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陕0102民初351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汉族,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5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