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22民初1513号
原告:麦某,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吾康(墨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74年5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麦某与被告周某某、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修路款1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保函费等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周某某于2022年8月6日签订修路合同,约定原告为周某某承包的墨玉县萨依巴格乡英巴格村修路,约定包工包料,每平方130元,该项目为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修路义务,2022年8月19日经双方结算,周某某确认原告修路共1910平方,合计:248,300元,此款被告已支付148,300元,剩余100,000元至今未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贵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周某某辩称,原告所申请的修路款及案涉项目属于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其工程款应当由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与周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提交《合同》一份,证明由原告包公包料维修墨玉县萨依巴格乡英巴格村路面,单价为每平方米130元,工程量以实际实施工面积为准。2022年8月6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的事实。周某某质证称,该合同只能说明原告确实在案涉工地施工,但是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没有签订合同的要件,只能算是被告出具的证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提交《对账凭条》,证明2022年8月19日周某某向原告出具对账凭条一张,原告依约完成修路工程,并经周某某签字确认,实际施工面积为191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248,300元,欠付228,300元的事实。周某某质证称,该组证据系周某某代表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作的工程量结算,结合证据《合同》更能说明周某某并非合同相对方,而是证明原告实际为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事实,并不是周某某指派原告施工。
原告提交《承诺书》,证明案涉工程归属于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该组证据更加充分说明了案涉项目是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施工承建,与周某某无任何关系。
经询,周某某称自己是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合同》《对账凭条》均有周某某的签字按手印确认,周某某自认签字为本人所签,但称其是代表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原告称周某某作为合同相对方,既代表个人,亦代表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周某某签字及手印的《对账凭条》,周某某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于《对账凭条》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的内容符合要约邀请,原告作为受邀人接受要约并实际施工完成了案涉路面的维修,周某某出具的《对账凭条》和该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该事实。对于被告对《合同》未生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在案的证据情况,可以认定周某某尚欠原告承揽费100,000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周某某予以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称其行使的是职务代理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某某的行为是职务代理行为,本院对周某某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称周某某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既是个人行为也是职务行为。个人和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个人行为不能同时代表自己和公司。周某某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事实承揽合同,仅对缔约的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合同外的第三方即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果。故原告要求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未实际产生保全费、保函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某支付承揽费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