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民终2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广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3,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华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原审第三人:磐石市晟鑫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初某,经理。
上诉人**1、于某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广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吉林华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李某、**,原审第三人磐石市晟鑫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鑫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20)吉0284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上诉人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3、被上诉人华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原审第三人晟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吉0284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二、广源公司、华威公司、李某、于某、**共同给付**1租赁费404,100元,晟鑫公司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华威公司借用广源公司资质中标,将工程转包给李某或者李某挂靠华威公司。于某、**均是李某雇佣的人员,负责现场管理。于某、**的行为系基于与华威公司、李某的雇佣关系而产生的代理行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广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华威公司的陈述,一审判决仅判决现场管理人员于某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于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广源公司与**1,并非于某。于某仅是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其给**1出具的票据并非欠据,而是对**1出租设备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费用的确认。案涉工程并未完工,合同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不能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来确认广源公司不承担租赁费。
广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1.广源公司不认识**1、于某,也未委托于某管理现场。广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华威公司,华威公司自认将工程转包给李某,李某与于某、**什么关系广源公司不清楚。**1不能举证证实李某与于某之间的关系,一审判决于法有据。2.广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并无真实意思表示,其盖章行为系为工程结算需要。3.广源公司已经超额向华威公司拨付了工程款,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华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威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
于某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吉0284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于某不承担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广源公司与**1,并非于某。于某仅是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其给**1出具的票据并非欠据,而是对**1出租设备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费用的确认。案涉工程并未完工,合同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不能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来确认广源公司不承担租赁费。
**1辩称:**1认可与于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于某系李某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1同意于某不承担给付责任。
广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1.广源公司不认识**1、于某,也未委托于某管理现场。广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华威公司,华威公司自认将工程转包给李某,李某与于某、**什么关系广源公司不清楚。**1不能举证证实李某与于某之间的关系,一审判决于法有据。2.广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并无真实意思表示,其盖章行为系为工程结算需要。3.广源公司已经超额向华威公司拨付了工程款,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华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威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
李某、**、晟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广源公司、华威公司、李某、于某、**共同给付**1租赁费404,100元,晟鑫公司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8年4月5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期间,**1在晟鑫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净水厂四标段工地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于某租赁**1钩机为其施工挖基础土方工作。在租赁过程中,于某向**1出具了下列书面材料:1.2019年5月31日欠据一张,载明:于某出具欠据,在2018年4月-2019年1月17日期间,总钩机租赁费1,104,457元,已付829,257元,于某尚欠**1钩机租赁费275,200元。2.2019年10月19日欠据一张,载明:2019年8月6日-2019年8月9日期间,于某欠**1钩机租赁费3,200元。3.工程机械结算单6份,载明:2019年5月27日,工程结算单一份,在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27日期间,于某欠**1钩机租赁费24,500元。2019年7月3日,工程结算单一份,在2019年5月7日-2019年5月31日期间,于某欠**1钩机租赁费17,600元。2019年7月3日,工程结算单一份,在2019年6月1日-2019年6月30日期间,于某欠**1钩机租赁费24,000元。2019年7月9日,工程结算单一份,在2019年4月-2019年6月期间,于某欠**1钩机租赁费10,550元。2019年8月5日,工程结算单一份,在2019年7月1日-2019年7月31日和2019年7月5日-2019年7月19日期间两台钩机,于某欠**1钩机租赁费41,500元。2019年8月5日,工程结算单一份,在2019年8月1日-2019年8月5日期间,于某欠**1钩机租赁费4,000元。4.2019年3月5日机械设备欠款凭证一份,载明:2019年3月5日,于某出具当日欠**1钩机租赁费900元。5.2019年3月6日机械设备欠款凭证一份,载明:2019年3月6日,于某欠**1钩机租赁费2,250元+400元=2,650元。以上总计于某欠**1钩机租赁费404,100元。**1向广源公司、华威公司、李某、于某、**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约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钩机租赁合同是钩机出租人将钩机租赁物自行管理、驾驶、维修、保养、加油等为承租人进行工作,根据钩机工作量及约定的计价方式,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一、钩机租赁合同的相对性问题。通过**1提交的证据看,**1仅与于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其他被告及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1诉称,于某和李某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于某、李某亦未自认系合伙关系,一审法院不能确认于某和李某系合伙关系。**1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广源公司、华威公司、李某、于某、**、晟鑫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各自承担何种责任。通过庭审调查、**1举证、广源公司的抗辩和举证、华威公司的抗辩,可以看出**1与于某存在合同关系,**1有充分证据证明于某拖欠部分钩机租赁费。于某存在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承担向**1给付尾欠钩机租赁费的责任。广源公司、华威公司、李某与**1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无法律规定的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广源公司、华威公司、李某不承担责任。**尽管在欠据、工程结算单、机械设备欠款凭证上签字,但是**1自认**是于某的打工者和经手人,故**不承担责任。晟鑫公司在本案中与**1无合同关系,也无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故晟鑫公司不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一、于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1租赁费404,100元;二、广源公司不承担责任;三、华威公司不承担责任;四、李某不承担责任;五、**不承担责任;六、晟鑫公司不承担责任。
二审中,**1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大额汇兑业务明细信息及发票1张。证明:2018年6月25日,广源公司汇给**1经营的案外人磐石市东宁街长富工程队(以下简称长富工程队)工程款401,000元。证据2.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凭证1张。证明:长富工程队收到上述401,000元工程款后,再扣除149,257元钩机费用及95,285元税金后转给李某的会计侯锐156,458元。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张。证明:李某的会计侯锐分别于2018年8月8日给付**1钩机费5万元,于2018年8月22日给付**1钩机费3万元。证据4.大额汇兑业务明细信息及发票1张。证明:2018年9月21日,广源公司汇给长富工程队工程款70万元。证据5.大额汇兑业务明细信息1张。证明:**1在收上述70万元扣除了应得的15万元钩机费后,又另外扣除了李某之前向**1借款4万元后,将51万元汇给了李某的会计侯锐。证据6.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2张、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明细1张。证明:李某的会计侯锐给付**1钩机费共47万元,但其中有2万元为李某对**1的个人借款,不包含在钩机费内。上述证据结合一审判决应认定**1被拖欠的钩机工程款为404,100元。证据7.(2020)吉0284民初249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在案涉工程的另一诉讼中,广源公司自认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华威公司,华威公司自认将工程又转包给李某,应认定李某与华威公司为挂靠关系,而广源公司与华威公司之间也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证据8.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1与广源公司之间存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系。
广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能证明**1与李某之间有密切的金钱往来。**1将两笔款项,其中一笔为156,458元,另一笔为51万元,转给李某,对**1所称尚欠404,100元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广源公司与华威公司不是挂靠关系,两个公司均有建筑工程资质。华威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的事实,广源公司不清楚。另外广源公司与华威公司约定该工程不可再转包,在本案和另几起案件诉讼之前,广源公司不清楚华威公司与李某有转包的事实。广源公司与**1没有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华威公司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1与华威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客观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李某与**1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虽然华威公司与广源公司签订合同,但华威公司并没有参与其中,所有款项都是广源公司与李某之间经手的,华威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于某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能证明广源公司向**1支付过本案诉争的租赁费用、**1与李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但不能证明**1与李某之间经济往来的性质。对证据7、8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于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8年5月17日广源公司与长富工程队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吉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证明:2018年5月,广源公司与长富工程队签订设备租赁和劳务分包两份合同,广源公司向长富工程队租赁案涉工程设备并履行了给付部分租赁费的义务。广源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于某不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广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广源公司也无原件,经查证印章登记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华威公司员工张弛来我公司盖章。广源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行使财务管理的安全性,明确款项支付的主体,并没有真实的介入到合同中,也不受合同权利与义务的直接约束。因该合同形成了两个独立的意思表示,故广源公司不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华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份合同甲乙双方分别为广源公司与长富工程队,华威公司并不知情。**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代李某和华威公司向广源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而签订,双方并不存在直接的义务履行关系。
广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公章使用情况登记表、长富工程队结算明细账各一份。证明:于某举证的两份合同为2018年6月20日华威公司派员工张弛来广源公司盖章形成的,广源公司并没有履行此合同的权利义务,仅是作为与华威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对工程内容及**1本人并不知悉。在此期间内,先后有华威公司员工程秀敏、王玮、李文鹏办理过多份合同签字事宜,两份合同系为履行双方主合同的付款主体形式要件。结算明细账证明广源公司按华威公司的指示向长富工程队支付了劳务费和机械设备租赁费两笔,其中劳务费为70万元,与劳务合同确定的标的相符,401,000元为机械租赁费。上述转账均有华威公司会计程秀敏签字。证据2.广源公司会计郑秀琳出具的证明、广源公司财务科长赵赫赤与华威公司会计程秀敏通话录音文字版附1张光碟各一份。证明:广源公司会计郑秀琳为磐石项目的财务会计,其与华威公司会计程秀敏办理该工程具体账目往来业务。通话记录能够证明程秀敏承认其是华威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据3.协议书一份。证明:2019年8月5日,因该项目发生多起经济纠纷,广源公司副总经理李方武与华威公司王吉勇、李雷签订协议,双方主要约定以下条款:一是广源公司将业主转来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已全部划拨给华威公司,对此双方无异议;二是该项目产生的全部欠款等纠纷一切事宜与广源公司无任何关系;三是因华威公司的原因,对广源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由华威公司承担对广源公司的赔偿责任,华威公司无条件接受该条款。上述合同与双方2017年6月9日所签订的主合同意思表示一致。证据4.财务往来凭据9页。证明:该工程往来款项均有广源公司会计郑秀琳与华威公司会计程秀敏的签字,所有款项的支出均系依主合同约定按华威公司的指示支付。证据5.广源公司公章使用情况登记表18页。证明:自2018年3月23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华威公司先后派王玮、程秀敏、李文鹏、张驰、朱占新等5人在有关磐石市供水工程四标段涉及的相关合同中申请广源公司盖章,计32次,其中有张驰在2018年6月20日用广源公司的公章与长富工程队签订的两份合同。广源公司并非是合同真正的相对人,盖章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财务的监督管理。**1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表系广源公司单方制作,该两笔款项并非**1实得的租赁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两笔款项并非**1实得的钩机租赁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协议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款项并非**1实得的租赁费,在扣除租赁费和税金之外,转回李某。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部分有异议。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为华威公司和李某代开发票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存在双方真实履行的事实。于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表系广源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无法证明张弛的身份,并且有广源公司李为国的签字认可。对明细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广源公司与**1之间因案涉工程存在往来账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录音内容通话双方人员身份无法确定,郑秀琳的证明提到的微信聊天记录均未在本案中出示,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协议约束的是广源公司和华威公司,不能约束协议之外第三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广源公司与**1因合同存在经济往来。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广源公司单方制作,印章使用32次,却自称使用人员身份不清,明显与客观事实和交易习惯不符,并且相关使用印章情况部分有领导签字、授权,与其主张证明的内容矛盾。华威公司同于某的质证意见。1.对华威公司与广源公司之间的协议有异议,李雷不是华威公司员工,也没有得到华威公司的授权,李雷不能代表华威公司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2.所有款项的支出都是李某与广源公司直接经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华威公司指派广源公司打款给李某。3.证据5上的签名不能证实签字人员为华威公司的工作人员,广源公司在公章使用情况时应当核实用章人员的身份信息,对此广源公司应当承担证明责任。根据双方举证质证。
本院对各方无争议的如下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大额汇兑业务明细信息及发票、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大额汇兑业务明细信息及发票、大额汇兑业务明细信息、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明细、(2020)吉0284民初2491号民事裁定书、2018年5月17日广源公司与长富工程队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吉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书、财务往来凭据9页。因上述证据均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除本案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承租人为于某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长富工程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1。**1自认,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其加盖完公章后将合同交给李某,合同的具体签订过程**1并不知情,**1手中没有合同原件。**1、于某、华威公司均认可李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正确确定本案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的相对方。本案中虽然存在广源公司与长富工程队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但据长富工程队负责人**1陈述,**1在加盖完公章后将该合同交给李某,**1对合同签订过程并不知情,**1没有合同原件;据广源公司陈述,该合同从形式上系广源公司与长富工程队签订,但广源公司对合同签订过程不知情,与**1不认识,该合同系为广源公司财务处理使用,广源公司亦没有合同原件。根据以上事实能够认定,广源公司与长富工程队之间不具有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合意,故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1、于某、华威公司均认可李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于某自认其系李某雇佣的管理人员,**1自认于某、**系李某雇佣的管理人员。结合全案证据,能够确认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李某。因案涉租赁物机械设备系为工程建设使用,故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承租人,即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李某。
**1系长富施工队的负责人。因李某雇佣的于某、**均对**1本人出具结算材料,**1主张租赁费的依据亦系于某、**给**1本人出具的结算材料,故**1有权作为出租人主张权利。
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应当由承租人即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某向出租人**1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李某应当向**1支付欠付的租赁费。于某作为李某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代表李某与**1对租赁设备完成的工程量与租赁费等进行结算,于某不承担给付**1欠付租赁费的责任。同时,于某认可欠付**1租赁费金额为404,100元,该后果应当归于李某。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20)吉0284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1租赁费404,100元;
三、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3元,合计18,403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利宏
审判员 郭立坤
审判员 李 昂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安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