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绿怡居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市绿怡居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403民初1885号
原告:珠海市绿怡居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珠峰大道288号一区17栋201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964558709。
法定代表人:陈顶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沛良,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雯,员工。
被告:**广,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亿明,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市绿怡居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广(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沛良、梁丽雯,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54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从2017年7月2日起计至还清拖欠货款为止,暂计至2017年7月31日为195.7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原、被告于珠海市斗门区签订《苗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300株狐尾椰子苗木,单价600元/株,总价为18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依约交付定金36000元。2017年6月27日,原告交付3车苗木共84株,货值50400元,被告当场验货装车拉走,当晚被告转账货款40000元。2017年6月29日,原告交付4车苗木共124株,货值74400元,被告当场验货装车拉走,当晚被告第二笔转账货款50000元。2017年6月30日,原告交付3车苗木共92株,货值55200元,被告当场验货装车拉走。至此,原告全部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但被告至今未结算支付剩余货款54000元。原告此后多次通过电话通知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拒绝。无奈之下,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委托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尽快付清所欠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拒绝履行约定。综上,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属实,被告向原告购买狐尾椰子树苗300株,但出于信任,是由原告派车送货,被告并无当场验货装车。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是因为原告送来的苗木中有120株树干受损,其中有70株受损严重,根据合同约定是可以换的,但原告派出程沛良到现场查验后,双方未能就换树苗的事达成一致,程沛良要求被告承担运费才能换。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树苗不符合约定,应根据合同约定置换苗木,并承担相应的运费。即使不进行换树,也应当降价处理。被告未付款是因为原告违约在先,其提供的苗木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质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苗木购销合同;2.苗木送货单;3.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4.律师函;5.律师函邮寄单据;6.微信记录。
被告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程沛良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记录;2.照片。
本院依法组织了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证据2合法性认可但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微信记录片段,没有原始载体,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是经营销售苗木的公司。2017年6月初,被告到原告的苗木场查看挑选苗木。2017年6月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苗木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销苗木狐尾椰子300株,单价600元/株,暂定总价为180000元,最终按实际购销的苗木数量结算;乙方负责挖苗、装车,其余部分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一个星期后到月底前将苗木保质保量按时装车;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订金,甲方在苗木验收装车后即与乙方结算支付苗木款;乙方保证所供的苗木不能损坏土球及树杆等,不符合要求的苗木,甲方立即退货并不予支付当批不合格苗木的款项。同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36000元。
2017年6月27日,被告到原告的苗木场现场查看挖树的土球大小及检验装车,苗木的运输由被告负责。当日,原告装车苗木3车共计84株运至被告的场地,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货款40000元给原告。
2017年6月29日,原告又装车苗木4车共计124株运至被告的场地,被告告知原告苗木有几棵损害严重,原告回复被告损害严重的可以换。被告通过银行转发支付了货款50000元给原告。
2017年6月30日,原告最后又装车苗木3车共计92株运至被告的场地。
2017年7月3日,被告将原告运送的120株苗木在其场地内全部假植完毕,该120株苗木至本案诉讼期间全部存活。从被告自行拍摄的照片上显示,该批已假植的苗木树杆上有部分树皮损害。
2017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尽快付清拖欠的货款54000元,否则原告将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追讨。
本院认为,涉案《苗木购销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苗木,享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被告负有支付相应对价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300株苗木中有120株存在树杆受损的情况,严重影响被告的再次交易,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苗木由原告负责装车,被告负责运输,因此,在苗木装车时被告应当对苗木进行检验。涉案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保证所供的苗木不能损坏土球及树杆等,不符合要求的苗木,甲方立即退货并不予支付当批不合格苗木的款项”的约定,被告应对苗木进行及时检验,但被告在收到苗木后即全部假植在自己的场地内且全部存活,并没有立即退货,应视为被告收到的苗木符合约定。因此,对被告主张涉案苗木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苗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因而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标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珠海市绿怡居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4000元;
二、被告**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珠海市绿怡居园艺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拖欠的货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7月2日起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7元,由被告**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海勋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杏宋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