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金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家置业有限公司、南昌市金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8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南街**(1-31-13)。
法定代表人:束桂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波,辽宁德帮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思,辽宁德帮仲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金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二路高新创业园高新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余金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维军、孙佳奇,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家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南昌市金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辽0104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瑞家置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7)辽01民终96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瑞家置业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辽民申258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后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辽01民再18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辽01民终9601号民事判决和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19)辽0104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瑞家置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家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波,被上诉人金达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维军、孙佳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家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双方决算金额(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作为结算依据);2.依法确认金达园林公司工期违约,确认2.1期工程验收整改合格之日为2016年11月3日并交付,确认2.2期工程至今因金达园林公司原因未验收结算;3.依法确认2.2期工程维修保养权利义务因解除合同而终结;4.依法判决金达园林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重审一审判决违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意见,仅就瑞家置业公司己付款部分进行了调整,但对指令再审的意见中要求查清本案到底谁违约及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事实并没有按照相关证据予以进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审查,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一、2.1期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认定错误。针对2.1期工程,当事人双方均提供了验收证据,但金达园林公司提供的验收证据明显存在伪造的情况,而瑞家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明确确定验收意见附后,体现金达园林公司于2016年6月之后连续进行整改,且对部分整改内容,因施工瑕疵无法实现设计要求而同意扣款,对于其他内容仍持续整改中。直至2016年8月18日金达园林公司项目部提交《工程移交单》,瑞家置业公司有关业务部门与项目部实施了初步验收,直至2016年11月3日双方最终验收并正式移交,这些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证明验收期双方验收的相关事实,且该验收事实符合合同约定验收条件(至少一个生长期)。重审一审判决以金达园林公司提供的验收单认为竣工,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二、2.2期工程,因金达园林公司原因至今未结算。2.2期工程验收情况基本与2.1期工程所发生的事实相似,金达园林公司承诺于2017年10月15日之前整改完毕,相关证据在重审一审中也己提交法院,金达园林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直到庭审时也未拿出整改完毕的相关证据。在原审一审诉讼中因有关整改项目未实现设计要求,为此法官指定期间(2017年2月28日之前)要求双方进行整改验收并结算。但金达园林公司对我方按照法院要求而提出的进一步验收意见予以回绝,上述事实已在重审一审中提供相应证据,足以证明2.2期工程尚不具备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条件,更不具备支付维修保养费用的条件。三、因金达园林公司拒绝依照原审一审法院要求进行工程验收整改,我方在2017年4月19日解除相应权利义务,一审法院未查明该项事实仍判我方承担相应责任是错误的。因为解除合同效力已经生效且对方无异议,法院无权对此进行审理,但法院不顾该项事实的存在,径行做出违背事实的判决。四、在查明认定工程决算的金额上存在疏失。双方在原一审法院指令进行结算之后,于2016年11月1日、2017年2月28日分别针对2.1、2.2期工程进行了造价决算,金达园林公司就己完工工程对瑞家置业公司所提出的决算,认可部分已签字盖章确认,上述证据已提交法庭,原件也进行核对,法院要求金达园林公司核实但至今未提出否定意见也未提供否定性证据。而法院对该项证据并在未判决中予以否定根本没有提及。说明在事实认定上存在明显疏失。五、重审一审仍然以房屋交付为竣工擅自使用而承担结算义务为由判决我方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因为本案合同标的与商品房已交付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是不同的。且本案合同施工期跨越了商品房交付的时间,并且金达园林公司并未因商品房交付而停止施工,更没有在2.1、2.2期工程验收整改过程中提出该项问题,这足以说明不论在法律及事实上均与本项合同的履行无任何关系,这也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意见中推翻原有生效判决(原生效判决就该项问题与本案认定一致)审查谁违约的根本原因。
金达园林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瑞家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原审法院已经对本案争议工程款及违约主体问题进行了审理并依法判决,不存在瑞家置业公司所述未依法审查的情形。三、原审法院认定竣工时间及违约责任均无错误。2.1期工程于2015年5月13日竣工,工程经监理公司确认各项内容均符合质量要求,瑞家置业公司在2014年11月末,工程尚未竣工的时候,就已经将2.1期工程交付业主使用。2.2期工程于2015年8月31日竣工,同样通过监理公司的合格确认,瑞家置业公司也是在工程未竣工的时间,于2015年8月向业主交付使用。以上两期工程均有监理公司盖章确认的竣工报告证明,另外根据两期工程的隐蔽资料也能看到工程进展到每项阶段均有监理公司逐项确认合格。但瑞家置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办理正式交接和验收,而是以工程存在各种质量问题为由要求不断进行维修整改,其中不少工程不是我公司施工,也不在我公司维修和质保的范围。再者由于瑞家置业公司先于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工程本身就存在着人为破坏的可能,但是我公司依然按其要求进行了修复并及时反馈,瑞家置业公司拒不认可拖延至今。两期工程竣工后,施工队伍陆续离开沈阳,仅保留一小部分按其要求进行维修,不存在实质上的工程施工,瑞家置业公司却认为我公司一直未竣工,按此理解,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和质保金将毫无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两期工程的竣工日期应当更为提前,瑞家置业公司混淆施工和维修两概念,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四、瑞家置业公司主张的争议工程款项82000元不在我公司诉请范围内。案涉两份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均约定了5%的质保金,未在本次诉讼中主张。截止目前,瑞家置业公司已给付3413038元(444130元+2968908元),尚欠1866592元(不含养护费),扣除未诉质保金为1602610.5元,而本次我公司诉请的尾款为1319907.5元(不含养护费),只是诉请了部分工程款,合同内未诉且无争议的工程款及质保金有54万余元,即使扣除争议款项82000元,仍有相当一部分工程款结余,且我公司已明确该款项不在我公司诉请范围内,故对其该辩解应予驳回。五、瑞家置业公司主张其交付的仅是商品房而非园林工程的说法是错误的。两者作为物业小区的共同组成部分应当视为一个整体,不可单独分割,更不可能分割使用,且均受建筑工程施工相关法律法规制约。在园林工程未竣工的情形下交付使用,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金达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瑞家置业公司向金达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319907.5元;2.判决瑞家置业公司向金达园林公司支付养护费532170元;3.判决瑞家置业公司支付金达园林公司违约金581180元;4.判决瑞家置业公司向金达园林公司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0万元;5.瑞家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9日,金达园林公司、瑞家置业公司签订瑞家二期1#、3#示范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2.1期合同),约定金达园林公司承包瑞家置业公司发包的瑞家二期1#、3#项目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以下简称2.1期工程),工程内容包括绿化施工及绿化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养护、道路、围墙、广场硬质铺装、大门、小品、景观施工、绿化电气设施施工安装、绿化给排水设施施工安装,工程采用人工机械总价包死的承包方式,2.1期合同工程固定总价款为811800元。2.1期合同约定工程全部竣工、经工程部、监理验收合格后档案全部交予甲方1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工程质保期2年,从甲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满,得到甲方及物业单位确认无质量、维修方面的问题后7日内,无息支付结算总价的5%;在质保期内因2.1期合同中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乙方应无条件返修到甲方验收合格,乙方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处理,甲方或物业单位可委托第三方进行处理,发生的一切费用从乙方质量保修金中按发生额的2倍扣除,不足部分乙方负责赔偿;结算时甲方依据施工蓝图和清单报价核算实际工程量,如出现实际工程量比蓝图、清单内工程量减少的情况,造价减少部分由甲方根据清单报价按实际扣除后结算;2.1期合同双方无故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2.1期合同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
2014年10月16日,金达园林公司、瑞家置业公司签订瑞家景峰二期园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2.2期合同),约定金达园林公司承包瑞家置业公司发包的瑞家景峰二期1#、3#示范区除外的2#、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楼园区区域内剩余全部工程(以下简称2.2期工程),工程内容包括绿化施工及绿化验收合格后两年养护、道路、围墙、广场硬质铺装、小品、景观施工、绿化电气设施、±0.000以下挖土及±0.000以下余土外运、现场现状全部土方外运等全部施工内容;2.2期合同固定总价款为500万元,总造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机具费、施工费、税费、规费、管理费、食宿费、措施费、服务费、养护费等全部费用,一次性包死,其中4467830元为2.2期工程施工费用,养护费为532170元,养护期2年,从2.2期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2.2期工程经甲方验收整体工程合格、工程结算,竣工档案交于甲方齐全后,甲方拨付工程总造价的95%;硬景和软景工程质保期2年,从甲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金为园林工程总造价的5%(不含养护费);在质保期内因2.2期合同中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乙方应无条件返修到甲方验收合格,乙方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处理,甲方或物业单位可委托第三方进行处理,发生的一切费用从乙方质量保修金中按发生额的2倍扣除,不足部分乙方负责赔偿;如出现实际工程量比蓝图、清单内工程量减少的情况,造价减少部分由甲方根据清单报价按实际扣除后结算;养护费在养护期内第一年第6个月末支付总养护费的25%,第12个月末支付总养护费的25%,养护费在养护期内第二年第6个月末支付总养护费的25%,第12个月末支付总养护费的25%;合同双方无故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合同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
金达园林公司、瑞家置业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金达园林公司入场施工,2.1期工程于2015年5月13日竣工,2.2期工程于2015年8月31日竣工,金达园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养护义务。2.1期工程瑞家置业公司于2014年11月末向业主交付,2.2期工程瑞家置业公司于2015年8月开始向业主交付。至今,瑞家置业公司向金达园林公司电汇支付了2.1期工程款444130元,电汇支付2.2期工程园林景观施工费用2968908元。瑞家置业公司还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7月21日向金达园林公司支付了7.6万元和6000元工程款。
另查明,在2.1期工程中,由于瑞家景峰大门口景墙一、二、三立面未按照图纸施工,金达园林公司、瑞家置业公司双方协商一致,约定扣款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达园林公司、瑞家置业公司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的2.1期合同及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2.2期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约。金达园林公司依据上述合同施工,其中2.1期工程于2015年5月13日竣工,2.2期工程于2015年8月31日竣工,工程竣工后,在未经全面验收合格前,瑞家置业公司已将金达园林公司施工的2.1期工程及2.2期工程作为瑞家景峰二期园区的组成部分交付给小区业主实际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工程竣工日期应为工程转移占有之日,金达园林公司主张2.1期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2.2期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瑞家置业公司应当向金达园林公司支付95%的工程款。2.1期工程因大门口景墙一、二、三立面未按照图纸施工扣除800元后,结算价款应为81.1万元,关于园区内树木造成人伤损失不应由金达园林公司承担,故采信金达园林公司意见,认定2.1期工程金达园林公司已收到工程款444130元,故瑞家置业公司还应向金达园林公司支付326320元(811000×95%-444130)。2.2期工程园林景观施工费用合同总价为4467830元,瑞家置业公司出示电汇外还曾付款8.2万元,予以采信,故采信瑞家置业公司意见,2.2期工程已付款3050908元,还应向金达园林公司支付余款1193530.5元(4467830元×95%-3050908)。瑞家置业公司实际所欠款项多于金达园林公司诉请,庭审中金达园林公司表示,原审诉请中所提瑞家置业公司已付70%款项有误,因施工中还有工程增量及质保金等问题,故对其余工程款保留诉权,与其他款项一并另行起诉。
关于瑞家置业公司提出的本应由金达园林公司施工的砌井工程改为由瑞家置业公司购买成品井,应当扣款41156.76元的主张,以及金达园林公司实际接收的石材量超过了其施工面积应当使用的石材用量,应当扣款34110元的主张,瑞家置业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2期工程养护费的问题。2.2期工程于2015年8月31日竣工后,金达园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履行养护义务,养护期至2017年8月31日届满。根据合同约定,养护费在养护期内第一年第6个月末支付总养护费的25%,第12个月末支付总养护费的25%,养护费在养护期内第二年第6个月末支付总养护费的25%,第12个月末支付总养护费的25%,现已到期,故瑞家置业公司应向金达园林公司支付全部养护费532170元。
关于金达园林公司要求瑞家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581180元及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0万元的诉讼请求。瑞家置业公司逾期向金达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养护费,已构成违约,且给金达园林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瑞家置业公司应予赔偿,但违约金及赔偿金不可同时适用,根据瑞家置业公司违约情况及给金达园林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瑞家置业公司向金达园林公司支付赔偿金10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家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南昌市金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瑞家二期1#、3#示范园林景观工程款及瑞家景峰二期园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费用合计为1319907.5元;二、***家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南昌市金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瑞家景峰二期园区园林养护费532170元;三、***家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南昌市金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0万元;四、驳回南昌市金达园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91元,由南昌市金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23元,***家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2368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该如何确定;2.2.2期工程的维修保养义务是否已经解除;3.瑞家置业公司应给付金达园林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该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金达园林公司就案涉2.1期和2.2期工程提交《工程竣工报告》以证明其施工没有质量问题,符合验收条件,是瑞家置业公司单方面拒绝验收。该两份《工程竣工报告》上均有监理公司盖章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同意组织正式验收。瑞家置业公司未在其上签署意见,而其就此提出意见的最早时间是2015年11月5日。且在工程验收前,瑞家置业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所在瑞家景峰二期园区交付给小区业主实际使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瑞家置业公司对其行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金达园林公司以监理公司验收合格日期为竣工时间符合实际和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案涉合同中既有建设工程施工,也有绿化景观施工,且以园区内相关建设工程施工为主,瑞家置业公司主张本案合同标的与商品房已交付的建设工程合同标的不同,即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缺乏法律依据。故对瑞家置业公司就工程竣工时间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2期工程的维修保养义务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瑞家置业公司主张在一审重审时提供了证据8联系函,时间是2017年4月19日,其内容是因为金达园林公司拒绝履行法院指令,导致合同的工程整改无法实现,因此向金达园林公司发出了解除养护义务的文件。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瑞家置业公司在举证中并未提举此证据,亦未主张解除2.2期工程维修保养义务且金达园林公司否认收到该联系函,另依据合同对养护期的约定及一审认定的2.2期工程的竣工时间,本案重审时2.2期工程的养护期已结束,故瑞家置业公司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瑞家置业公司应给付金达园林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瑞家置业公司主张双方在2016年11月1日和2017年2月28日针对2.1期和2.1期工程进行了造价结算,金达园林公司对决算认可部分已签字盖章确认,一审对此证据未予提及,在认定工程决算的金额上有疏失。二审中,瑞家置业公司提交了两份工程结算书,其中包含金达园林公司提交的针对部分项目的单位工程造价费用汇总表,但在两份结算书封面及全部工程的结算汇总表上均无双方公司印章,瑞家置业公司亦承认其上所载罚款、扣款系自行制作,未经金达园林公司认可及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因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案涉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增量和减量部分,因此一审依据合同总价及双方自认确认瑞家置业公司应付金达园林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瑞家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91元,由***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晓娟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戈利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高聪
书记员郭丹丹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