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26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164-3号2-2二层六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南街6号1-31-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昌市金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二路高新创业园高新创业大厦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家置业公司)、南昌市金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园林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2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1、***公司是在2016年11月3日正式接收金达园林公司施工的园林工程,且该交接过程是经过瑞家置业公司、金达园林公司在书面交接文件中予以确认的;2、即使认定金达园林公司是在竣工之后的养护期内,那么,养护期内也同样应当承担死亡树木致人损害的养护责任;3、即使认定金达园林公司不承担责任,但不能否定瑞家置业公司在本案中承认的事实,即该工程内容是2016年11月3日交付给***公司的事实。这个对事实的自认,客观上确定了***公司对***家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是成立的,且案涉有关工程,其竣工交付与维修养护问题不管如何确定,其本质是金达园林与***家之间的问题,即使不构成瑞家置业公司、金达园林公司在该日同时向***公司移交管理而对***公司承担共同责任,但不等同于瑞家置业公司基于认可该日期移交给***公司管理而对***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审只审理了金达园林公司是否承担共同责任问题,没有审理瑞家置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而***公司的主张并未放弃对瑞家置业公司的权利主张。原审遗漏了***公司对瑞家置业公司合法诉求。***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瑞家置业公司承担***公司发生的实际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主**家置业公司应承担***公司发生的实际损失的问题。虽然瑞家置业公司在原审中陈述案涉园林工程系2016年11月3日与金达园林公司进行交接,但是原审法院根据瑞家置业公司2015年8月之前就已经向业主交付房屋的事实,认定在此之后金达园林公司的整改行为不能否认已交付的事实,即案涉园***工程的事实交付时间与工程移交单上记载的交付时间并不一致,***公司依据该工程移交单主张案涉园***工程的交付时间依据不足。故***公司主张基于瑞家置业公司自认案涉园林工程于2016年11月3日交付***公司,瑞家置业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同时该主张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12887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物业公司对园区内**负有管理义务等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公司主张原审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原审法院对于瑞家置业公司及金达园林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均已进行了审理。***公司称原审未对瑞家置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进行审理,遗漏了***公司对瑞家置业公司诉求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 海
审 判 员 钟 峰
审 判 员 刘 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