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国安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胡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03民初2396号 原告:***,男,199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乡**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航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某某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区***乡***。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某某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电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向***支付拖欠的工资20,64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20,64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某某电气公司对上述***应向***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某某电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某电气公司承包电力工程项目,其将所承包的电力工程项目又分包给***,***系包工头。2023年2月,***经朋友的介绍到***处工作,***口头承诺***每月的工资为14,000元,***负责电力铁塔的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包括安装铁塔、放线、抢修等高空作业。因某某电气公司支付工人工资要求发放到工人名下的银行卡,故2023年5月,***统一给***及其同事办理了工资卡,但工资卡办理好之后直接就被***拿走控制,一直没有归还给***。***从2023年2月至2023年10月一直在***处工作,但在此期间***并未按照双方约定按时足额向***发放工资,而是由***按照其每月的需求向***预支部分工资,***通过微信支付或者现金给付给***,***向***预支工资共计48,165元。2024年1月21日,***与***进行工资结算,***通过银行向***转账部分工资共计33,395元,在除去预支工资48,165元和已支付的部分工资33,395元之后,还有剩余工资为20,640元***尚未支付。***一直向***索要剩余工资款,但***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并将***的微信拉黑。截止目前,***仍未将剩余工资20,640元支付给***。***为***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为***提供了劳务,***应当向***支付全额工资款,***不予支付构成违约。某某电气公司作为电力工程项目的承包单位,将项目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导致拖欠***的工资,某某电气公司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望贵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请求判令***向***支付拖欠的工资15,64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5,64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辩称,本案中***雇佣***前告知***,该工作需要干到年底,尤其是因为北方冬季寒冷,高空作业不容易,不能延误工期,否则就别来,如果同意,每月劳动报酬13,500元,如每月工作未满30天,按天计算报酬,年底统一进行结算,***同意。***为***提供劳务期间,为***安排培训,报考电工资质证书,期间所产生的报考费用、交通、食宿费用全部由***垫付。工作期间,***多次向***请假及借款。2023年10月,***未经***同意,擅自停工,构成违约,其行为导致***冬季短时间无人可招,缺人干活延误工期,造成***经济损失。2024年1月19日,经双方对账后,***针对***违反约定提前停工、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及工作期间因干活不认真,导致施工不符合质量标准,产生返工维修费用,与垫付培训费用、借款进行扣除,确认应当给付33,395元劳务报酬。***同意后,***向***转账结算款。所以,双方对于应支付的劳务报酬已经进行结算,***认可并收取结算款后,就不应当再向***索要报酬及利息,***起诉要求劳务报酬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法驳回***诉请。并且,***拒不返还***5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将另案起诉,请贵院依法维护***的合法权益。 某某电气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自认其与某某电气公司系劳务关系,某某电气公司将案涉电力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派发给其。2023年2月至2023年10月,***雇佣***在吉林省蛟河市、桦甸市、吉林市船营区等地从事高空作业,每月劳务报酬为14,000元。***共计工作219天,期间***向***预支劳务报酬31,000元,欠付***打牌钱17,165元。2024年1月18日,某某电气公司存入***工资卡5000元,后由***支取。2024年1月21日,***向***支付劳务报酬33,395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拖欠***劳务报酬以及拖欠的金额问题。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与***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约提供了劳务,***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共计工作219天,每月劳务报酬14,000元,***共应支付***劳务报酬102,200元(140,00元/月÷30天×219天),工作期间***向***预支劳务报酬31,000元、欠付***打牌费用17,165元应予扣除。***主张2024年1月19日经双方对账后,扣除***违反约定提前停工、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及工作期间因干活不认真导致施工不符合质量标准产生返工维修费用,以及扣除垫付培训费用、借款等,确认应当给付33,395元劳务报酬,即按照应发劳务报酬的80%给付,但***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即使按照80%给付***劳务报酬,***亦少给付200元(102,200元×80%-31,000元-17,165元=33,595元,***实际支付33,395元)。另,根据***与***之间的聊天录音可知,***按照80%支付***劳务报酬并非双方对账结果,***在录音中亦未否认剩余20%不再支付,故***还应支付***劳务报酬15,640元(102,200元×20%-***支取的5000元+少支付的200元)。因此,对于***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5,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的相关抗辩不予采信。 二、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2024年1月20日,***在与***通话时要求***给付剩余20%的劳务报酬,因此,对***要求自202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某某电气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某某电气公司将劳务作业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上述规定,应对***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劳务报酬15,6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5,64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吉林市某某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由***、吉林市某某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