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04民初132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河北西柏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驾驶被告河北西柏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冀A×××××号大型客车,沿本市西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槐安路时,与其前方行驶的冀A×××××号小轿车追尾,造成该车驾驶人***受伤。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以简易程序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就该次事故,原告***曾在2015年向本院就赔偿问题起诉,经本院调解,出具了(2015)西民初字第00423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7.78元,被告河北西柏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320元。2016年原告***又就赔偿问题起诉,经本院审理,于2016年3月1日出具了(2016)冀0104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537.64元;被告河北西柏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164元。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
项目
原告
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106902.37元
不认可,与本次事故无关。
根据原告提交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收费收据。原告在2016年8月3日住院至2016年9月12日出院,产生医疗费共计59379.99元,其中医保报销38534.11元,原告个人承担了17182.4元,原告主张医保报销系先行垫付没有依据,故不予采信;原告该次费用的产生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认为与事故无关但并没有依据可证实,故不予采信。该次费用原告实际损失为17182.4元。原告在2016年9月16日住院至2016年9月28日出院,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为1357.38元,没有提交住院期间的收费收据,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出院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此次住院治疗系心脏支架,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病情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外购药品产生费用555元没有提交医嘱,无法证实该费用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
2、交通费
539.8元
不认可
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应酌情给予400元为宜。
3、营养费
10000元
不认可
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有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意见,但应酌情给予2000元。要求10000元没有依据,故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
5100元
不认可
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出院记录可以证实,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为3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3900元,应予支持。第二次住院没有证据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联,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
5、误工费
62690.76元
不认可。
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原告自2016年3月13日需要休息至2016年9月15日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六个月需护理,可以证实原告需要休息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3日共计12个月。参照本院(2016)冀0104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误工标准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7784元计算,共计57784元。
6、护理费
24475.8元
不认可
原告提交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需要护理,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219天,住院期间雇佣护工产生护理费7750元,应予支持。180天需要护理有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可证实,应予确认,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每天91.9元,共计16542元,原告的护理费共计24292元。
7、打印费
365元
未发表质证意见。
酌情支持150元。
原告上述损失总计
共计105708.4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西柏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被告河北西柏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河北西柏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05708.4元,应由被告河北西柏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误工费52516元;剩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042.4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打印费150元,应由被告河北西柏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西柏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共计52516元;
二、被告河北西柏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打印费15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042.4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84元减半收取2342元,由原告***承担1171元,被告河北西柏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684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