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勇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韩x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2民终1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男,汉族,1977年11月30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xxx,住所地太和县。 法定代表人:赵x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7年5月4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安徽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x、太和县x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23)皖1222民初13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韩x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韩x、太和县x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诉讼主体认定错误,xx公司非适格被告、韩x非适格原告,***应作为本案共同原告而非第三人参加诉讼。1.涉案工程发包人为太和县xxx,xx公司中标后层层转包,由韩x、***从***处购得该标,再转包给***进行实际施工。韩x、***的合同相对方为***,非xx公司,韩x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xx公司主张工程款;2.(2022)皖1222民初11366号及(2023)皖12民终4350号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韩x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上述二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瓦工的实际施工人,并未对韩x、***是否为实际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予以认定;3.本案原告应为韩x、***组成的个人合伙。韩x作为个人合伙的其中一个合伙人,无证据证明其参加诉讼系全体合伙人推荐,韩x、***个人合伙未经清算,韩x并不具备原告资格;4.***作为个人合伙中的合伙人之一,应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非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一审对其诉讼地位列明错误。二、xx公司代缴税费金额认定错误。1.xx公司代缴增值税166280.36元增值税是以1552585.18元为基数计算得出,如按一审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1572707.10元,则应缴增值税应为172997.781元;2.xx公司一审尚有增值税和附加税完税证明遗漏提交,共计52346.67元,该部分税费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三、韩x、***个人合伙未提供发票造成xx公司企业所得税损失388146.29元,应由韩x、***个人合伙承担赔偿责任。 韩x辩称,1.韩x系因人民法院的判决确定的诉讼主体地位。2016年,韩x的同学***找到韩x要求帮助其做太和县郎乡中心学校工程,中标金额1552585.18元。韩x多年从事建筑工程行业,具有一定经验,但因该工程由xx公司中标,韩x、***与xx公司均不熟识,在***的强烈要求下,碍于同学关系,只能帮助做该工程。工程登记的现场负责人为韩x,实际xx公司未进行任何施工,未派员至现场,系违法转包;2.工程结束后因韩x与xx公司之间工程款未进行结算,瓦工班组***未领取到工程款,将韩x、***、xx公司及太和县xxx诉至法院,案经两审人民法院审理,生效判决书认定韩x、***系本案实际施工人,判决由韩x、***承担向***支付瓦工工程款的义务;3.该工程系***从***(已去世)处购买,所有管理费已经支付完毕。谁出面结算系韩x与***内部约定,因***现无法找到,由韩x出面追索工程款属正常;4.本案工程已被认定为非法转包,一审判决要求xx公司提供已缴税负,不能证明已承担的税负,不予认定正确。 太和县xxx、***均未到庭答辩。 韩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支付工程款316253.21元,太和县xxx在未支付款项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xx公司、太和县x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太和县xxx将太和县二郎镇中心学校教学楼工程发包给xx公司承建,xx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韩x、***。2017年1月17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工程审计核算金额为1572707.1元,太和县xxx已分4次累计向xx公司支付1480000元,下余92707.10元未支付。 xx公司主张已付给韩x工程款及代付农民工工资共计1201449元,韩x认可其中的1158049元,韩x主张差额的43400元系xx公司多扣的管理费,应当予以返还。xx公司主张韩x、***应当支付其管理费31051.70元,韩x不予认可。xx公司主张代缴涉案项目增值税及附加税共计166280.39元,韩x予以认可。xx公司主张因韩x、***无法提供发票导致企业所得税损失388146.29元,韩x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韩x、***合伙承接涉案工程,韩x与***虽未与xx公司签订转包合同,但其行为已构成工程转包,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xx公司理应支付工程价款,扣除xx公司主张已经支付的1201449元、代缴税费166280.39元,xx公司仍应向韩x、***支付1572707.10元-1201449元-166280.39元=204977.71元。太和县xxx在其未支付工程款92707.1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韩x作为合伙人之一提起本案诉讼,相关权益应当归于全体合伙人,合伙人之间内部结算,应当另行解决。 关于韩x主张的xx公司多扣的43400元管理费应当返还以及xx公司主张的韩x应当向其支付管理费31041.70元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系违法转包,双方关于管理费的约定及支付,不予处理。关于xx公司主张的韩x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适格原告的意见,因(2022)皖1222民初11366号民事判决书、(2023)皖1222民终4350号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韩x、***即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故xx公司的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xx公司主张的因韩x、***未提供发票导致其损失企业所得税388146.29元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韩x和***工程款204977.71元。二、太和县xxx对上述款项在其未支付工程款92707.1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韩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4元,保全费1638元,合计7682元,由韩x负担2702元,安徽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80元。 在二审期间,在二审期间,韩x向本院提交:一审法院2025年1月17日作出的(2025)皖1222执551号结案通知书。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结案通知书载明被执行人韩x自动履行95206.69元,***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的(2022)皖1222民初113669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故对该项证明目,本院予认定。 当事人对一审证据未提交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于一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韩x、***、xx公司、太和县x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6日作出(2022)皖1222民初11366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太和县xxx将太和县二郎镇中心学校教学楼工程发包给xx公司承建,xx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韩x、***,韩x、***将该工程瓦工分包给***。判决:一、韩x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325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28日起以132570元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韩x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作出(2023)皖12民终4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2025年1月17日作出(2025)皖1222执551号结案通知书,载明:经一审法院立案执行,韩x自动履行95206.69元,***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的(2022)皖1222民初113669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韩x、xx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一审关于xx公司代缴税费及企业所得税损失的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生效判决已经查明xx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韩x、***,本案中,xx公司自认其中标后转包,且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故一审认定双方构成转包并无不当。韩x、***系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xx公司与该二人之间无论系分包关系或转包关系,依法均属无效,韩x、***作为生效判决认定的xx公司的相对方,有权向xx公司主张工程款。对xx公司主张其非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韩x、***个人合伙内部是否结算及是否存在其他纠纷不影响韩x作为原告主张权利,xx公司上诉称部分合伙人起诉需经全体合伙人共同推荐及经过合伙清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具体到本案,***作为共同诉讼人,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将其追加为共同原告,一审将***列为第三人确系不当。但鉴于一、二两审人民法院已依法对***进行了公告送达,充分保障了其诉讼权利,一审判令xx公司向韩x、***支付工程款,亦保障了***的实体权利,故一审将其列为第三人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无实质影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情形。 关于焦点二。人民法院与xx公司均非涉案工程应缴税款的代扣代缴义务人,涉案工程应缴税款应以实缴数额为准。xx公司一审主张其代缴税费166280.39元,韩x对此予以认可,二审中,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缴税费数额,其主张一审认定代缴税费数额错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一审认定的代缴税费数额,本院不予变更。关于企业所得税,xx公司一审未提起反诉,对其要求韩x、***赔偿因无法提供发票造成的企业所得税损失,本院二审不予处理。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4元,由安徽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