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2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紫金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
法定代表人:杨成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伟,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束桂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波,辽宁德邦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思,辽宁德邦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金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余金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维军,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紫金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阳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家置业公司”)、南昌市金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园林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4民初7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金阳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在于二被上诉人约定的养护期结束的时间,而养护期结束的时间取决于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一审法院依据(2017)辽0104民初198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但该判决已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再181号民事裁定撤销,故竣工时间尚无法确定,本案应中止审理,同时本案并非工程类纠纷,在本案中无权认定另案需要认定的事实,对于竣工时间的确认属于超范围审理。
瑞家置业公司辩称:一审所依据的事实确实被撤销,瑞家置业公司与金达园林公司诉讼案件并未结束,瑞家置业公司一直主张双方于2016年11月3日进行了交接,此时才产生工程权利过度至瑞家置业有限公司的事实,此前工程管理人并不是瑞家置业公司,且双方就此期间所发生的结算争议仍在进行中,未有定论,本案尚无事实认定,瑞家置业公司与金达园林公司相关事实的证据是确定性证据。
金达园林公司辩称:1、请求驳回紫金阳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2、虽然一审法院引用判决并未实际产生法律效力,但是对于工程竣工交接的时间和交付业主使用的时间经原一审、二审以及再审一审法院审理后,对事实认定均是一致,该案发回再审原因不涉及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仅是因为8.2万元工程款是否清算的问题,要求再审审理,所以对事实认定三份判决均是准确的;3、紫金阳物业公司自述是在2016年11月份才接手物业是错误的,紫金阳物业公司与案外人胡沛堂(2017)辽01民终12887号生效判决中,其自认是从2014年11月开始负责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现在其对该事实进行否认,不应得到认可,该份判决确定对于胡沛堂身体遭受损害的根本原因是紫金阳物业公司的疏于管理,排出金达园林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4、紫金阳物业公司二审提交的工程移交单金达园林公司在一审已经提供过了,该证据已经明确了金达园林公司养护结束的日期是2016年5月27日,实际上根据金达园林公司与瑞家置业公司所签订的2.1期合同,金达园林公司维护期限是工程竣工一年之内,由于我方是2015年5月13日一期工程竣工,按此时间推算,2016年5月份也正是养护结束日期,本案损害事实发生是2016年8月份,故与金达园林公司无关;5、本案是瑞家置业公司在园林工程未竣工之前交付业主使用,根据我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交付后产生的任何问题不应当再向施工方主张,且金达园林公司在施工的每个阶段都有监理公司确定项目合格,该事实已经在另案予以审理。
紫金阳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瑞家置业公司和金达园林公司对瑞家坚果2.1期园林景观工程承担维护、养护责任,该损失金额为484571元;2、依法确认瑞家置业公司和金达园林公司基于承担维修养护责任存在瑕疵,而对园林树木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系违约行为,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该损失金额为55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受害人所主张的全部赔偿内容相关诉讼费用),费用总计1034571元;3、判决瑞家置业公司和金达园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9日,瑞家置业公司与金达园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金达园林公司承包瑞家置业公司发包的瑞家二期1#、3#示范园林景观工程,工程内容包括绿化施工及绿化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养护、道路围墙、广场硬质铺装、大门、小品、景观施工、绿化电器设施施工安装、绿化给排水设施施工安装,该工程2015年5月13日竣工,在未经全面验收合格前瑞家置业公司就将该工程交付给小区业主实际使用。
2014年1月26日,紫金阳物业公司与瑞家置业公司就该园区住宅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紫金阳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16年8月29日,案外人胡沛堂在该小区行走时,被突然折断的枯树砸伤,一审法院以紫金阳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人未尽到管理及安全维护的责任及义务为由判决紫金阳物业公司赔偿胡沛堂经济损失共计484571元。
2018年8月13日,一审法院依紫金阳物业公司的申请,查封了金达园林公司在一审法院(2018)辽执字第1273号案件中的执行款64万元,查封期限3年。
一审法院认为,瑞家二期1#、3#示范园林景观工程于2015年5月13日竣工,在未经全面验收合格前瑞家置业公司已将该工程交付给小区业主实际使用,应视为工程已经瑞家置业公司竣工验收,瑞家置业公司与金达园林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绿化施工及绿化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养护,上述事实已经一审法院(2017)辽0104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8月29日案外人胡沛堂发生事故时瑞家置业公司和金达园林公司约定的养护期已结束,紫金阳物业公司就此向瑞家置业公司和金达园林公司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阳紫金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111元、保全费5000元由沈阳紫金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紫金阳物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三份,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2017)辽0104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并非生效判决,目前该案尚未产生生效的法律文书;2、工程交接单、验收回复报告、验收竣工记录表、工作联系函,证明园林工程实际竣工日为2016年4月27日,竣工后经反复验收整改最终于2016年11月3日瑞家置业公司才予以接收,并于2016年11月4日转交物业公司。瑞家置业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金达园林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法院不应支持,对工程质量及园林管理责任的意见参考答辩意见。
金达园林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参考判例两份,证明大东法院的判决经过再审阶段审理,法院支持了金达园林公司的观点,且并未对本案的竣工和交付时间的事实有改变性的看法;2、沈阳中院判决书证明紫金阳物业公司自认接收物业的时间是2014年11月份,该判决明确了人身损害产生的根本原因是紫金阳物业公司的疏于管理。紫金阳物业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判决没有生效,对本案无指导意义。2014年11月份并非物业接收园林的时间,物业虽然进入园区时间较早,但直到2016年11月4日才接收园林工程,上述判决依据的是伤者与物业之间的管理合同,本案是紫金阳物业公司因树木交接而产生的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一个判决并没有对树木所有权及管护义务进行审理,伤者受伤是因为树上的枯枝折断引起,因此,如果树木没有确认移交,应当由对树木具有责任的二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事实上,事故发生后由金达园林公司将枯枝拉走并维护,原案件没有将二被诉人列为诉讼主体,因此上一判决的损害结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瑞家置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判决没生效,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判决认定事实全面错误,对于第一份证据,将紫金阳物业公司和瑞家置业公司对住宅物业进行交接说成本案合同标的的物业交接,住宅物业交付时,涉案工程正在施工中,金达园林公司自认2015年5月份才提出竣工验收,不可能在2014年物业进驻就接收,即使2015年5月份提出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对施工内容经过一个生长期才能进行验收,即2015年5月份施工,最早是2015年11月份验收,事实上11月份验收是不合格的,因此又经过春季中期,植物生长才进行验收即2016年4月27日,证据一审已经提供,提供验收后瑞家置业公司要求其整改,6月17日金达园林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振兵认可有些项目他们已经无能力修复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即双方在验收过程中程序持续进行,没有验收合格,紫金阳物业公司提交的工程移交单是分两个阶段形成,最终于11月3日三方盖章移交确认,因此该工程应当确认11月3日移交,一审判决并不遵从验收过程,所以该证据即一审判决不应采信;对于第二份证据不应是自认责任。
本院另查明,金达园林公司诉瑞家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辽0104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瑞家置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7)辽01民终96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瑞家置业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辽民申258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辽01民再18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辽01民终9601号民事判决和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19)辽0104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瑞家置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辽01民终85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紫金阳物业公司一审主张金达园林公司承担对园林树木存在维修养护瑕疵的违约责任,但因双方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紫金阳物业公司就其向案外人胡沛堂支付的赔偿款项能否向金达园林公司进行追偿。
首先,紫金阳物业公司上诉主张(2017)辽0104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一审法院依据该无效判决认定案涉园林景观工程的竣工及交付时间依据不足。经本院审查,虽然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7)辽01民终9601号民事判决被再审裁定撤销,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对该案重新作出了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案案涉工程于2015年5月13日竣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瑞家置业公司于2015年8月份之前就已向业主交付房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视为案涉园林景观工程已进行验收,在案外人胡沛堂受伤前,案涉园林景观工程已过养护期,在此之后的维护义务应由紫金阳物业公司承担。
其次,紫金阳物业公司依据工程移交单主张案涉园林景观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但如上所述,案涉园林景观工程于2015年8月瑞家置业公司向业主交付房屋时即已事实交付,在此之后金达园林公司的整改行为不能否定已交付的事实,即案涉园林景观工程的事实交付时间与工程移交单上记载的交付时间并不一致,故紫金阳物业公司依据该工程移交单主张案涉园林景观工程的交付时间依据不足。
再次,(2017)辽01民终12887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紫金阳物业公司对园区内林木负有管理义务,对于其提出的追加金达园林公司为该案当事人的主张未予支持,亦未赋予其向金达园林公司追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紫金阳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11元,由沈阳紫金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宁
审判员 刘小丹
审判员 任 江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宋佳娜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