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甘0422执790号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德辉(兰州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程部部长。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会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甘0422民初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6年5月18日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7500339.84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2184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64902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私下向申请执行人给付执行款2707523.84元。另查明,被执行人在甘肃省会宁县水务局有到期债权。就剩余案款4840000元(含案件受理费42184元、保全费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执行,经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于2027年11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付清剩余款项,如没有付清,在给付部分款项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协商延长还款期限;二、会宁县水务局每向被执行人给付一部分工程款,该工程款由被执行人领取30%,剩余70%由申请执行人分配。三、案件执行费共计64902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案件应终结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案件终结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6)甘0422执790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