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1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华,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锦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学府东苑社区商业街C-4区。
法定代表人:李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威,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锦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坤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2民初5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常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锦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锦坤公司需提供进货单核实大灯品质,市场原厂价为15500元,大灯维修站用户价为26482元,评估价已高于维修站价格。2.工时费合计3500元已足够,评估报告中的工时费认定过高。3.评估报告中部分照片显示,有人为扩大损失之嫌,损失部位受力方向凌乱,与碰撞受力不符。综上,为维护人保财险常州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锦坤公司二审答辩,因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常州公司未及时对案涉车辆进行定损,故锦坤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并申请法院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31185元。评估报告合法有效,评估结论客观公正地反映了案涉车辆的损失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保财险常州公司的上诉请求。
锦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常州公司赔偿锦坤公司车辆损失31185元,评估费1550元,以上合计327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常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锦坤公司为苏D×××××车辆在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限额为677074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2019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20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
2019年5月26日11时02分,李琪驾驶车牌号为苏D×××××小型汽车,沿青洋路(武南路以北)行驶至青洋路(武南路以北)青洋路滆湖路段200米马坂路路口时,由东向南左拐时与杨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杨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琪负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
一审中,锦坤公司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苏D×××××车辆的损失金额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智恒公估公司)进行车损评估。智恒公估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出具公估报告,确定车损金额31185元,建议扣残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智恒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是否可以作为苏D×××××车辆损失的依据?公估费由谁承担?智恒公估公司接受法院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并出具公估报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提出公估报告中大灯的价格高于原厂件的市场价和4S店价格以及维修工时费不合理的抗辩意见,因人保财险常州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智恒公估公司出具苏D×××××车辆损失金额为31185元的公估意见,法院予以采信。公估费155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人保财险常州公司承担。综上,锦坤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常州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人保财险常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锦坤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118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元,减半收取309.5元,公估费1550元(已由锦坤公司预付),合计1859.5元,由人保财险常州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人保财险常州公司提交了两份报价单,证明4S店报价为36407元,汽修厂报价为18777元,评估报告价格接近4S店价格,远超过汽修厂价格。锦坤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报价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人保财险常州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报价单,4S店关于案涉车辆左大灯报价为32010.26元,评估报告确定的左前大灯金额为26985元,比4S店价格少了5000多元,评估结论及左前大灯的评估价格均在合理区间内。本院认证如下:因两份报价单均未有4S店或汽修厂加盖公章确认,且无法确认上述报价单的形成依据以及与案涉车辆的关联性,故对人保财险常州公司提交的两份报价单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对定损金额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明显过高,但案涉车辆损失系由一审法院委托智恒公估公司定损,智恒公估公司及相关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明确,现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反驳、推翻智恒公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智恒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确定车损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常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9元,由人保财险常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正才
审 判 员 王 佳
审 判 员 邹玉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曾 璜
书 记 员 黄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