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1民初1118号
原告:A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A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以诉前调方式受理,案号为(2023)浙0111民诉前调8584号。2024年1月22日,本案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4年1月10日为20412.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5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就该笔借款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多次以资金困难请求原告给予宽限。在最后一次催讨中,被告承诺在今年4月份归还,但被告再一次食言。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据1份、银行扣款业务自助回单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组,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A公司出具借据1份,载明:兹因资金需要向A公司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同日,原告A公司向被告**转账100000元,附言“借款”。从2018年7月23日起,原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向被告催讨,案涉款项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民事法律事实虽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该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于2018年2月5日向原告A公司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发生后,被告至今未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案涉借款应视为没有利息,但被告未及时归还上述款项,原告同时起诉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逾期利息的起止日期,应从被告逾期之日即2018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从2018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应按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在上述期间均按年利率3.45%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上述法定最高上限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从2018年7月23日起至2024年1月10日止,逾期利息为19137.92元。此后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仍应按原告主张的年利率3.45%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A公司借款100000元,支付截至2024年1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19137.92元及自2024年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
二、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1354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