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201民初3939号
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男,1996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公司职员。
被告:贺某,男,1996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贺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被告贺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7,970元及违约金8,117.47元(违约金以117,97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LPR利率于2022年7月16日计算至还本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4年6月20日);共计126,087.4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2022年,某工程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建设钢材,于是贺某找到原告协商,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后,原告按照贺某的要求向某工程公司持续供应了钢材,原告出具供货合同书让贺某签字确认,载明贺某分别于2022年7月6日与2022年7月16日向原告采购的钢材,并对钢材的种类、数量、单价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而且确认采购钢材价值为217,970元。2022年12月原告依据贺某提供的某工程公司的开票信息开具发票三份,某工程公司收到后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117,970元未支付,现经原告多次催告,但二被告仍然拒不支付货款。综上所述,二被告的失信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和田市为合同交易的履行地和货币接收地,所以原告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某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金额有误,应该是63,571元,违约金有异议,合同里面第五条第(3)明确了保证金不计利息。货物签收时发现质量不符的,通知乙方后,乙方未按要求及时更换;合同2-4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我方拒绝收货了。
贺某辩称,我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供货合同书、出库单。证明目的: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对采购钢材种类数量进行登记,确定了采购钢材的金额,并且贺某也对货物进行验收签字。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就欠付金额、发货数量、种类等都与贺某在微信上进行了确认。
某工程公司质证称,针对证据一仅对贺某签字的产品数量认可,对贺某未签字的接收单上的产品数量不认可。证据二原告所说的欠款金额与实际货款不符,不认可,对贺某仅签收的货物产品总价计算。
贺某质证称,证据一中仅对贺某签字的产品数量认可,对贺某未签字的接收单上的产品数量不认可。证据二本人仅对负责货物到达现场确认数量,货物欠款等本人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因证据一两张供货合同书与被告所认可的总供货数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因出货单为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未签字,对于出货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因该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与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一致,但原告所提供的聊天记录并不完整,即对该聊天记录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某工程公司针对诉讼请求进行抗辩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行电子回执单一张,向原告公司转款100,000元,证明目的:我方向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
证据二,2022年12月20日,微信名为***(原告工作人员)与我方现场实际签收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目的:第二笔合同约定的50,000元已经支付。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截屏4张,证明:被告贺某与原告对货物不达标进行退换、更换的事实。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张,及聊天截屏中原告向我方工作人员发送的退货、提货单各一张,证明目的欠付尾款是63,571元。
某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记载不完善,并不能说明收到50,000元与本案的案涉金额有关;对证据三的三性不认可,该组证据只能说明其中发生过该物品到货的事实,并不能说明原告的货物存在问题,况且被告对货物已经验收,其货物应当在送达时进行验收核准,被告之后发布的视频中的货物也无法证明系原告运送的货物;对证据四认可,但是在退货单的数据,原告已经将货款从欠款金额中核减了,也将提货单发给被告确认,该组证据更加证实了原告所说的货物不达标情况不属实,因为不达标货物已经在验收时向原告退还并减掉货物金额。
贺某质证称,对被告某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因原告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向案外人转款50,000元与证据四中2023年10月9日微信聊天中就欠付款项原告向被告发送自行草拟结算单据中扣减的150,000元与之对应,即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定。因原告对证据四均认可,本院对证据四予以采信。
庭后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某工程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签订合同总价格为200,455元,且合同5-3条明确支出原告同意按照合同价款10%的金额为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本院组织某某公司、贺某进行质证。
某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但合同以实际收货为准,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明确知道合同价款低于实际总价,对保证金不计算利息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以合同为准。
贺某质证称,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因该合同由经原告盖章且与其主张对应,本院对该合同的三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1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工程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由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工程公司供应相应货物,合同由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合同就货物名称、产地、单价、品牌与数量、货物发货交付及风险转移、货物检验、付款方式、质修保证、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2022年7月4日某工程公司向某某公司转款100,000元,2022年7月6日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供货金额为201,130元,2022年7月16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金额为16,840元。
另查明,贺某为某工程公司员工,双方之间签有劳动合同。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如何确定;2.以被告欠付金额为基数,违约金是否成立;3.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贺某为某工程公司职工,贺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只是代表公司接收所购买的材料,合同签订都为公司且盖有公章,且付款都为某某公司与某工程公司公对公转账,某某公司向某工程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某某公司主张由贺某同某工程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首先,关于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订立后,某某公司向某工程公司交付了货物,某某公司按照某工程公司要求共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201,130元+16,840元=217,970元,2022年7月4日某工程公司向某某公司对公转账100,000元,2022年12月20日某某公司员工向某工程公司员工发送马某某、石某某、石某某、张某某四人的身份证、银行卡照片及联系方式,随后于2022年12月23日某某公司员工向某工程公司员工回复收到50,000元。2023年10月9日某某公司员工向某工程公司员工发送自拟的结算单,结算单记载:“提货7.6=201130、7.26=16840,打款7.6=100000、12.24=50000。201130+16840-150000-4399=63571,欠:63571”,现某某公司主张货款金额为117,970元,与事实不符,结合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某工程公司实际欠付某某公司货款金额为63,571元。
其次,关于违约金是否成立问题。原告主张利息按照银行利息,而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不应当计算,因合同第五条质量保修保证中第三条“乙方同意留取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货物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不计利息)”,且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达标,有权扣除相关款项,不应承担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结合在案证据,被告某工程公司因质量问题虽存在退货情形,但原告某某公司已将退货产品价值在总金额中扣除了,后续也并未向某某公司告知还存在不符合约定的产品,现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货款,被告某工程公司称货物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因被告某工程公司欠付原告某某公司货款的事实,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用方面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五条质量保修保证“3.乙方同意留取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货物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不计利息);4.保修期满,乙方向甲方书面提出保修金结算申请,甲方如对货物质量无异议,在接到申请后15天内,向乙方无息支付剩余保证金。”在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向被告某工程公司书面提出保修金结算申请,即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某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8,117.47元,以货款117,970元为基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照合同约定先减去保证金217970*10%=21,797元,某工程公司实际欠付某某公司货款金额63,571元,违约金基数应是欠付货款减去保证金63,571元-21,797元=41,774元。
最后,关于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第四条付款方式“2.每月25日前,双方对上月供应量进行核对签字。在甲方付款前,乙方需提交甲方财务要求、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后的3日内送至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因发票不合法等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4.要求签订合同后付全部货款的50%,剩余货到付清。”某某公司完成全部供货时间为2022年7月16日,而提供增值税发票时间分别为2022年12月13日开具99,980元增值税发票一张,2022年12月14日开具16,840元、101,150元增值税发票共计两张。原告某某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起止时间为2022年7月16日至2024年6月20日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为开具发票结束后,即违约金的起止时间为:2022年12月15日至2024年6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以41,774元为基数,违约金金额为1,159.2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一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3,571元及违约金1,159.23元(以41,774元为基数起止时间为2022年12月15日至2024年6月20日)。
二、驳回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87元,由被告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724.31元,由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68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