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13民初4116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男。
被告:南昌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南昌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未结工程款人民币501107.28元(不含质保金);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暂计人民币25159.76元[以人民币501107.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工程结算完成(2023年1月14日)后的15个工作日的次日(2023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月16日];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以上第1、2、3项暂合计为人民币526267.04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日,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就南昌融创F区室外综合管网工程事宜达成合意后,签订合同(合同编号:60****192),约定甲方(某某公司)将南昌融创F区室外综合管网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委托由乙方(某某建筑公司)实施,合同含税包干总价为人民币2859153.39元,工期为95个日历天。在此期间,甲方提供施工图纸后10个日历天内乙方要提供工程量清单,甲方组织预算工程量及套价核对时间为7个日历天。合同第八点亦对工程款支付进行了约定,约定每月的次月支付上个月已完工程产值的70%,待工程款全部完工并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并移交发包人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产值的85%,工程结算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预留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完工一年后确认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21年2月正式开工,2022年6月1日完工,双方对工程完工事宜无异议,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了结算。截止目前,本项目所有款项均已开票并提供相关付款材料,结款仅达82%,共计结款2792100.91元,剩余501107.28元(不含质保金)已走付款申请流程,但一直未付。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本案中主张的欠付款501107.28元,由法院依法查明予以认定。二、针对被答辩人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有权不予支付,具体理由如下:1、案涉合同中并未就资金占用损失作出任何约定,且被答辩人在本案中亦未就其所谓的损失进行任何的举证,故答辩人依约对该损失有权不予支付。2、被答辩人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起算点无事实依据,且主张损失费用计算标准过高,损失金额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不应予以支持。退一步说,若法院支持该损失费用,损失起算时间也应该自开具足额发票之次日起计算,且违约金计算标准亦主张过高,在被答辩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综合目前房企严重下行的现状依法酌情予以减免。以上答辩意见,恳请法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全部采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南昌融创文旅城F区室外综合管网工程合同文件。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事实。
证据二:工程结算单。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2.证明被告对金额已认可并结算了部分工程款。
被告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一恰恰证明合同并未就资金占用损失做任何约定,其次合同中就工程款支付已明确在工程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且付款前应向被告提供足额发票。结合答辩意见,法院即使支持原告资金占用的诉请,也应从原告开具足额发票次日起算。
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并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南昌融创文旅城F区室外综合管网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甲方愿将南昌融创文旅城F区室外综合网管工程委托由乙方实施,乙方愿意接受甲方委托完成本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含税包干总价为2859153.39元,合同含税价格=不含税价格+增值税税额,其中不含税价格为2623076.5元,增值税税额为236076.89元,按法定增值税税率9%计算;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合同有效期内,任何因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行政法规、政府政策修订或变化导致上述增值税税率调整的,除不含税价格保持不变外,增值税税率、税额及含税价格要做相应调整;工程名称为南昌融创文旅城F区室外综合管网工程(下称本工程);承包方式为本工程采用按图纸及规范固定总价包干的形式,在承包范围内以包工人、包材料、包机械、包协调报装手续、包协调各类外部关系、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合格、包市场风险、包税金、包利润、包管理费、包规费的方式承包本工程;本工程总工期为95个日历天,暂定开工日期为2021年2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5月3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下发的书面开工通知为准,发包人开工通知中的日期提前或推后,则本合同中的竣工日期相应提前或顺延,但费用不予调整;承包人在完成相应节点工程且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提交中期付款申请书交发包人审批,相关节点付款明细如下(发包人每月只支付一次进度款,承包人需于每月8日前提交付款申请迟于此规定时间,则本次的付款将自动转入下月支付,承包人不得因此提出费用索赔);进度款每个月付一次,每个月的次月支付上个月已完成工程产值的70%;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发包人、监理验收合格、并移交发包人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成产值的85%;工程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预留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的支付详见质量保修协议的约定,未按100%支付的产值及预留的保修款均不计息;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按已完工产值开票,提供协议书约定税率及税票类型的证实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若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为虚假、违法、无效或过期的,甲方有权暂不支付该笔款项,并有权要求乙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若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虚假的、不真实的或并非足额的,乙方应承担该笔增值税发票对应的应付合同价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应承担甲方因而遭受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23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供销)结算单》,确认案涉南昌融创文旅城F区室外综合管网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3395059.99元,合同已付款为2430280.38元,质保金为101851.8元,质保期为2022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日止。
现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92100.91元。
另查明,2021年5月18日至2023年7月1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共计开具价税合计3395059.99元的发票五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南昌融创文旅城F区室外综合管网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施工,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双方已完成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即3293208.19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792100.91元,剩余501107.28元未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501107.28元(不含质保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原被告于2023年2月9日完成结算,依约被告应于2023年3月2日前向原告付款。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虽约定原告应于付款前向原告开具发票,但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系主合同义务,而原告向被告开具系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故,本院确认资金占用损失起算点为2023年3月3日。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确定案涉资金占用利息应以501107.28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501107.28元(不含质保金);
二、被告南昌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501107.28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2元(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南昌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