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国安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吉林市国安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吉0211民初483号
原告:***,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被告:**,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吉林市国安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国安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36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