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482民初1296号
原告:龙某某,男。
被告:尹某某,男。
被告: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缺席)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尹某某、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尹某某支付原告欠款8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尹某某挂靠被告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位于常宁市庙前镇潭水项目二期工程。2020年4月至2021年2月,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工程提供挖掘机作业。2021年8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机余款10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2022年1月29日,被告尹某某仅偿还25000元,对余款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尹某某辩称,被告尹某某仅系案涉项目负责人,不承担支付案涉款项义务;被告尹某某亦与被告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具有连带责任关系,不承担案涉欠款的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至2021年2月,原告为被告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常宁市庙前镇潭水项目二期工程提供挖掘机作业。2021年8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5000元的欠条,注明欠款人“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并加盖“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潭水常宁市二期治理工程项目部”印章,项目负责人处有尹某某的签名。2022年1月29日,被告偿还案涉欠款25000元,剩余欠款数额80000元。另查明,被告提供的《关于成立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潭水常宁市二期治理工程项目部的函》显示:尹某某系项目现场负责人。
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其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对下欠原告欠款80000元,依法应当支付。案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尹某某系挂靠在被告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尹某某支付工程款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欠款未约定支付利息亦未约定支付期限,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某某欠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