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甘0422执407号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雒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德辉(兰州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程部部长。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会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甘0422民初4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6年2月11日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8052067.26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2554元、执行费6766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094621.26元,由申请执行人领取(含案件受理费42554元),被执行人私下向申请执行人给付执行款2300000元。另查明,被执行人在甘肃省会宁县水务局有到期债权。就剩余案款37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执行,经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于2027年11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付清剩余款项,如没有付清,在给付部分款项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协商延长还款期限;二、会宁县水务局每向被执行人给付一部分工程款,该工程款由被执行人领取30%,剩余70%由申请执行人分配。三、案件执行费共计6766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案件应终结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案件终结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6)甘0422执407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