项目第四标段(二次)中标项目及施工图纸内的所有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广源公司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合同的内容及本协议书中的内容,工程合同金额29,966,635.00元。二、广源公司的权利义务。三、华威公司的权利义务。四、华威公司承担的主要指标。五、履约和违约责任等。协议结尾处有广源公司(甲方)加盖公章,华威公司(乙方)加盖公章。
2019年8月5日,《付款协议》一份,系广源公司与华威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协议约定:华威公司负责因该项目产生的全部欠款纠纷等一切事。广源公司无任何关系、责任,同时约定广源公司其他免责条款。
2019年12月29日,磐石市应急供水工程四标段农民工工资会议纪要载明:拖欠农民工工资全部欠款267,024.90元,约定日后再发生由***本人负责。参加人员广源公司高峰、李广军,施工方***,供水公司关荣娇、周健。
磐石市应急供水工程四标段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载明,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67,024.90元已由广源公司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性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包括主体、内容和责任的相对性。主体的相对性,应当体现在特定主体之间。只有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本案原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应如何确定,是本案审理的关键。原告***未提供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是谁。只有原告***自认另一方当事人是被告**和李晓昕,被告**和李晓昕是合伙关系。被告**在庭审中否认是另一方当事人。庭审中原告***均没有提供五被告的其他证据证明另外一方当事是谁。综上,原告***的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五被告谁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要求,应当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均未提供合同内容基本符合合同要求的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但是该诉讼请求应当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驳回***起诉。基于此,原告***如有新证据,其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条、二百七十五条、二百七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370.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彬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孟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