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甘0422民初167号
原告:会宁县祥辉养殖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20422MA74GEQ555。住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河畔镇两迎水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合作社负责人。
被告:湖南华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91027685D,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喜盈门范城A栋2713-271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会宁县祥辉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湖南华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华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宁县祥辉养殖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支付2023年7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的《会宁县乡村振兴李家塬供水工程沉砂池工程》位于原告养殖场鸡舍南侧。项目施工时,由于施工噪声,震动等因素,对养殖场所饲养的蛋鸡产生一定影响,后经会宁县河畔镇政府聘请专业评估公司,并报业主方认可,对原告会宁县祥辉养殖专业合作社一次性赔偿人民币250707元,并拨付到位。沉砂池工程项目于2021年年底完工。2021年底工程完工后,原告发现在供水工程运行及维护期间:水池自然沉降导致鸡舍墙体裂缝,坝体结构影响鸡舍采光与通风,直接造成蛋鸡产蛋率下降及死亡率上升。经过原告多次反映情况,2023年4月24日,原告和被告及协调方会宁县河畔镇政府签订《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湖南华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通过电话辩称欠款属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补偿协议,能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双方签订补偿款50000元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24日,在会宁县河畔镇政府协调下,甲方湖南华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乙方会宁县祥辉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在3个月内将50000元补偿款给予会宁县祥辉养殖专业合作社(***)。因湖南华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在政府协调下自愿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在约定的付款期限(2023年7月24日)届满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虽在协议中未约定,但被告逾期未支付赔偿款,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计算。另,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华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会宁县祥辉养殖专业合作社补偿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23年7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湖南华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