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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某公司、中某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琼0106民初7793号 原告:工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建设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工某公司与被告中某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受理后,适用独任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工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万元及利息(2020年3月10日至2022年3月9日期间的利息为410.666667万元;2022年3月10日至2022年5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为4000万元×7%÷365天×75天=57.5342万元;从2022年5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3000万元本金为基数,利息按照年化利率7%的标准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机建设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间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故现提出主管异议,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查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亦应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案件。但本案实际借款发生时(2020年3月)被告中某建设公司作为原告工某公司的唯一股东中某海南公司的持股68%左右的大股东,被告对于原告具有实际控制能力,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并非传统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中某建设公司资产财务部系被告内设机构,其作出的相关行为依法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借款于2020年3月10日发生后,被告基于其上级控股公司的地位于2020年12月11日(股权被下文正式划转前五日)通过《关于内部借款协议调整的通知》将对原告的借款期限调整为2020年3月至2025年3月。而后,某集团于2020年12月16日下文将被告持有的中某海南公司68%左右股权无偿划转至某海南公司。本案所涉的国有资产划转,虽然划转主体某集团虽非政府主管部门,但其作为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控制权的中央企业,其对集团内不同条线的所属成员企业间进行国有资产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有责任指导协调解决。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精神,被告提出的应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此外,参考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同一中央企业所属单位之间发生法律纠纷,可以通过内部调解等方式解决”的规定,本案纠纷可以通过内部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不必直接诉诸司法诉讼程序及后续强制执行程序解决。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不宜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案件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工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2333.33元(原告已预交),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