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锦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5654常州市锦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02民初5654号
原告:常州市锦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学府东苑社区商业街C4区。
法定代表人:李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威,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汪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市锦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坤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1185元,评估费1550元,以上合计327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6日,李琪驾驶苏D×××××号车辆在青洋路隔湖路段200米马坂路路口,与杨文斌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琪负全部责任。原告为苏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额677074元),保险期为2019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车辆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本院。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市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估公司)评估该车损失,阳光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经评估苏D×××××车辆损失金额为31185元,评估费1550元,原告遂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如果灯更换需要原告提供订货单,我们需要验证灯的品质。汽修厂价值与4S店价格有差价,评估报告的价格超过4S店维修价格。大灯损坏痕迹与我公司拍摄照片的痕迹不符。工时费罗列了4200元,我们认可3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阳光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是否可以作为苏D×××××车辆损失的依据?公估费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阳光公估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并出具公估报告。人保公司提出公估报告中大灯的价格高于原厂件的市场价和4S店价格以及维修工时费不合理的抗辩意见,因人保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阳光公估公司出具苏D×××××车辆损失金额为31185元的公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估费155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人保公司承担。
综上,锦坤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人保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锦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11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元,减半收取309.5元,公估费1550元(已由常州市锦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付),合计185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徐建洪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艳飞
书 记 员 王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