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4民终1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01967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西安)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西安)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7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黄瓜村大埕168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8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5年12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黄瓜村大埕69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85********。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逸彩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同安镇同安村同安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31L2RL7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福州悦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仓山镇三高路152号海通广场2号楼12层01商务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MA33RRTD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原审被告:福建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建星路56号君竹明居5#楼1层02店面(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MA2Y7GFE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福州九仙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仓山镇三高路152号海通广场2号楼12层01商务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MA32TEWW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州八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太保境38号一楼06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55506468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逸彩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彩公司)、福州悦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业公司)、福建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公司)、福州九仙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仙公司)、福州八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5)闽0481民初3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经阅卷、调查和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九仙公司、八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调查和询问。原审被告逸彩公司、悦业公司、德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接受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5)闽0481民初30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中机公司无需再向***、***支付剩余工程款,***、***还应向中机公司支付1201595.28元(不含防水工程质保金);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据以计算工程款的核心依据已发生根本性变化,中机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应重新核定。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安天利信【2024】3234号《结算审核报告书》,现已被业主单位正式作废。2025年10月21日,中机公司签收了业主重新出具的涉案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涉案项目审定金额为13701425元,该新证据的出现,可能导致涉案项目最终结算总额大幅变动,中机公司正在对该报告书进行紧急核对,尚未确认。故,一审判决认定的应付工程款数额已失去事实基础,恳请二审法院依据新证据重新认定。
二、***、***施工期间产生的多项费用、罚款及欠款等,应依法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1.业主罚款、扣款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因***、***二人施工质量缺陷、现场管理混乱、现场工人讨薪闹事、擅自将合同内容转让给第三方施工、工期延误等原因,导致业主对中机公司开出罚款、扣款,***、***由此还应向中机公司支付违约金,合计1676294.21元,以上费用均与***、***的施工行为和履约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理应由其承担。2.质量问题整改费用。因***、***未及时整改施工质量问题,中机公司不得已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其中,业主已确认完成的整改共17项,费用合计11165.8元,另有其他质量整改正在进行中,费用待确认。3.***、***现场管理人员工资、中机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工资、管理费等。中机公司与***、***在涉案项目系合作关系,双方各自委派现场管理人员,其中,***、***委派管理人员工资先由中机公司代发,在结算时予以扣除。另根据双方约定,中机公司为本项目配备的现场管理人员工资及项目管理费用,也由***、***承担。目前,中机公司在涉案项目代发***、***现场管理人员工资合计336053.23元,中机公司管理人员工资45万元、项目管理费685071.25元,合计1471124.48元。4.施工水电费。根据中机公司2025年10月21日签收的涉案项目《工程结算审定表》,施工水电费由建设单位与施工方自行结算,本次审核不代扣。本项目中机公司已代缴水费15786.4元,电费35000元,合计50786.4元,应由实际施工人即***、***承担。5.中机公司律师费、差费。因***、***欠付施工班组等合作方费用和农民工工资等,发生法律诉讼,中机公司因此支出律师费、差费等合计27027.3元,应由实际施工人即本案***、***承担。6.中机公司垫付资金利息。因共管账户资金支出审批流程较长,中机公司为确保工程顺利实施,垫付管理人员工资、履约保函等费用合计938765.59元,产生资金利息119039.07元。7.中机公司因涉案项目发生的间接费和税金。根据相关交易习惯和行业实践,中机公司为确保项目运营产生的部分间接费87198.4元及相应税金264735.29元,理应由实际施工人即***、***承担。以上各项费用,均基于本案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产生,并有相应证据支持,应在结算时予以扣除,不足部分,应由***、***向中机公司返还。
三、一审判决遗漏关键款项与事实,应予以纠正。1.中机公司应支付剩余受益费:根据***、***与关联方逸彩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约定,***、***需向中机公司支付受益费共计82万元,目前仅支付55万元,剩余27万元尚未支付。该笔款项与本案核心争议密不可分,恳请二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该款项一并作出处理,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防水工程质保金尚未到期:根据中机公司2025年10月21日签收的涉案项目《工程结算审定表》,防水工程质保金合计183757.19元,因防水工程质保期5年,该部分金额暂不具备支付条件。
四、关于无效分供合同的法律责任分担: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中机公司与德成公司、悦业公司、八达公司、九仙公司签订分供合同无效,但未对无效后的法律责任,尤其是过错责任承担进行划分。***、***是以挂靠、借用资质等形式承接工程,且为组织施工和供货的实际主体,其行为是导致上述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应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因此,对于因分供合同无效可能给中机公司带来的潜在债务或损失,中机公司保留追究的权利。
五、***、***深度参与项目全过程,对工程款未能及时收回亦有责任,无权向中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在整个涉案项目执行期间,***、***在与业主单位沟通协调、工程量确认、零星委托和变更洽商、结算催收等环节均有深度介入并发挥重要作用,因此,工程款回收迟延并非全部是中机公司单方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公平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无权就剩余工程款向中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遗漏重要事项,为维护中机公司合法权益,恳请依法支持中机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中机公司在上诉状中已经承认***、***和逸彩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也就是说,中机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获益已经包含在约定的82万元之中,但该联营合同也涉及到逸彩公司的获益,二审法院不能直接扣除剩余的27万元,至于中机公司和逸彩公司的约定,他们可以另案处理或协商解决。二、关于中机公司提出的施工期间的费用:1.业主的罚款、扣款已经在《结算审核报告书》中予以扣除。2.质量整改费用,是***、***在整改,中机公司没有参与整改。3.***、***现场管理人员是***,中机公司没有直接发过工资;中机公司管理人员的工资以及项目管理费,已经包含在***、***和逸彩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约定的82万元里面。4.施工水电费已经在《结算审核报告书》中予以扣除。5.中机公司律师费、差旅费和***、***无关,且本案是中机公司一直不付款,责任在中机公司。6.中机公司不但没有垫付资金,还欠付***、***工程款,即便垫付资金产生利息也和***、***无关。7.中机公司的税金,和***、***无关。8.防水工程质保金,该保证金是中机公司和业主之间的约定,和***、***无关,且该质保金业主会退给中机公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目前,因中机公司拒不支付尚欠工程款,***、***已经被多个施工班组起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德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陈述,***、***是中机公司中标的***公寓住房整修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德成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只是因为***、***没有资质,需要通过德成公司转账来收款,根据德成公司与中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德成公司收款4986424.98元,付于***、***4408393.14元,剩余部分为德成公司的增值税费及管理费,事实证明,德成公司未截留***、***的款项;实际中标单位为中机公司,中机公司与德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但是签订合同后,德成公司并没有参与施工,全部由***、***完成施工,中机公司未将款项支付给***、***,与德成公司无关。***、***与中机公司之间产生的经济纠纷,事实上与德成公司无关的,德成公司没有义务去替***、***收款,反之,***、***赚钱收到款后也不会分德成公司一分,所以于情于理,此事与德成公司无关,德成公司只是向***、***提供一个收款的平台而已,也就是民间俗称的挂靠。德成公司与***、***名义上只是签订合作协议,从协议上看,德成公司也是受害者,德成公司的管理费未全部收回,也支出了大量的成本,该事实的主要原因是中机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是不合情理、也没有法律依据的,所以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的诉讼请求。
九仙公司、八达公司述称,八达公司和九仙公司只是案涉工程土建和水电材料的供应商,中机公司和***、***存在争议的工程结算跟八达公司和九仙公司无关,请法庭依法认定。
逸彩公司、悦业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机公司立即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834162.78元,并支付以2834162.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利率3.0%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中机公司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中机公司与悦业公司、德成公司、九仙公司、八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系中机公司的员工,负责案涉项目的协调等工作,根据其与***的微信记录查明:2023年2月27日起,***与***开始通过微信等方式开始对接中机公司中标的永安某部队***公寓住房整修项目工程,当日,中机公司的员工***通过微信向***发送了《2022.11.24永安小区》文件、《永安项目施工图打包》。2023年4月1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了《***保险采购合规实施细则附表》以及《审核-某单位***公寓住房整修项目-预算》《采购招标》。
2.2023年6月21日,***通过微信通知***:“材料的陪标公司你不用管了,你找一家水电拟中标的就行,劳务的话陪标的你也不用管了,其他全由我解决”。
3.2023年6月25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了《福州八达建材开票资料》《九仙岩开票资料》。
4.2023年6月26日,***通过微信与***交流,***:“德成的总名称发给我”,***:“福建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向原告***发送《招标组合》文件。
5.2023年7月6日,***通过微信与***交流,***:“注册的那两家,名字发一下”,***:“***”。
6.2023年7月25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以下材料:《***公寓住房整修项目水电材料采购资审结果》《***公寓住房整修项目土建材料采购资审结果》《***公寓住房整修项目水电材料采购合同》《***公寓住房整修项目土建材料采购合同》。
7.2023年7月26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信息,***:“别玩疯了,这下抓紧安排进度,不然甲方又找麻烦”。
8.2023年8月3日,***向***发送《悦业供货装修材料第一期进度(2)》文件资料。***回复:“可以开票了”。
9.2023年8月8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劳务分包工程量清单(德成)》。
10.2025年,***通过微信向***发送以下材料:《***项目-悦业结算书及清单(装修材料)》《***项目-八达结算书(水电材料)》《***项目-九仙岩结算(土建材料)》。
11.2023年3月7日,逸彩公司作为发包方与***签订《某单位***公寓住房整修项目联营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工程名称,某单位***公寓住房整修项目;二.工程地点,永安市交警大队对面;三.工程承包范围,本项目的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四承包方式.发包方与承包方进行联合运营;承包内容.按96714部队与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执行;六.联营分成,发包方在投标清单及投标报价的基础上与承包方进行联营,合同价6%作为发包方受益总计:820000元,其他均为承包方自负盈亏。
12.2023年7月13日,中机公司作为甲方(买方)与悦业公司作为乙方(卖方)签订《***公寓住房整修项目装饰装修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合同含税总价4597429.5元,增值税率为13%。竣工结算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至相关材料结算金额的97%为结算款。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2年)满后,无遗留问题1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
13.2023年7月14日,中机公司与德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担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约定工程量计价含税金额共计5495115.38,元,分包内容范围:拆除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防水工程、室外工程。结算款,项目竣工结算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审核工程款的97%为结算款。结算金额的3%(在满两年后的两个月内一次性无息结清余款,但会减除因分包人不能及时到场保修而由承包人预先支付的保修费用,仅将余额拨付分包人)。
14.2023年8月3日,中机公司作为甲乙(买方)与八达公司(卖方)签订《***公寓住房整修项目水电材料采购合同》,约定采购主总价款为997623.83元,增值税率为13%,合同结算时以本合同单价为准。竣工结算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至相关材料结算金额的97%为结算款。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2年)满后,无遗留问题1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
15.2023年8月3日,中机公司与九仙公司签订《***公寓住房整修项目土建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款597118.2元,增值税率为13%,合同结算时以本合同单价为准。竣工结算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至相关材料结算金额的97%为结算款。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2年)满后,无遗留问题1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
16.2024年12月8日,安徽安天利信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公寓住房整修项目安天利信审【2024】3234号《结算审核报告书》,该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公寓住房整修项目,工程内容为室内装饰装修改造工程、水电安装改造工程、室外绿化及附属工程、门窗工程、外立面改造工程等。参建单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96714部队保障部,施工单位为中机公司。开竣工及验收情况,实际开工时期为2023年3月3日,竣工日期为2023年10月30日,并于2023年10月30日,经建设单位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审定结算金额为13759812.6元。建设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96714部队保障部、中机公司、审核单位安徽安天利信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在《结算审核报告书》上盖章确认。
17.***、***自认,中机公司将案涉工程通过直接分包后,实际直接对接***、***,中机公司通过逸彩公司、德成公司收取***、***82万元受益费(已交55万,其中通过逸彩公司支付40万,通过德成公司支付15万),结算后最终工程款为13759812.6元,目前中机公司仅支付***、***10925649.82元。
18.中机公司自认,目前已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为12383831.34元,已经支付给相应的分包方工程款合计10925649.33元。
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是否为96741部队***公寓住房整修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与中机公司的项目经理***的微信记录,可查明自2023年2月27日起,中机公司以与***已开始对接中机公司中标的永安某部队***公寓住房整修项目工程实际施工问题,双方并就挂靠九仙公司、八达公司等事项进行磋商。另,根据逸彩公司、悦业公司、德成公司、九仙公司、八达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到庭陈述,可查明,***、***系实际施工人,逸彩公司、悦业公司、德成公司、九仙公司、八达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仅为***、***参与施工的挂靠单位或收款代付款平台,并约定收取一定比例的挂靠费用,该系列证据前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中机公司与悦业公司、德成公司、九仙公司、八达公司分别签订的《***公寓住房整修项目装饰装修材料采购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公寓住房整修项目土建材料采购合同》、《***公寓住房整修项目水电材料采购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安徽安天利信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公寓住房整修项目安天利信审【2024】3234号《结算审核报告书》查明,中机公司作为96741部队***公寓住房整修项目工程的承包人,于2023年3月3日已安排原告进行开始施工,之后,中机公司才分别于2023年的7月13日、7月14日、8月3日、8月3日,与悦业公司、德成公司、八达公司、九仙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但该四家公司均自认并未实际参与施工,仅为***、***挂靠借用有资质施工的单位,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前述四份合同无效。
三、关于中机公司尚欠***、***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问题。根据安徽安天利信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公寓住房整修项目安天利信审【2024】3234号《结算审核报告书》,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10月30日经建设单位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审定结算金额为13759812.6元。中机公司自认其已支付悦业公司、德成公司、九仙公司、八达公司共计10925649.33元。***、***亦自认其目前已通过悦业公司、德成公司、九仙公司、八达公司共计收到中机公司10925649.82元。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审核数额及支付的金额事实,均陈述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结算审核报告书》中的结算工程价款,即包括中机公司与悦业公司、德成公司、九仙公司、八达公司分别签订的《***公寓住房整修项目装饰装修材料采购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公寓住房整修项目土建材料采购合同》、《***公寓住房整修项目水电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工程价款,还包括***、***及中机公司均认可存在的签证增量工程的工程价款。因前述四份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未包含增量工程的价款,因此,不能依据该四份合同约定的价款作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根据《结算审核报告书》中已审核认定的工程款13759812.6元,作为***、***实际施工的付款总额,真实可信,在扣除***、***认可的中机公司已支付其的工程款10925649.82元后,中机公司还应当支付***、***工程2834162.7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中机公司协商,由***、***挂靠悦业公司、德成公司、九仙公司、八达公司,分别签订的《***公寓住房整修项目装饰装修材料采购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公寓住房整修项目土建材料采购合同》、《***公寓住房整修项目水电材料采购合同》分包合同,属于形式上分包,实质上转包原告全部施工的违法行为,因此,该四份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施工的工程已于2023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就案涉工程而言,中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投入人工、材料等成本的事实,因此,依法不得仅通过转包的方式获取不法利益,故***、***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要求中机公司按《结算审核报告书》核定的总工程款为依据,支付其尚欠工程款2834162.78元,并支付以2834162.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利率3.0%计算,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中机公司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寓住房整修项目装饰装修材料采购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公寓住房整修项目土建材料采购合同》《***公寓住房整修项目水电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保金该如何处理问题,虽然***、***挂靠签订的前述四份合同中约定以合同价款3%作为质保金,但该四份合同均已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亦不能直接适用该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约定条款作为处理该问题的依据,另,中机公司在答辩及庭审中也未就该问题提出异议及主张,考虑到案涉工程为住房装饰装修工程,不存在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问题,结合目前该工程已于2023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至法庭辩论终结(2025年9月25日)二年质保期已近届满,且该工程已收合格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该问题不作处理。若确实存在因***、***施工产生的质量问题,中机公司可另行主张,要求***、***承担修复或赔偿损失等相应的质保责任。本案诉讼中,中机公司仅以***、***并非实际施工人为由作为抗辩理由,该抗辩理由显然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悖,亦严重违背了诚信原则,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中机公司与悦业公司、德成公司、九仙公司、八达公司分别签订的《***公寓住房整修项目装饰装修材料采购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公寓住房整修项目土建材料采购合同》《***公寓住房整修项目水电材料采购合同》无效;二、中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2834162.78元,并以2834162.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202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该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586元,由中机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安天利信审〔2024〕3234结算审核报告书(中机公司2025年10月21日签收版),拟证明***住房整修项目结算造价调整为13701425元,施工水电费由建设单位与施工方自行结算,本次审核不代扣。结算金额较一审阶段已经发生变更,不能再以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作废版结算书为依据计算相关费用;该报告仅对工程量进行核减,并未包含门的扣款和违约金。
证据2:承诺书,拟证明因工人讨薪,中机公司可对德成公司进行处罚,德成公司同意中机公司与业主先结算,以该审计金额为准,与德成公司结算,业主结算扣减事项,德成公司均认可随之扣减,罚款由德成公司承担责任;业主已对涉案项目进行重新审计结算,对于劳务部分的扣款罚款均应由德成公司承担;中机公司与德成公司还应重新结算或对结算进行调整。
证据3:中机公司与德成公司第一版结算单,拟证明2025年1月6日,中机公司与德成公司完成第一版结算,结算金额为5540472.2元,德成公司劳务再分包,中机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扣减结算额10%罚款为554047.22元。
证据4:工程罚款单,拟证明德成公司施工问题,业主向中机公司罚款2.9万元,德成公司依据分包合同附件六5.52款,因施工组织不善,业主、监理单位给项目部开出的罚单,项目部将根据罚单金额予以双倍罚款为5.8万元。
证据5:竣工验收纪要,拟证明案涉项目延期竣工52天,业主罚款26万元,该罚款应由德成公司承担。
证据6:永安家属院水电使用情况统计表,拟证明电费9140元,水费5878.88元,该延期竣工水电费分摊应由德成公司负担。
证据7:告知函及邮寄记录,拟证明2025年7月1日,中机公司邮寄函件告知德成公司质量维修,2025年7月2日德成公司签收邮件,但未进行整改。
证据8:中机公司代为维修记录表。
证据9:中机公司维保业主代表确认微信聊天记录。
前述证据8-9,拟证明中机公司代德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9700元,代悦业公司维修花费50元,代八达公司维修花费1415.8元,上述维修事项经过业主代表确认,上述费用应由德成公司、八达公司、悦业公司承担。
证据10:***差旅费报销凭证,拟证明中机公司代德成公司维修支付工作人员差旅费合计3972元,该费用应由德成公司承担。
证据11:***与德成公司沟通***工资发放微信聊天记录。
证据12:要求德成公司解决***讨薪问题告知函和邮寄记录。
前述证据11-12,拟证明德成公司员工***讨薪,中机公司函告德成公司解决欠薪问题,中机公司根据分包合同26.2(5)款和德成公司承诺函,对德成公司处以分包结算额10%的罚款为554047.22元。
证据13.***与八达公司***短信记录,拟证明***2025年7月2日短信告知八达公司***维修浴霸灯,***未回复,也未安排维修,八达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中机公司可根据合同约定对其进行处罚。
证据14:2025年6月4日邮寄记录。
证据15:业主保运函〔2025〕6号关于***关于整修项目整改问题的函。
证据16:供应商知情告知书。
证据17:中机公司向悦业公司告知函。
证据18:检验报告。
前述证据14-18,拟证明悦业公司提供门为钢质门,不符合业主和合同约定的防盗门要求。业主函件告知中机公司相关室内门尺寸小于设计标准,要求整改。2025年6月4日,中机公司向悦业公司邮寄入户门和室内门不实的相关函件并告知其衣柜供应商起诉中机公司,要求悦业公司就门的相关问题进行整改,并向中机公司承担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2025年7月16日,业主因室内门尺寸小于设计标准要求中机公司承担115110.11元违约金。故悦业公司违约,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
证据19:***、***差旅费报销凭证,拟证明***、***处理悦业公司门的质量问题,产生差旅费4690元,该费用应由悦业公司承担。
证据20:***、***差旅费,拟证明中机公司因处理工人讨薪问题,产生法务人员差旅费9027.3元,该费用应由***、***承担。
证据21:三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涉案项目招投标交易服务费缴费通知及发票,拟证明中机公司为协助***、***承接涉案项目,向三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案涉项目招投标交易服务费8100元,该费用应由***、***承担。
证据22.三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法人CA数字证书发票,拟证明中机公司为协助***、***承接案涉项目,产生三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法人CA数字证书费用280元,该费用应由***、***承担。
证据23:***、***委派工作人员工资发放明细,拟证明2023年5月-2024年7月,中机公司代发***项目***等7人工资合计336053.2元,该费用应由***、***承担。
证据24:***工资发放记录,拟证明中机公司工作人员***2023年2月-2024年8月在***项目发放工资合计205433.08元,该费用应由***、***承担。
***、***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结算金额13701425元不包含水电费认可,但对未包含门的扣款和违约金不认可,结算书中该罚的款项、该扣的款项已经扣除,即便还有其他违约金,不能以函件单方面主张为准,违约金是否发生、金额多少,可以另案处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业主的结算扣减在结算书中已经体现,中机公司与德成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在一审已经判定为无效,双方之间的结算也应无效,且本案中机公司与德成公司、悦业公司、八达公司、九仙岩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包含增量签证部分工程款,本案工程款不能以中机公司与德成公司、悦业公司、八达公司、九仙公司之间的合同进行结算,应以结算书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中机公司与德成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在一审已经判定为无效,双方之间的结算也应无效,且中机公司扣减10%即554047.22罚款无任何依据,罚款在结算书中已经扣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罚款在结算书之前,在结算书中已经扣除,中机公司无权二次扣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纪要是2023年10月28日的验收纪要,存在的问题在结算书之前就已经整改完毕,且结算书中对存在的问题已经扣减相应的金额。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水电费在庭审中已经核对完毕,***、***同意扣减。对证据7、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发生在一审期间,且中机公司明知德成公司、八达公司、悦业公司并未实际参与任何业务,***、***是实际施工人,即便维修也应该通知***、***,维修款项也没有转账记录,也不能证明事实维修费多少钱。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中机公司工作人员,其差旅费和***、***无关。对证据11、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欠薪问题是因为中机公司拖欠工程款造成的,中机公司与德成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在一审已经判定为无效,且德成公司没有承诺中机公司可以按结算10%进行罚款,欠薪问题一直也是***、***解决的。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发生在一审期间,且中机公司明知八达公司并未实际参与任何业务,***、***是实际施工人,即便维修也应该通知***、***。对证据14、证据15、证据16、证据17、证据1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结算书中该罚的款项已经扣除,至于违约金是否真实产生,并不能单纯的以函件为准,所有的违约金应另案处理,以法院的判决为准,违约金是否产生,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中机公司工作人员,其差旅费和***、***无关。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系中机公司法务人员,其差旅费和***、***无关。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中机公司的获益已经包含在82万元之中,其应该支出的部分由中机公司自己承担。对���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中机公司的获益已经包含在82万元之中,其应该支出的部分由中机公司自己承担。关于证据23,***、***仅认可***和案涉工程有关系,其余人员和涉案工程无关,庭审中***、***已经对***的工资24000元认可。关于证据24,认为***系中机公司工作人员,其工资应由中机公司发放,和***、***无关。
德成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其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八达公司、九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7,因八达公司、九仙公司非证据的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依法核实,且内容上也与八达公司、九仙公司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表格系中机公司单方制作,未经相关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9的真实性由法庭依法核实。对证据10、证据11、证据12的真实性由法庭依法核实,且内容与八达公司、九仙公司无关。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实现中机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14的真实性由法庭依法核实,且内容与八达公司、九仙公司无关。对证据15-23的真实性由法庭依法核实,且内容与八达公司、九仙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因***、***、德成公司对证据1-6、证据10、证据19-22的真实性无异议,又因证据14、证据15、证据16、证据24具备客观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中机公司的主张,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因***、***、德成公司对证据7-9、证据11-13、证据17、证据18、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上述证据7、证据8、证据17、证据23系中机公司自行制作,证据9、证据11-13无法确认相关信息的人员身份,证据18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起诉请求为:一、判决中机公司立即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098303.78元,并支付以3098303.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利率3.0%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中机公司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机公司负担。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书面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中机公司立即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834162.78元,并支付以2834162.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利率3.0%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中机公司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中机公司与悦业公司、德成公司、九仙公司、八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机公司承担。
2.2025年6月23日,安徽安天利信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新出具***公寓住房整修项目安天利信审【2024】3234号《结算审核报告书》,该报告载明审定结算金额为13701425元,并备注施工水电费由建设单位与施工方自行结算,本次审核不代扣。建设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96714部队保障部、施工单位中机公司、审核单位安徽安天利信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在《结算审核报告书》上盖章确认。
3.中机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的施工水电费为50786.4元。
4.***、***认可中机公司有代发***工资24000元。
本院认为,中机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中机公司与***、***之间就涉案工程形成事实上的违法转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案涉工程于2023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有权请求中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中机公司均同意以日安徽安天利信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23日出具的关于案涉工程的安天利信审【2024】3234号《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的工程审核造价金额(13701425元)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因2025年6月23日《结算审核报告书》明确未包含施工水电费,***、***、中机公司均同意案涉工程施工水电费按照50786.4元计算;又因***、***认可其与中机公司之间有受益费82万元的约定,***、***亦已支付55万元受益费,***、***虽以其与逸彩公司签订联营合同方式支付受益费为由拒绝欠付的受益费在本案中抵扣,但受益费通过逸彩公司支付系***、***与逸彩公司之间的约定,故***、***欠付的27万元受益费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认可中机公司已付工程款10925649.82元及代付员工工资24000元,则中机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430988.78元(13701425元-50786.4元-24000元-10925649.82元-270000元)。因利息是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附随于工程价款,与合同效力无关。案涉工程于2023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一审法院支持***、***要求中机公司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中机公司主张工程款应扣除违约金、现场管理人员工资(不包含***、***认可的***工资24000元)、管理费、律师费、差旅费、垫付资金利息、间接费及相应税金等的问题,因中机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中机公司与***、***之间有关于上述费用的约定及相关费用应由***、***负担,故中机公司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未支持中机公司关于质保金主张的处理并无不当,在此不再赘述。中机公司主张工程款应扣除质量问题整改费用11165.8元,因中机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中机公司自行制作,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相关人员身份,故中机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中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5)闽0481民初30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州悦业商贸有限公司、福建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九仙岩建材有限公司、福州八达贸易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公寓住房整修项目装饰装修材料采购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公寓住房整修项目土建材料采购合同》《***公寓住房整修项目水电材料采购合同》无效;
二、变更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5)闽0481民初30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2430988.78元,并以2430988.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202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该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473.3元,由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280.6元,由***、***负担419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473.3元,由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280.6元,由***、***负担419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