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724民初84号
原告:河南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4月16日起,以下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银行业同期拆借利率计至款项结清日止);2、本案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桩基工程专业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河南省某乙学校新校区建设一期项目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对承包范围、分包价款、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开工、完成施工并竣工验收。经结算,工程款合计5300000元,被告仅支付2300000元后下欠工程款拒不支付。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涉案工程未完成结算,且答辩人对此无过错,剩余工程价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答辩人经合法招投标程序中标河南省某乙学校(河南省某丙学校)(以下简称河南某学校)新校区一期工程,2017年11月15日,答辩人与河南省某乙学校(河南省某丙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作为承包人承包上述工程施工。2017年12月18日,答辩人作为承包人(甲方)与被答辩人作为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桩基工程专业承包》(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一份,约定将案涉工程中桩基工程专业部分分包给被答辩人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暂估工程量67000米,69元/米,合同价款暂定4623000元,计价方式为清单计价,综合单价包干,付款时间和方式:桩基工程全部完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50%,检验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决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届满之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完成工程施工,答辩人依约支付已到达完工相应进度付款条件的合同暂定总价款的约50%(具体为约49.75%)即2300000元。
关于剩余合同部分价款,结合专业分包合同价款约定系暂估工程量、暂定总价的事实,以及专业分包合同第二部分第10条“合同价款及其调整”第六条“竣工验收及结算”等约定,显然可见专业分包合同第二部分第12.2条约定“检验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决算金额的95%”的进度款付款义务系以案涉工程完成结算为条件,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而本案中,发包人河南省某乙学校与答辩人就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结算,上述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依约尚未产生付款义务。此外,答辩人已通过催告、诉讼、提供结算材料等可能方式及时行使结算权利,对于案涉工程至今未结算并无过错,更非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无法律规定的应当视为条件成就的情形。综上,剩余合同价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也无应当视为成就的情形,被答辩人无权直接主张付款。
二、本案被答辩人实际完工工程量尚未确认,被答辩人主张工程总价款5300000元无事实依据。答辩人、被答辩人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故工程总价款的确定应首先明确其实际完工工程量,而对被答辩人完工工程量的确认,依法、依约均应以案涉工程结算文件为依据。如前所述,答辩人与发包人河南省某乙学校就涉案工程尚未完成结算,答辩人就结算事宜提起诉讼后,发包人河南省某乙学校对涉案工程组织审计,答辩人向发包人提供了包括被答辩人施工内容在内的全部工程量资料,但因其初审结果与事实存在不符,目前尚未作出审计报告。故被答辩人实际完工工程量尚未确认。其主张工程总价款5300000元并无任何事实依据,依法不应采信。
三、答辩人无违约情形,被答辩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应支持。被答辩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系违约责任的一种,而违约责任的承担应以过错为前提,答辩人对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结算并无过错,无论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答辩人均无违约。且答辩人、被答辩人专业分包合同第二部分7.3条第(16)项约定:“乙方同意甲方迟延支付相关款项时不视为甲方违约,并不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系被答辩人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对其具有约束力。综上,答辩人无违约情形,被答辩人也无权主张答辩人违约,逾期付款利息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案涉工程未完成结算、完工工程量未确定,剩余工程价款付款条件未成就,被答辩人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桩基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承建的河南省某乙学校新校区建设一期项目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对承包范围、价款、工期等进行了约定。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二部分第12.2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方式,桩基工程全部完工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检验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另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为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两年,截止起诉时被告仅支付2300000元工程款,目前工程不仅已经完成竣工验收,而且已经交付使用四五年之久,显然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款也并非附条件的付款条款。
二、桩基工程竣工资料10套,包含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竣工报验单、竣工报告等与施工有关的手续,证明原告依约开工完成施工并竣工验收,履行了合同义务。且目前该工程已交付业主方投入使用多年。
三、桩基检测报告10套,证明原告所施工的桩基符合相应的质检标准。
四、单方制作的工程款结算书一份,证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方进行结算,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款结算依据。
五、获嘉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商砼供应结算单一份。
六、发货单。
七、证人冯某员工证明、出庭证言。证据五、六、七证明案涉工程商砼的实际用量以及相应价款。
八、案涉工程图纸。
九、鉴定费电子发票、鉴定人出庭费用电子发票各一张。
被告向本院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河南某学校新校区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作为总承包人承包发包人河南省某乙学校(河南省某丙学校)新校区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2、证明总承包合同根据主管部门审计审批的竣工结算报告与承包人结算,最终结算价款和结算完成时间以财政厅财政评审中心审定金额和审定时间为准,现案涉工程未完成结算,被告对此无过错。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桩基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作为分包人、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暂估工程量67000米,69元/米,合同价款暂定4623000元,采用综合单价包干计价方式,故合同总价款应以实际完工工程量计算,现工程量尚未确定,原告主张合同总价款5300000元无事实依据;2、证明专业分包合同约定95%进度款以案涉工程完成结算为前提,现案涉工程未完成结算,剩余价款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依约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证据三: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两份、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签收回执原件两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方式履行2300000元合同价款的支付义务,占专业分包合同暂定总价款的49.75%,符合付款进度约定。
证据四: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征求意见函(初稿)及变更函打印件各一份、异议告知函打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发包人河南省某乙学校已就案涉工程申请办理审计,但因其初审结果与事实存在不符,目前尚未作出审计报告,被告对此无过错。本案并无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的情形,且完工工程量尚无法确定。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出庭,本院依原告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对双方针对造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部分发表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对专业分包合同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价款均为暂定,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故应首先通过结算确定实际完工工程量,才可明确应付工程价款金额;其次,合同约定的95%进度款付款条件明显是以“决算”(即结算)为依据,而根据总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结算应以财政厅财政评审中心的审计结果为准,现案涉工程并未完成审计、结算,本案95%进度款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依约不应支付。证据二,对竣工报告、报验单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分包合同验收情况,仅为过程性文件,不能证明达到付款条件,且该证据不能体现完工工程量,因此不具备结算文件性质,无法据此核算出确定的工程价款金额,本案工程量仍应以案涉工程总体审计结果为准。证据三,对各份检测报告,真实性有异议,部分无原件,需核实原件,关联性有异议,检验报告无河南某学校的委托手续,无法确定是否由业主方委托。证明本案原、被告均非检测行为的参与人、相对人,对原、被告双方之间合同权利义务不产生约束力,与本案争议合同标的无关。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案涉分包合同约定,检验合格仅为95%进度款付款条件的其中之一,该证据不能证明达到付款条件,此外,该检验目的是检验工程质量合格与否,不能据此确定实际完工工程量,本案工程量仍应以案涉工程总体审计结果为准。证据四,对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仅由原告单方盖章,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分包合同施工系该整体工程施工的组成部分,应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整体最终结算作为分包合同的结算依据。结算书中显示工程量为69229.8米,与合同暂估的67000米不一致,恰恰说明实际工程量存在变化,应通过审计结算确定具体的工程量后方可核算出具体的确定的工程价款金额。证据五、六,对结算单和发货单的三性均有异议,缺少相应的合同和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真实发生,无论某甲公司与第三方之间存在何种合同关系,都不能约束被告,某甲公司作为专业分包方自负盈亏,自行承担利润和亏损风险,原被告已对商砼的价格有相应的合同约定,变更该约定的唯一情况就是市场价格变化,市场价格变化应当解释为具有公示效力的信息价格涨跌,而不是原告和任何第三方单独形成的合同关系,原告从第三方采购施工材料价格无论高低,都只能是其双方协商的个别结果,不能代表公示效力的市场价格,也不是调整价格的理由。且结算单上某甲公司核对人处无其盖章,无法证明是其工作人员且签字处显示“待对”,恰证明结算未完成。发货单也未加盖某丙公司印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收发货主体。证据七,对员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劳动关系的确定及证明应结合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社保缴纳等记录,不能单凭一份证明就证明冯某系其公司员工。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质证意见同原告提交新的书面证据质证意见。某丙公司不是独立的第三方,和原告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其证人证言具有严重偏向原告的高度风险。证人没有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及工资发放证明,不能证明与某丙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此,上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所涉桩基工程系河南某学校新校区一期整体工程的组成部分,该工程系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依法、依约均应通过审计明确整体及各部分的工程量及造价,本案也无明确证据证明审计部门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出具审计结论,故不应在未审计的情况下仅以鉴定方式确定本案工程量,即使进行鉴定,也应以不背离审计要求为原则,根据发包人确认的审计材料进行鉴定,不应仅根据原告单方提供的工程资料进行鉴定。证据九,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鉴定费,鉴定费不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诉讼费,不应适用上述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本案鉴定申请及鉴定人出庭申请均由原告提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第1款有关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可知鉴定费用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及本案原告负担,不应由我方承担。即使认为鉴定费用应当由双方分担,在被告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工程价款数额的情况下,原告为主张高于被告认可工程价款数额的部分而申请鉴定,也应当考虑该鉴定对案件事实查明起到的作用和支持鉴定结论的比例,由原告主要负担。关于鉴定人出庭费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的情形,不应由被告负担,其具体费用金额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即计算其交通、住宿、误工费,不应以鉴定机构单方收取的费用数额为准。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因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次,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对于原告与其业主之间所签订合同的约定结算条款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合同结算的依据以及相应的结算条件。被告不应当把其他业主方之间的结算依据作为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依据,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证据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双方之间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方式,桩基工程全部完工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检验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根据该条款原被告双方应当在检验合格后七日内完成相应的工程结算。但至今被告拒不与原告进行相应的工程结算。其不仅严重违反合同义务,而且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证据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30万元工程款。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相应的结算,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后续相应的工程款。证据四,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并无相关单位盖章确认,无法作为被告与业主之间的结算意见,更无法作为被告拒付原告工程款的相关依据。
对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合同第二部分第10条合同价款及其调整,混凝土价格暂定300元/m³,因市场原因价格波动,混凝土价格增加或减少部分,结算时由甲方承担,其余均不做调整(附件:详见工程报价单)。按照这一条内容规定,双方对于混凝土的价格波动在签订合同时均作为风险进行预见和考虑,并且该条明确约定了该风险的承担方为被告。因此,我们坚持认为应当以商砼的实际价格作为结算依据。2.鉴定第7条,关于9号楼施工的126根cfg桩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126根桩系由原告进行施工,二期工程将不具备相应的施工平台,因此,该部分工程系一期工程上的延伸,我们认为该部分工程的价款应当由被告支付。对鉴定人意见,原告认为没有异议,但是,关于商砼价格的调差的工程价款,鉴定意见中单独列示,并且仅作为审判的参考依据,我方在上次庭审中不仅出示了与某丙公司之间的供货清单,结算单,以及某丙公司工作人员出庭作证,因此,能够证明我方与某丙公司之间商砼买卖关系的真实性,以及商砼价款的实际结算金额,故我方认为法庭应当以双方之间真实的、实际产生的商砼价款作为结算依据。
对造价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认为: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第一,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桩基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组成分包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中标通知书、报价书、建设标准、图纸及有关技术文件等。该份造价鉴定意见书第四节中也明确,取价依据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该意见书第14-17页所附合同仅有合同第一部分即协议书,无组成分包合同的其他部分,尤其是第二部分合同条款。鉴定听证程序中,鉴定机构明确承认其仅收到了合同的第一部分即协议书,并据此作为鉴定依据,而未收到第二部分合同条款,也未将其作为鉴定依据。被告提请法庭注意,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本案中鉴定机构最迟也应在听证程序中发现鉴定材料不完整,依法应当不予受理,而非直接作出鉴定结论;因本案中已经作出鉴定结论,被告认为应当依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上级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做重新鉴定:……(四)鉴定材料有虚假,或者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规定进行重新鉴定。
关于鉴定依据的质证问题,移送鉴定材料前虽然组织了双方质证,但实际移送的材料与双方质证的材料明显不一致,也不完整。双方质证过程中,原告仅提交了合同第一部分即协议书,而被告提交了第一部分协议书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即原告提交的是被告提交的相同材料的一小部分,而双方对该合同材料的完整内容均无异议,移送鉴定材料时当然也应当移送完整的第一部分协议书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但实际移送时仅移送了第一部分协议书,明显与双方质证的实际材料范围不同,程序存在严重瑕疵,也是导致该鉴定意见大量内容错误的根本原因,应予以充分重视。
第二,关于鉴定意见第五部分中“无争议工程量”,《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5.5.3条规定“当事人就总价合同计量发生争议的,总价合同对工程计量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进行鉴定”,而双方《建设工程施工桩基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第二部分第五条第11款约定桩基工程量应以图纸净量为计算标准,“无争议工程量”中桩头部分按0.5米计算不属于图纸净量,应当扣除,该鉴定意见未扣除该部分工程量,与合同约定不符,违反造价鉴定规范,欠缺合法性。被告提请法庭注意,该错误也是因鉴定机构未将涉案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作为鉴定依据而引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约定的工程量计量方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被司法鉴定意见改变,司法鉴定意见也仅是民事审判的参考性意见,不具有与合同相当的约束力。反言之,如果以司法鉴定意见取代双方对工程计量方式的约定,就等同于直接变更了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有违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
第三,鉴定意见第五部分中无争议价款中包含了试桩费用,该部分费用依法、依约均不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应予以扣减。试桩是指桩基施工前、后为确定单桩极限承载力或为验收提供依据而进行的单桩承载力和桩身完整性检测,依法应由工程建设单位委托,《建筑与市政工程施工质量控制通用规范》(GB55032-2022)第3.4.1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某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因此,试桩费用不属于被告某乙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且案涉合同第一部分合同第二款:分包合同价款中约定“包试验”;第二部分第(15条)约定检验费用乙方应承担,也均说明试桩费用不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
第四,关于鉴定意见第六部分调差工程价款,双方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五条“合同价款与支付”10“合同价款及其调整”中明确约定:“混凝土价格暂定300元/m³,因市场原因价格波动,混凝土价格增加或减少部分,结算时由甲方承担”,但因鉴定机构未将案涉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作为鉴定依据,导致鉴定意见错误地将《关于加强建筑材料计价风险管控的指导意见》中“若合同中约定不调整建筑材料价格或对建筑材料计价风险无约定或约定无限风险时,当主要建筑材料价格涨跌幅度超过5%时,造成合同一方继续履约困难的,发承包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和公平公正的原则,协商解决或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9.8.2条规定执行”作为计算调差基准价格的依据。事实上,本案合同有明确调价约定的情况下,不能适用指导意见的该规定计算调价金额,属于明显错误。
第五,关于鉴定意见第六部分调差工程价款,鉴定机构在听证中称2018年1、2月份“官方”商砼指导价为395.33元、406元存疑,根据郑州市某造价管理信息系统查询,2017年12月C15商品砼粒径20mm含税价为410元,2018年1月、2月则分别为400元和385元,该系统为《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规定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指定信息公布平台,显然说明2018年1、2月施工期间,商砼价格相较于招投标时发生了下调而非上涨。鉴定结论调增商砼价格,不仅适用规定错误,也明显与事实不符。(举个例子:合同签订为300元,招标时信息价为410元,施工时信息价为400元,则商砼在此期间的价格是下跌10元,那么商砼调差价款为300-10=290元)第六,关于鉴定意见第六部分调差工程价款,鉴定方法中工程量计算包含充盈系数1.2。根据一般工程技术常识,充盈系数是指一根桩实际灌注的混凝土方量与按桩外径计算的理论方量之比(V实/V理论),该系数中高于1的部分也就是通常所称的超灌量(实际施工灌注砼量高于图纸净量的部分)。鉴定听证程序中,鉴定机构明确承认鉴定意见中的制桩长度是按照实际施工灌注长度计算,高于图纸净量(也就是本质证意见的第二点问题),也就是说,鉴定意见第五部分的制桩长、桩长工程量、工程价款中,已经计算了超灌量及其对应的价款,但第六部分调差工程价款中,又在已经包含超灌量的桩长基础上,以考虑充盈系数的理由再次计算了超灌量的调差工程价款,即对同一工程价款项目重复、叠加计算了两次,该计算方式明显错误,依法不应采信。
对该证据关联性无异议。
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仅计算了工程总价,并未考虑以下费用承担问题:
第一,合同第二部分第7.3(4)条约定“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即施工方需自行清理现场至交付条件。根据一般工程施工常识,履行“场地清”的合同义务必然需要完成桩头外运,该费用属于施工方义务的组成部分,应由施工方自行承担,并在结算价款中扣减;
第二,合同签订时增值税税率为11%,现国家税率调整为9%。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某乙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某甲公告2019年第39号)及《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税金调整应同步执行。结算金额应在工程总价基础上按照“含税价款÷1.11×1.09”重新计算,以反映税率变化;
第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桩基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合同工期为40天,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30日,并明确“延期按3000元/天计付违约金”,原告工期延误产生的违约金应在结算金额中扣除。对鉴定人意见,被告认为第一,专业分包合同第二部分第11条约定:“工程量应以图纸净量为计算标准,桩头按照每根0.5米计算…”这一条款从文义来看,显然是对“工程量计算标准”和“桩头”这两个主语的分别规定,没有逻辑上的因果、递进、包含关系,不可能解读任何“工程量计算应该在图纸基础上另加0.5米桩头”的意思。
根据工程领域常识,图纸净量通常是指根据设计图纸所计算出的工程实体的实际数量,不包含施工过程中的操作损耗量和采取技术措施的增加量。另一方面,该条款约定的“桩头按0.5米计算”,是为了明确桩基施工完成后截桩头、外运桩头的依据,在图纸没有包含桩头的情况下,这一条款显然不具备将桩头纳入“图纸净量”的意思。即使从合同体系、合同目的的角度进行解释,原告作为专业桩基施工单位,对桩基施工时必然存在桩头这一常识应属明知,其在投标时应充分考虑工程价格包含了桩头部分,那么就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图纸净量计算工程量,而不应在工程价格默认已经包含桩头的情况下,再在图纸净量的基础上加0.5米重复计算桩头价格。综上,鉴定人称“结合这两处表述,图纸净量应分为有效桩长加0.5米为本桩基工程制桩长”完全系牵强附会、强行拼凑不同概念和重复计算,违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同条款解释规则和基本的鉴定逻辑,不应予以采信。
第二,关于试桩费用计入工程价款,鉴定人给出的理由仅仅是“包含试桩的工程量与暂估工程量接近”,这一理由完全建立在反向推测的逻辑基础上,没有任何明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或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依据,事实上是在通过鉴定结论变相否定、篡改合同约定。所谓“如果不包含试桩量……支付工程金额50%时会形成超付”远远超越司法鉴定权限,司法鉴定仅应就事实问题和技术问题发表意见,无权超越权限评价合同条款的合理性和效力,更无权仅以合同条款在履行上欠缺合理性为由,用反向推测的方式否定合同明确约定的事项效力。
被告某乙公司提请法庭注意,如果合同条款不合理,自然有法律上的认定和处理方法,如果条款有效,即使有超付问题也完全可以通过多退少补解决,如果条款有比如重大误解等可撤销情形,或无效情形,当然也可以依法认定无效,但无论哪种情况,都不可能是司法鉴定的权限。鉴定人在这一问题上的意见更加说明本案鉴定缺乏基本专业性和可靠性。
第三,关于商砼价款调差,鉴定人当庭陈述存在多处错误。首先,鉴定人此次出庭时称其调差的理由是“双方未明确约定因市场价格波动,波动的区间范围和应调差的基数”,也就是说,鉴定人明知双方对调差价事宜有约定,只是认为这一约定中“区间范围”和“基数”不明确。但鉴定意见中调差的依据却是《关于加强建筑材料计价风险管控的指导意见》中“约定不调整建筑材料价格或对建筑材料计价风险无约定或约定无限风险”这一规定。“约定不调整、无约定”和“区间范围基数不明确”完全是两个法律概念,鉴定人在此问题上的意见前后矛盾和混淆,明显不合理。归根结底,本案在根源上就不属于该《指导意见》的调整范围,依据该《指导意见》作出的调差鉴定意见不具备合法性。
其次,鉴定人陈述“按照河南省相关文件规定……只调超出5%的合同价格,因此,调差基数是300元加上5%等于315元”,这一陈述完全是对规定的错误理解,《指导意见》中的5%这一数字,是指材料、工程设备单价变化超过原有价格的5%,简洁地说,指导意见规定的调价方式,是先用施工时的市场价,对比合同签订时的市场价,看两者之间的差距是否超过5%,如果超过5%,再根据超过部分的增加或减少进行调整。而本案中鉴定人采取的方法是,用签订合同时的暂定合同价,无条件地加上5%,然后去对比施工的市场价(实际上在这里鉴定人使用的也不是市场价,而是原告单方提供的报价),将这两者之间的差额直接作为调价数额。这一计算方法毫无逻辑,严重违背《指导意见》的规定、也违背工程计价的基本原则,导致了明明商砼市场价格没有明显变化甚至出现下跌、却反而要调增合同价款的荒谬结果,明显不应采信。
再次,被告某乙公司首先请求法庭了解:根据一般工程技术尝试,充盈系数中高于1的部分,就是通常所称的超灌量。而本案鉴定人到庭陈述中,已经明确陈述其认为“图纸净量应分为有效桩长加0.5米为本桩基工程制桩长”,其既然已经确认加计了0.5米桩长,也就是说已经考虑了超灌量,却又要再在调差时在灌注量中再次按1.2计算充盈系数,明显也属于重复计算。综合前述第1项意见,按鉴定人的计算方法,已经在图纸净量包含桩头的基础上重复加了0.5米桩头,又在这一重复计算的0.5米桩头基础上,再加计20%的充盈系数第二次重复计算。如此之多的重复计算,更加本案鉴定缺乏基本专业性和可靠性。
综上,鉴定人当庭陈述存在大量错误,依法不应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二、三、八,客观真实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系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五、六、七,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系其单方制作,未盖章、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可。
对造价鉴定意见书和鉴定人出庭发表的意见,客观真实,反映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5日,发包人河南某学校与承包人某乙公司(本案被告)签订《河南省某乙学校(河南省某丙学校)新校区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7-1010),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河南省某乙学校新校区建设项目一期工程。2.工程地点: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亢村镇。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豫发改社会【2017】813号文。4.资金来源:单位自筹。5.工程内容:河南省某乙学校(河南省某丙学校)新校区一期工程:学校大门、2号办公楼、3号实训基地、5号艺术楼、6号报告厅、7号教学楼、8号教学楼、9号连廊、20号宿舍楼、21号22号宿舍楼、26号实训基地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的全部内容。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6.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招标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文件规定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1月1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河南某学校法定代表人李某签字并加盖学校印章,被告徐某甲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公司印章。
2017年12月18日,原告(乙方)某甲公司与被告(甲方)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桩基工程专业承包》,双方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承包人(甲方):中国某有限公司分包人(乙方):河南某丙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鉴于(以下简称为‘发包人’)与甲方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甲乙双方就分包工程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河南省某乙学校新校区建设一期工程桩基础工程分包工程地点: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亢村镇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按桩基础施工图所示的全部内容进行施工、实施安全设施方案、桩顶标高低于设计标高的接桩、桩顶高于设计标高的截桩、土方开挖过程中配合截桩,工程验收前的成品保护、竣工并修补其任何缺陷以及工程保修(保修期从桩基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二年)。(主要包含商砼、人工、机械费、水电费、管理费、税金、截桩头费等)暂估工程量为67000元,69元/米。二、分包合同价款分包合同价款:人民币暂定4623000.00(大写:人民币肆佰陆拾贰万叁仟元整),含工程税金(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分包合同价款包含的内容:本桩基础工程计价方式为清单计价,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清单单价在合同签订后不作任何调整(商砼除外)。乙方作为有经验的承包商,各种风险因素已充分考虑在合同综合单价当中。施工承包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包人工、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风险、包机械、包主材、包辅材、包放线、包施工、包成品保护、包试验、包环境保护、包职业健康、包安全及文明施工、包规费、包税金、包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等。三、工期开工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17年12月20日开工,(具体时间以监理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18年1月30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0天。工期包括验收时间,工期结算以开工日期与提交甲方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日期为准。如遇连续8小时以上停水停电、重大设计变更以及不可抗拒力等原因造成停工的,经甲方代表确认后工期顺延。乙方未按合同工期完工,每延误一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人民币3000元……五、工程质量标准本分包合同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本合同约定按河南省有关桩基工程验收评定规定以及设计要求达到合格标准……第二部分合同条款……7.3乙方应完成下列工作:……(4)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标准、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和甲方的要求进行文明施工,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16)乙方同意甲方迟延支付相关款项时不视为甲方违约,并不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四、质量与安全9、质量检查与验收双方关于分包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同协议书质量验收标准。五、合同价款与支付10、合同价款及调整混凝土价格暂定300元/m³,因市场原因价格波动,混凝土价格增加或减少部分,结算时由甲方承担,其余均不做调整(附件:详见工程报价单)。11、工程量确认工程量应以图纸净量为计算标准,桩头按照每根0.5米计算,乙方向甲方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工程完工7个工作日内……12.2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桩基工程全部完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检验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决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届满之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原告某甲公司加盖印章、委托代理人刘某签字,被告某乙公司加盖印章、委托代理人***、***签字。
案涉工程2#楼CFG桩基于2018年1月23日开工,于2018年1月29日竣工,于2018年3月21日分包单位某甲公司(本案原告)、总包单位某乙公司(本案被告)、监理机构河南永安某有限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工作。竣工报告显示“工程范围2#楼CFG桩基桩数总桩数363根ф400,有效桩长17米,制桩长17.5米”。
案涉工程3#楼CFG桩基于2018年1月29日开工,于2018年2月4日竣工,于2018年3月29日分包单位某甲公司(本案原告)、总包单位某乙公司(本案被告)、监理机构河南永安某有限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工作。竣工报告显示“工程范围3#楼CFG桩基桩数总桩数363根ф400,有效桩长17米,制桩长17.5米”。
案涉工程5#楼CFG桩基于2018年2月4日开工,于2018年2月9日竣工,于2018年4月16日分包单位某甲公司(本案原告)、总包单位某乙公司(本案被告)、监理机构河南永安某有限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工作。竣工报告显示“工程范围5#楼CFG桩基桩数总桩数380根ф400,有效桩长15.2米,制桩长15.7米”。
案涉工程6#楼CFG桩基于2018年2月5日开工,于2018年2月10日竣工,于2019年3月15日分包单位某甲公司(本案原告)、总包单位某乙公司(本案被告)、监理机构河南某乙有限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工作。竣工报告显示“工程范围6(#)楼CFG桩基桩数总桩数264根ф400,有效桩长16.2米,制桩长16.7米”。
案涉工程7#楼CFG桩基于2018年1月27日开工,于2018年2月5日竣工,于2018年3月29日分包单位某甲公司(本案原告)、总包单位某乙公司(本案被告)、监理机构河南永安某有限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工作。竣工报告显示“工程范围7#楼CFG桩基桩数总桩数476根ф400,有效桩长16.0米,制桩长16.5米”。
案涉工程8#楼CFG桩基于2018年2月3日开工,于2018年2月11日竣工,于2018年4月16日分包单位某甲公司(本案原告)、总包单位某乙公司(本案被告)、监理机构河南永安某有限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工作。竣工报告显示“工程范围8#楼CFG桩基桩数总桩数481根ф400,有效桩长16.2米,制桩长16.5米(笔误,应为:16.7米)”。
案涉工程9#楼CFG桩基于2018年2月8日开工,于2018年2月9日竣工,于2018年4月16日分包单位某甲公司(本案原告)、总包单位某乙公司(本案被告)、监理机构河南永安某有限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工作。竣工报告显示“工程范围9#楼CFG桩基桩数总桩数52根ф400,有效桩长14.7米,制桩长15.2米”。
案涉工程20#楼CFG桩基于2018年1月31日开工,于2018年2月5日竣工,于2018年4月9日分包单位某甲公司(本案原告)、总包单位某乙公司(本案被告)、监理机构河南某乙有限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工作。竣工报告显示“工程范围20#楼CFG桩基桩数总桩数326根ф400,有效桩长15.5米,制桩长16.0米”。
案涉工程21#、22#楼CFG桩基于2018年1月31日开工,于2018年2月10日竣工,于2018年4月9日分包单位某甲公司(本案原告)、总包单位某乙公司(本案被告)、监理机构河南某乙有限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工作。竣工报告显示“工程范围21#、22#楼CFG桩基桩数总桩数895根ф400,其中380根有效桩长15.5米,制桩长16.0米.515根有效桩长17.5米,制桩长18.0米”。
案涉工程26#楼CFG桩基于2018年1月24日开工,于2018年1月30日竣工,于2018年3月21日分包单位某甲公司(本案原告)、总包单位某乙公司(本案被告)、监理机构河南某乙有限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工作。竣工报告显示“工程范围26(#)楼CFG桩基桩数总桩数365根ф400,有效桩长17米,制桩长17.5米”。
河南某学校委托新乡市某站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办公楼2#楼、实训基地3#楼、报告厅6#楼、教学楼7#楼、学生宿舍20#楼、学生宿舍21#22#楼、实训基地26#楼进行检测,委托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5#楼、8#楼、9#楼进行检测。
新乡市某站有限公司依据委托合同及设计文件、《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2012)、《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JGJ106-2014)分别出具检测报告,具体如下:(一)2018年3月28日,对案涉工程实训基地26#楼出具编号为地基基础类2018-028号《检测报告》,对案涉工程办公楼2#楼出具编号为地基基础类2018-027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1.复合地基承载力特征值(复合地基静载荷试验),满足设计要求;2.单桩承载力特征值(复合地基增强体单桩静载荷试验),满足设计要求;3.桩身完整性(低应变法),无Ⅳ类桩。(二)2018年4月3日,对案涉工程教学楼7#楼出具编号为地基基础类2018-030号《检测报告》、对案涉工程实训基地3#楼,出具编号为地基基础类2018-029号《检测报告》,对案涉工程学生宿舍楼20#楼出具编号为地基基础类2018-031号《检测报告》;2018年4月13日,对案涉工程学生宿舍21#22#楼出具编号为地基基础类2018-032号《检测报告》;2019年3月13日,对案涉工程报告厅6#楼出具编号为地基基础类2019-008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均为:1.复合地基承载力特征值(复合地基静载荷试验),满足设计要求;2.单桩承载力特征值(复合地基增强体单桩静载荷试验),满足设计要求;3.桩身完整性(低应变法),无Ⅲ、Ⅳ类桩。
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依据委托协议书及设计文件、《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2-2002)、《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2012)、《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JGJ106-2014)分别出具检测报告,具体如下:2018年4月13日分别出具地基基础类报告编号CX2018-X061号、CX2018-X062号、CX2018-X063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均为:案涉工程5#楼、8#楼、9#楼,1.单桩承载力(复合地基增强体单桩静载荷试验),满足设计要求;2.复合地基承载力(复合地基静载荷试验),满足设计要求;3.桩身完整性(低应变法),无Ⅲ、Ⅳ类桩。
原、被告未办理案涉工程工程款结算。
原告单方制作了《工程款结算书》,显示工程结算总价款5326795.897元。
自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2300000元,具体情况是:2017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1000000元;2017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500000元;2018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500000元;2018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300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仅支付2300000元后,拒不支付下欠工程款,于202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形成本诉。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河南某学校新校区建设一期项目桩基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某甲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5年6月6日,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出具豫巨工咨字【2025】第19号《河南某丙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河南省某乙学校新校区建设一期项目桩基工程无争议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4643900.10元;2.河南省某乙学校新校区建设一期项目桩基工程有争议的打桩商品砼价格调差工程价款为369639.88元。本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用50000元。原被告均对造价意见书提出异议,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并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发表意见。
另查,本院和鉴定机构在现场勘验时,河南某学校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法律问题及相关证据较多,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案涉工程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8年1月23日,案涉工程最后一栋楼的竣工时间为2018年2月11日,验收完成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据该规定,本案裁判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问题
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合计5300000元,被告仅支付2300000元后下欠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应向其支付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认为案涉工程未完成结算,原告的实际完工工程量尚未确认,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暂定价款的50%(已付工程款2300000元÷4623000元≈49.75%),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被告和原告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桩基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分包合同价款:人民币暂定4623000.00(大写:肆佰陆拾贰万零叁仟元整),含工程税金(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桩基工程全部完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检验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决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届满之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23日开始施工,2018年2月11日完成竣工,被告某乙公司、监理单位河南永安某有限公司、河南某乙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15日完成验收工作,发包人河南某学校委托河南省某有限公司、新乡市某站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检测,检测结果均为符合设计要求。且在本院和鉴定机构勘验现场时,河南某学校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300000元后,未再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在案涉工程竣工、质量检测符合设计要求、且投入使用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原告提交的《工程款结算书》系其单方制作,并无被告公司盖章确认,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认为发包人河南某学校与其未办理结算,且对未办理结算并无过错,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付款的辩称不予支持。
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结算,因工程量无法确定,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案涉工程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对河南某学校新校区建设一期项目桩基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出具豫巨工咨字【2025】第19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河南省某乙学校新校区建设一期项目桩基工程无争议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4643900.10元;2.河南省某乙学校新校区建设一期项目桩基工程有争议的打桩商品砼价格调差工程价款为369639.88元。
关于案涉工程桩基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问题
原告认为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其支付试桩工程量、桩基制桩长(即每根桩基的有效桩长+桩头0.5米)工程量的价款。被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应包括试桩工程量、0.5米桩头工程量的价款。
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桩基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第一部分:“一、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按桩基础施工图所示的全部内容进行施工……”,第二部分:“五、合同价款与支付……11、工程量确认工程量应以图纸净量为计算标准,桩头按照每根0.5米计算……”,结合施工图纸的内容,在图纸设计文字部分均表述设计了试桩工程,在桩基详图中每根桩基桩头为0.5米。关于试桩工程量的问题,本院认为,《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案涉工程桩基工程量为67302.90米,和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工程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暂估工程量67000米差距不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包括试桩工程量。关于桩基制桩长工程量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每根桩基工程量应为每根桩基的有效桩长加上桩头,根据合同约定,桩头按照每根0.5米计算。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桩基工程量为67302.9米,工程价款为4643900.10元。
关于案涉工程打桩商品砼价格调差工程价款的问题
原告某甲公司认为施工期间,其实际采购商品砼价格较高,应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增加部分,应按照实际采购的商砼价格结算。被告某乙公司认为一是根据郑州市某造价管理信息系统查询的商品砼价格在2018年2月较2017年12月、2018年1月发生下调,对鉴定意见书中的商品砼调差基准价格有异议;二是认为鉴定意见中工程量计算方法充盈系数按照1.2计算,属于对同一价款项目重复、叠加计算两次,属于计算方式错误,依法不应采信;三是合同签订时增值税税率为11%,国家税率调整为9%,税金应同步调整执行,结算金额应按照“含水价款÷1.11×1.09”计算,以反映税率变化。
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案涉专业分包合同时,约定了混凝土的价格暂定300元/m³,因市场原因价格波动,混凝土价格增加或减少部分,结算时由甲方(即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其余均不做调整,且合同约定分包合同约定价款“包税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了除混凝土价格之外的合同内容均不做调整。依据原告提交的《河南省某甲学校CFG桩工程报价》明确载明“C20混凝土,按300元/m³,充盈系数1.2计算价格”“税金:(1-6)×(11+2+0.5)%=61.51×13.5%=8.30元/m”,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机构按照充盈系数1.2计算工程量、按照税率13.5%计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打桩商品砼价格调差工程价款为369639.88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楼旁边的126根CFG桩工程款的问题
原告认为根据发包方要求施工的二期CFG126根桩基,被告应向其支付价款。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与本项诉请相关的证据,未能举证证明9#楼旁边的126根CFG桩施工、竣工、验收等相关情况,无法确定该项诉请相关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主张。
(四)关于被告某乙公司要求扣除的相关费用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第二部分第7.3约定“乙方应完成下列工作:……(4)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标准、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和甲方的要求进行文明施工,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要求原告某甲公司自行清理现场至交付条件,履行“场地清”的合同义务,该费用应由施工方自行承担,并在结算价款中予以扣减。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未履行该义务,未举证证明其代替原告履行该义务花费的费用金额,故本院对被告此项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合同工期为40天,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30日,延期按3000元/天给付违约金,应当在工程结算金额中扣除原告工期延误产生的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本分包工程定于2017年12月20日开工(具体时间以监理开工令为准),定于2018年1月30日竣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案涉工程《工程开工报批表》《桩基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验单》《结构(地基处理)工程部报告》《竣工报告》,显示案涉工程开工日期最早为2018年1月23日,竣工日期最晚是2018年2月11日,总天数为20天,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总日历天数40天,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工期延误产生的违约金的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价款2713539.88元(4643900元+369639.88元-2300000元)。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逾期利息的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4月16日起以下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银行业同期拆解利率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被告认为,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系违约责任的一种,而违约责任的承担应以过错为前提,被告对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结算无过错,且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第二部分7.3条第(16)项约定“乙方(即原告某甲公司)同意甲方迟延支付相关款项时不视为甲方(即被告某乙公司)违约,并不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案涉工程自2018年1月23日开始施工,至2018年2月11日竣工,至2019年3月15日完成验收工作,案涉工程完工至今已超7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予以衡量,结合当前的经济形势,本院酌定被告以下欠工程款2713539.8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5年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2025年1月年利率标准为3.1%),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用、鉴定人出庭费用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申请鉴定和鉴定人出庭,向鉴定机构支付了鉴定费50000元和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即原告负担,不应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未结算,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交纳鉴定费用50000元。原告申请鉴定是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是履行举证责任的行为,通过鉴定确定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对于案件的审理及裁决结果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应负担鉴定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鉴定费用。
鉴定人出庭费用属于《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的诉讼费用的范围,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被告应负担鉴定人出庭费用。原告已经向鉴定机构支付该笔费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某丙有限公司支付河南省某乙学校新校区建设一期工程桩基础工程剩余工程款2713539.8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剩余工程款2713539.88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某丙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0元和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某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