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通某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某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6民终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某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某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通某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某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24)苏0623民初6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某峰公司提交的租赁费计算表中未加盖合同约定的结算印章,合同指定签字确认人管某也未予签字,不能代表双方进行了合法有效的最终结算。某峰公司未举证证明相关设备的进退场、启停用时间,租赁期间缺乏有效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租赁费用及相关利息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案涉律师费用并非某峰公司主张权利必须发生的费用或损失,不应由某荣公司承担。 某峰公司辩称,虽然案涉结算单未加盖相应印章,但现场施工人员对该结算单已签字确认,且案涉合同指定的签字确认人即某荣公司部门经理管某亦对案涉结算单予以确认,故某荣公司实质上已对该结算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某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荣公司支付租金、安拆进出场费859000元以及迟延付款利息(以85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6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某荣公司向某峰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荣公司承担。审理中,某峰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租金安拆进出场费用变更为739000元,相应的利息的计算基数同步调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21年5月起,某荣公司为完成位于如东县××路西侧、××路南侧地块“×××苑”的施工项目而向某峰公司租赁相关建筑设备。双方于2021年5月13日、2021年6月3日、2021年10月3日先后签订三份《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并约定:1.某荣公司向某峰公司租赁型号为“QTZ80C”塔式起重机(产权证号为:苏备FBT×××0**),租赁费为17000元/月、塔机进退场费为30000元/台、附着进退场费为6000元/道;某荣公司向某峰公司租赁型号为“SC200/200”施工升降机(产权证号为:苏FK-×××6**),租赁费为11000元/月、设备进退场费为25000元/台;某荣公司向某峰公司租赁型号为“QTZ100”塔式起重机(设备信息号为:苏FK-×××629),租赁费为23000元/月、塔机进退场费为30000元/台、附着进退场费为7000元/道。2.租赁费每季度结算一次,付结算租赁费的60%,余款待塔吊拆除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3.合同约定租赁起止日期签字确认人管某。4、合同约定因一方违约导致仲裁、诉讼的,另一方由此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实际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2、合同签订后,某峰公司根据某荣公司要求陆续提供租赁物;现某荣公司也陆续归还了租赁物,最后设备撤场日期为2023年5月12日。关于结算某峰公司提供了经现场工作人员崔某于2023年7月13日签名的结算单,并提供了某峰公司工作人员与指定签名人2023年7月4日管某的微信记录,证明某峰公司工作人员将结算单发给管某,管某也予以确认。结算单显示某荣公司应付款为269000元+740000元=1009000元,庭审中某荣公司提出已付款为270000元,鉴于双方有其他项目合作,经双方当庭协商一致,对某荣公司提出的已付款270000元(含南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付的10万元银行承兑)某峰公司予以确认,并就此调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租金安拆进出场费用变更为739000元,相应的利息的计算基数同步调整。关于某荣公司答辩时提及的安装费,某峰公司也提供了南通某光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光公司)的说明,确认该安拆费由某峰公司收取。 3、某峰公司为提起本次诉讼,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4、诉讼过程中某峰公司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于2024年11月5日依法作出保全裁定,某峰公司预交保全费4815元。 一审法院认为,1、双方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某荣公司交付了租赁物,某荣公司理应给付租金,某荣公司未及时给付租金,显属违约,因而对某峰公司要求某荣公司支付租金73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某峰公司主张的按LPR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对此,合同对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无明确约定,但某荣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客观上会给某峰公司的资金占用造成损失,某峰公司参照LPR标准计算利息相对合理,因而对某峰公司主张自2023年6月13日起以739000元为基数按同期LPR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予以支持。3、关于某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租赁合同对违约责任承担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且某峰公司也提供了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收费也在合理范围,对此费用予以支持。4、关于某荣公司抗辩的结算单未经指定签名人确认的理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结算单上是现场人员崔某签名,但该结算单通过微信发给管某,其在微信中也予以确认。故某荣公司的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一、某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峰公司欠款73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39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3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某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峰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等。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某荣公司二审中陈述,1.案涉项目为某荣公司总包施工;2.管某为某荣公司指定的案涉项目设备业务对接人,崔某为案涉项目项目部实际施工人聘请的现场人员;3.某光公司未实际拆卸相应设备,系某峰公司代为拆卸,某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安拆费用与某荣公司和某光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金额相符。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结算单是否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某峰公司在本案中关于租赁费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用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某峰公司已按约向某荣公司交付租赁物,某荣公司应当按约及时支付相应租金。某荣公司以案涉结算单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认为不应支付相应租金,对此,某荣公司自认案涉项目系由其总包施工,故其应当对案涉项目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而某荣公司虽未在案涉结算单上加盖合同约定的印章,但案涉项目现场工作人员崔某以及合同约定的设备指定签字确认人管某均已对该结算单上的数据予以确认,在某荣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对结算单中的结算数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该结算单可以作为最终认定双方租赁费用的依据,某荣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于案涉租赁费用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某峰公司关于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收费标准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对上述款项金额均予以确认。 综上,某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0元,由南通某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