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184民初3133号
原告:公主岭市第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环某管理中心,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中心劳资主任。
原告公主岭市第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公主岭市环某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公主岭市第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466092.00元及该款的银行利息(利息以466092.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3日起至全部本金给付结束之日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就公主岭市水冲厕所建设项目,报公主岭市发展和改革局报审,经批复,被告就公主岭市水冲厕所建设项目一标段(第四中学门前水冲厕所、第二中学水冲厕所)项目发包给原告公主岭市第某建筑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如期竣工经验收交付使用,工程总造价经评审为716092.00元。须要说明的是,在施工期间,原告方根据被告方要求,对施工材料进行调整,导致每个水冲厕所增加投资65000元,二个共计130000元,故工程总造价变更为846092.00元。被告方于2016年2月2日给付400000.00元,对剩余446092.00元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综上,被告拒付工程款行为,严重损害原告人合法权益,为维权,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不认可情况说明中的意见,原告庭审中针对案涉工程总造价提请了司法鉴定,故本案裁定驳回起诉,待诉前司法鉴定程序结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公主岭市第某建筑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46元退还给公主岭市第某建筑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